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吉清
- 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吉清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同年11月20日、113年8月30日分別與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達成和解,此有相關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證,且臺北富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亦都表明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及同意予以緩刑宣告,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和解內容,僅以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清償資料作為量刑之依據,未審酌聲請人為同樣簽發支票予鼎興集團之其他被告謝維毓、鄭俊國、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等人中,清償予被害金融機構金額最高之人,卻於科刑時處以上開發票人中最高之刑度,亦未給予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宣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3號和解筆錄(下稱聲證一)、112年度金上字第24號調解筆錄(下稱聲證二)、113年度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聲證三)等證據,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已提出,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均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致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後,改判仍論處其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6、117至118頁)。因本件聲請人所犯為幫助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人經原判決諭知前開罪刑後,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聲證一至三,並主張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如上說明,本於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涵義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仍應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判斷基準。
㈢聲證一至三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見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第41頁第3至30行),而具新規性。然依上說明,聲請人前揭再審事證,均屬科刑問題,其和解、調解事實之有無,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罪名變更無關,僅涉及「宣告刑」輕重問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