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晏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第9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晏翔(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聲請人認本案尚應依刑法第66條規定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斟酌。又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但得減輕其刑。而原確定判決於撤銷改判之理由亦載聲請人屬於聽命同案被告胡少甫或「羅柏」等核心成員行事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高低有別,非難性亦有不同,由此可證聲請人應有適用刑法第31條、第66條、第73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㈡另聲請人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和兩名未滿12歲子女,且無前科犯罪紀錄,本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間亦發生許多事,讓聲請人深感無能為力且後悔莫及,為此聲請再審,以符合法規亦利於聲請人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共犯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下稱胡少甫等5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陸續加入陳鴻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牟利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並以胡少甫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勝新車業(下稱車行)掩護本案運毒集團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聲請人與胡少甫等5人及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由「港都情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聲請人、徐永洋及羅志峰前往大寮倉庫,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由聲請人、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陳鴻翔、「港都情人」及其餘不詳男子4名共同拆分並將毒品裝入紙箱,置入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斗,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聲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羅志峰並運載藏放上開毒品之紙箱起運,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運抵上址圓山農場前空地。聲請人及羅志峰即將大貨車內之毒品紙箱搬運至徐永洋預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而前開毒品紙箱搬運完畢後,聲請人即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羅志峰將藏放毒品之紙箱運往八德倉庫,由聲請人與羅志峰、徐永洋、陳鴻翔、黃彥霖共同拆分紙箱內毒品,將毒品藏裝於上開購得之藍色油桶底座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但得減輕其刑,而聲請人屬於聽命核心成員行事之角色;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認聲請人有刑法第31條、第66條、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斟酌云云。惟查,
1.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倘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量刑,已敘明因對於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審酌其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總體數量、質量,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極重,應予最高度之非難,而以法定刑最高度及接近最高度減輕後之刑度為量刑之基準;並衡酌聲請人屬於聽命核心成員行事之角色,對於具體參與犯罪之內容及事實仍推搪閃爍,明顯有迴護共犯之情形,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復考量其具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業列敘其論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2.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得成立之犯罪,即刑法上所稱「純正身分犯」,乃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資格者,例如公務員貪污、瀆職罪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於身分犯的犯罪參與,雖無特定關係,其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胡少甫等5人及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顯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則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於撤銷改判之理由載敘聲請人屬於聽命被告胡少甫或「羅柏」等核心成員行事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高低有別,非難性亦有不同等情,聲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無誤會。
3.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而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係法定刑度內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又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爭執,惟此僅影響科刑範圍,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錯誤適用法定刑罰減輕事由,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前科紀錄等節,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