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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淑貞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5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淑貞(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民國113年4月4日案發前,因住處附近某從事資源回收之老阿婆,向聲請人表示將一木製櫃子暫放聲請人住處1樓公共場所,不久即會搬離等語,聲請人顧及鄰居和睦,當下並未表示反對,但有留下暫放字樣之紙條於該木櫃上以供辦識;然告訴人歐陽德於113年4月4日下午報警,並要求聲請人立即將該木櫃搬離,聲請人當時人在住處3樓,因無力獨自搬動該木櫃,故向到場警員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請人幫忙搬走,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顯有誤認。又當時人在2樓之告訴人聽聞後不同意聲請人暫緩搬走該木櫃,惟聲請人正與前來處理之警員溝通說明,又因無法獨自搬離該木櫃且找不到人幫忙,心急無助之下,始不經意於自家屋內,以自言自語方式,脫口而出「靠夭」(此乃囉唆之意,應非惡劣之粗話)、「幹你娘」(台語)等口頭禪,目的無非是減緩激動情緒,並非在辱罵告訴人,聲請人所為除不符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主觀上更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故聲請人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及犯意。

㈡聲請人說出上開口頭禪時,係於自家屋內,並非自3樓樓梯間面向2樓而對告訴人說出,可證聲請人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及犯意。此部分事實,只要傳訊當日在場之警員或調取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勘驗即明。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有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曹長睿出庭作證,惟均未予調查。此乃本案關鍵且重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法調查審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岀所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親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路派岀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114聲再321卷第34至35頁),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4年7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尚未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鄰居,聲請人有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住處3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靠夭」、「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復就聲請人上訴意旨所主張:其當時係因無法自行搬離放置在1樓出入口之木櫃,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靠么」、「幹你娘」等口頭禪,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其口出上開話語時,係在家中,無法證明其有朝2樓之告訴人辱罵,另外「靠么」一詞並不是粗話,並無減損人之聲譽、人格或社會評價等辯解,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所載),所憑證據,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

㈡聲請人雖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有誤;聲請人係於自家屋內,以自言自語之方式脫口而出「靠夭」、「幹你娘」(台語)等口頭禪,其目的並非在辱罵告訴人;其於第一、二審均有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曹長睿出庭作證,均未獲調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載敘:「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72至73、77至7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記得為何要辱罵『靠么』、『幹你娘』〈台語〉)?急了阿,他們要我立刻搬,我沒辦法搬;(據你所述,現場樓梯間僅有你與2位員警及對方夫妻2人,你是否係針對報案人所辱罵?)不是,他們要求我馬上搬走,我實在沒有辦法,我是一時情急,一時脫口而出,我並沒有要罵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遭要求搬離放置於樓梯間之木櫃,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其上述之辱罵行為具有針對性,並非口頭禪。被告雖辯稱:前揭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或僅係口頭禪,主觀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否為你公寓之樓梯間?現場有多少人在場?)是的,是在我們公寓的樓梯間。就我與2位員警及他們夫妻共5人在現場;(你是否記得為何要辱罵『靠么』、『幹你娘』〈台語〉)?急了阿,他們要我立刻搬,我沒辦法搬…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2至73、77至78頁),顯見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寓樓梯間,現場除被告外,尚有4人在場,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告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對告訴人聲稱『靠么』、『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被告辯稱『靠么』一詞並不是粗話云云,亦不可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樓梯間擺放木櫃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依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乃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蔑視,其主觀目的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再者,該等語言復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所載),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始末;何以聲請人之辱罵行為並非口頭禪,而與「公然」及「侮辱」之要件相符;依聲請人之表意脈絡,可認其主觀目的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節,已就聲請人上訴所辯逐一指駁,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其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雖均有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曹長睿(見113審易2534卷第36、57頁;114上易519卷第16、60頁),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縱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難認可採。至聲請人雖再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曹長睿,並調取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據以論斷,聲請人係在其住處3樓樓梯間,口出「靠夭」、「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明確,縱再傳喚警員曹長睿到庭作證或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本院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執理由,實與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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