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欣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刑事確定判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欣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無期徒刑等刑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雖聲請人以前詞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為減輕其刑,並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相合。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業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且該判決僅針對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絕對制),並認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之量刑減輕事由,並不得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均屬法院依職權得予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法律而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