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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蔡羽玄陳思帆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家楹
代理人
陳采軒律師

鄧振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移送二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16、25317、25318號;111年度偵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至553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家楹(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二、惟本案有下列新事證,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調查審酌:

㈠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等人(以下合稱「楊大業等人」)因共同犯上開犯行,使投資人匯款至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菁楹公司」),實際上共分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各種「借貸契約投資案」、事實三「太陽能光電廠20年電廠專案」(下稱「20年電廠專案」)、事實四「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案」3個專案(下稱「附買回電廠投資案」),聲請人對於其中事實二、四部分始終認罪,並無爭議;惟就事實三部分,係至本案二審審理時,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由本院二審法院審理,以至於聲請人並無對事實三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至二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詢問聲請人有無意見,聲請人雖表示坦承犯行,惟聲請人之真意僅承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承認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此由聲請人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否認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明(新事證1〔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卷六第30、34頁〕)。但法院竟未向聲請人確認真意,以致於在本案二審審理時,未將聲請人有無「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乙節列為調查重點,且漏未給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容有不當。

㈡我國業已積極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多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相關規定修訂通過後,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許可執照為20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以經濟部公告之躉售費率收購電力,經濟部則於民國102年以後每年公告躉售費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則可以與台電公司之立約日為準,自立約日起以當時費率向台電售電20年。行政院乃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規定,成立「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並於105年7月實施太陽能光電20年推動計畫,而依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主任之陽光屋頂百萬座政策說明簡報,即以固定費率20年為基礎,考慮到設置成本、併網費用、維運成本、設備更換、衰退率、融資成本、保險費支出等事項後,以在臺中市設置電廠情境、融資80%為例,推算其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達15.5%至21.5%,而融資如為0%至60或70%,年化報酬率最低為6%,最高亦有16.4%,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月30日太陽光電推動政策簡報檔、「陽光屋頂百萬座政策說明簡報」可參(新事證2之1、2之2〔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1至220頁〕)。由此可見,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廠,雖然會因為地區日照時數、設置成本(造價)、發電功率、維運費(維護管理費、保險費等)之不同,影響報酬,但仍可藉由電廠承攬契約之客觀數據推斷年報酬率,本案被告係依據上開政府機關政策宣導資料,向原確定判決附表1(以下簡稱「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所示投資人說明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之投資報酬率,有正當依據,當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依網路上公開之「太陽光電是怎麼算的?投報分析篇Part1、Part2研究分析資料」設算,屋頂架設太陽能系統與台電簽約之年投資報酬率達8.22%,扣掉收支狀況亦有5.75%,如再扣掉保險費,仍有5.2%,此有上開研究分析資料可參(新事證3〔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21、222頁〕)。