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世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111頁),是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均一致明確指出聲請人事前僅知所運送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原確定判決卻對此有利聲請人之關鍵證詞未予審酌,而以匿名檢舉人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中「牛排」、「豬排」等日常用語為臆測性解讀,作為認定聲請人明知運輸之毒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歷次一致性之證詞,而有應開啟再審之新事實。
㈡同案被告郭珈瑋於偵查證稱:111年6月25日上午在早餐店我才跟聲請人說,我們拆出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則此「早餐店對話」,係釐清聲請人是否早已知悉之默認抑或驚訝、不知所措之重要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未傳郭珈瑋到場接受對質詰問,有應調查之關鍵證據未予調查而有認定犯罪事實之瑕疵,符合「嶄新性」與「顯著性」之再審新事實。倘能傳喚郭珈瑋到庭作證,即可印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之證述,及楊耀中身分證、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第一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供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聲請人及郭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綜合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依其與郭珈瑋、張金順之證述,均一致指稱聲請人事前僅知所運送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不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詞未予審酌,故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檢舉人之指述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聲請人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變相增加之理,復依郭珈瑋與聲請人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18329卷二第35頁)、暨郭珈瑋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詢問聲請人稱:「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麼賣」等語,其中「牛排」係指愷他命、「豬排」係安非他命,我是在詢問聲請人這批貨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都有嗎等語(偵18329卷二第8頁),並參以聲請人在被郭珈瑋詢問這批貨是否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都有時,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甚且詢問郭珈瑋「好吃嗎」,認定聲請人前已自楊耀中處即已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類毒品,且聲請人確具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見第一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而依法論罪科刑,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
⒉原確定判決既認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聲請人才是出面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運輸毒品之人,郭珈瑋、張金順則係受聲請人邀集而來(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則郭珈瑋、張金順縱曾證述聲請人事前告知其等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云云,然亦無法以其等聽聞自聲請人之詞,以之佐證聲請人於事前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含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此乃事理之必然,故郭珈瑋、張金順關於聲請人告知其等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乙節,為原確定判決所特意排除而不採為認定聲請人主觀犯意之依據。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郭珈瑋、張金順之證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⒊又郭珈瑋業於警詢、偵查、歷審就其參與本案經過供述甚詳,聲請人於一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郭珈瑋到庭,且對郭珈瑋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或認其證述內容屬實(一審卷二第278、282至283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42、387、394至395頁),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傳喚郭珈瑋到庭作證可印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有何傳喚郭珈瑋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其請求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不具「嶄新性」或「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