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俊暉
- 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遭同案被告廖虹傑言語挑釁並侮辱,同案被告廖虹傑旋即徒手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背部撞擊鐵門,聲請人旋即以手機錄影並報警,同案被告廖虹傑則返回住家迴避。經警方到場後,同案被告廖虹傑及其配偶始下樓,並反稱係遭聲請人毆打,且其使用防狼噴霧為正當防衛。惟事實審法院未調查案發當下即時錄影之畫面、手機錄音、驗傷紀錄及證人鄰居證述等證據,即據以認定本案為互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虹傑之供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廖虹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廖虹傑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聲請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聲請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同案被告廖虹傑指述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係故意尋釁攻擊,進而致生本件互毆之傷害事件,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所提手機錄影檔案、手機通話紀錄、驗傷紀錄與醫療報告,均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其就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曾請求傳喚證人陳先生及其友人,以證明本案並非互毆,原確定判決卻未傳喚陳先生及其友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本院審理時雖未傳喚證人陳先生及其友人,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中於理由中已說明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認定同案被告廖虹傑因其與聲請人間先前關於住處噪音之嫌隙,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碰撞時,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而其加以攻擊,而聲請人於同案被告廖虹傑出手後,亦徒手攻擊、推擠同案被告廖虹傑,足見雙方均係意欲藉此傷害對方,其等主觀上皆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始為上開行為,核屬互毆無訛,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僅有防衛行為,並無傷害同案被告廖虹傑等各節,其得心證之理由,均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