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之報酬率,原確定判決逕自以「年報酬率(自備款)」計算投資報酬率,進而認定聲請人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然而卻忽略「年報酬率(自備款)」所記載之投資報酬率,係以投資人「自備款20%、貸款80%」之方式設算,惟依據「20年電廠專案」之投資規劃,在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收受投資人投資款後,還需進行規劃、向能源局備案及與台電公司簽訂躉售契約,另須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預定租約完成後4至6個月始能完工,故投資人必須投入全部資金才能開始發電獲利,因此本案應以「總成本」計算年報酬率較為合理。而原確定判決附表3(以下簡稱「判決附表3」)另列有「年報酬率(總成本)」計算之投資報酬率,如依此方式計算,20年電廠投資專案年報酬率僅在介於2.11%至7.10%之間,正與上開網路研究分析資料之年報酬率相當,且遠低於前揭政府政策說明資料,由此更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20年電廠專案」並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但原確定判決卻逕自以對聲請人不利之方式計算,且忽略上情,實屬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之採證有違背法令及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㈠觀諸判決附表1所示投資人投資「20年電廠專案」簽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均未註明投資報酬率,即使聲請人曾口頭約定投資報酬率,既然未形諸文字,即難認為有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證人蕭聰傑證稱20年電廠方案年報酬率達43.8%,證人林士鈞證稱年報酬率達15至20%,證人趙現豪稱年報酬率達35至40%等情詞,作為其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然而,上述年報酬率與判決附表3「年報酬率(總成本)」、「年報酬率(自備款)」欄位所記載之年報酬率不合,且證人蕭聰傑所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人只需出資155萬元,每年預估拿回68萬元,與其所簽立之太陽能光電廠承攬契約記載投資人首次支付簽約金應為20%不符,原確定判決以其上開證述作為證據,容有未洽;證人林士鈞所稱之年報酬率究竟是否專指「20年電廠專案」,尚有不明,縱其所指為20年電廠投資專案,亦與「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宣傳文宣所載年化報酬率相當,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證人趙現豪所稱僅一般性之狀況,並非其個人投資案之說明,如以趙現豪與友人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廠之總工程價款1,639萬4,625元、每年利潤約34萬元至37萬元計算,其年報酬率僅2.19%,可見原確定判決逕自採用證人趙現豪關於年報酬率之證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尚引用證人羅建洲在一審審理中關於年報酬率之證言,然經核對上下文,當時證人羅建洲所指應為「附買回電廠投資案」,而與「20年電廠專案」無關,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招攬「20年電廠專案」所約定年報酬率之依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㈣其餘投資人林麗花(判決附表1編號6)、丁名訓(判決附表1編號9)、李皓瑜(判決附表1編號10)、吳威霖(判決附表1編號11)、林佑軒(判決附表1編號16)、邱楊欣(判決附表1編號17)、陳桂英(判決附表1編號18)、陳曉雯(判決附表1編號19)、楊耀誠(判決附表1編號23)、楊雅婷(判決附表1編號25)、魏訢(判決附表1編號26)、陳建琪(判決附表1編號27)、胡清清(判決附表1編號29)之證述,或僅單純陳述投資經過,或已事先瞭解「20年電廠專案」投資成本及獲利情形,或已先行查詢政府推動太陽光電之計畫,並非因聲請人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參與投資,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在招攬投資人加入「20年電廠專案」部分,有何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實三部分,有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其論斷之證據基礎不足,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聲請人應不構成犯罪,又如排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三、四總吸金規模為1億9,979萬3,634元,扣除「20年電廠專案」吸金數額1億638萬7,752元,僅餘9,340萬5,882元),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輕,可見本案確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貳、聲請人另於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當庭提出其自行委請會計師設算如判決附表1編號31、32、34所示位於臺南善化之福隆尖端二期太陽能光電廠年化投資報酬率達24.52%(新附件1〔本院聲再字卷第455、457頁〕),陳稱:上開資料足認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向投資人說明之年報酬率均屬合理正當;又提出經濟部為鼎笙公司與加台綠能公司106年7月19日記者會宣傳文案資料(新附件2至4〔本院卷第459至463頁〕),陳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當時政府極力推薦大家投資鼎笙公司與加台綠能公司,聲請人亦據此認為太陽能光電是與台電公司簽立合約,不會有收不到錢的問題,比放在銀行還要穩固,並表明上開資料亦為聲請人主張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

肆、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伍、經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二、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內容包括:1.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否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新事證1);2.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月30日「太陽光電推動政策」簡報(新事證2之1);3.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105年3月31日「陽光屋頂百萬座政策說明」簡報(新事證2之2);4.「太陽光電賣電 帳是怎麼算的?投報分析篇Part1.」網路文章(新事證3);5.經濟部為加台綠能公司、鼎笙公司發出之新聞資料(新附件2至4)(見本院卷第115至248、455至463頁);6.聲請人自行委請會計師設算如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1編號31、32、34所示禾盈公司投資之臺南善化福隆尖端二期太陽能電廠之年化投資報酬資料(新附件1)(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㈡惟經核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投資人證述內容,大致均提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藉由政府推動太陽能光電、百萬陽光屋頂計畫為名目招攬其等投資太陽能光電之事實,此由判決附表1編號29所示投資人胡清清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6年8、9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師是富柏公司的子公司菁楹公司的業務總監、財務規劃師朱孟㚬,她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具,並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經濟部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的相關資料,包括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案等語(見追C12卷第46頁),以及經由判決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投資人陳建琪介紹而參與投資「附買回電廠投資案」之投資人陳建弘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拿到富柏公司介紹相關金融商品的文宣資料和上課內容紀錄等,陳建琪當時只傳了「陽光屋頂百萬座」建案的網址給我參考,以及鼎笙公司與政府簽約合作太陽能廠的新聞報導給我看等語(見追C13卷第425頁),即屬明確,則上述「新事證2之1、2之2、新附件2至4」均屬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並審酌之事實,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言;至於「新事證1」乃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㈢再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新事證2之1、2之2、3」均僅在闡述政府推動太陽能光電政策之計畫、經濟部公告之固定躉售費率,以及分析太陽能光電獲利模式之網路資料,均屬關於投資興建太陽能光電廠之一般性財務分析資料,「新附件2至4」則僅在說明太陽能光電產業為106年間政府重點推動之產業,未來前景看好,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係;另「新附件1」則為聲請人自行委請會計師設算之太陽能光電廠年化投資報酬資料,其本質上係以前揭福隆尖端二期發電廠預估電費收入為基礎,加入更多參數後所計算之投資報酬率資料,而該部分乃另案被告施慶鴻以轉售該電廠為名義,而為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人之行為無關(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貳、犯罪事實:一、(七)〔10至12頁〕),是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審事實認定之證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相較於「新事證2之1、2之2、3」、「新附件1」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預估年化報酬率之試算資料,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向投資人聲稱之投資報酬率均屬合理,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然查:1.經核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之投資人證述內容,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確有對投資人聲稱投資太陽能光電廠可獲取高額利益、固定收益甚至聲稱該投資案沒有風險、一定可以賺錢等說詞(如本裁定附表「聲稱預估收益」、「聲請有固定收益」、「聲稱可還本」欄位所列各投資人證述內容所示),從上開投資人證述,可見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已將「20年電廠專案」包裝為「投資人僅需出資即可穩定領息」之服務,除由鼎笙公司興建電廠、設備維護外,由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菁楹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富柏等4家公司」)提供一切經營管理服務,且從同案被告施慶鴻之鼎笙公司賺取佣金收入,及向投資人收取高額服務費(鼎笙公司匯款給富柏等4家公司之情形,可參原確定判決附表5之記載〔包含事實三「20年電廠投資案」與事實四「附買回電廠投資案」之佣金數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收取佣金情形,可參原確定判決附表4「附表編號」欄1-6、7、9至12、14至30之記載),因此當時投資人主觀認知上,與其說是自行投資經營電廠自負盈虧,不如說已相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之說詞,認為可藉由鼎笙公司在電廠興建之專業,以及富柏等4家公司專業管理團隊之服務,而將電廠投資變成一種穩定領息且保本之投資工具。

2.又從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利用投資理財課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以及設計「20年電廠專案」之行為脈絡綜合以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之手法,乃成立富柏等4家公司,對外以「投資理財課程」、「理財訓練」之方式,系統性、組織性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課程後,再伺機介紹高報酬之投資產品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其內容即包括: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各種「借貸契約投資案」、事實三之「20年太陽能電廠專案」、事實四之「附買回電廠投資案」。是以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推出「20年電廠專案」,係在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整體吸金計畫之範疇,而不能單憑以該投資形式上係讓投資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鼎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即遽認為投資人係獨立經營太陽能光電廠,此即與聲請人所提太陽能光電廠投資報酬率設算資料之情形有所不同。

3.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甚且將先行加入之投資人吸收為「理財教練」等公司職員以後,訓練其等協助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大業繼續對外招攬投資(此有本裁定附表「投資人協助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推廣投資之情形」欄之證述可參),足見聲請人、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確有向外招收不特定之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行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4.據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之前提均係以投資人自行投資安裝設置太陽能光電廠、自負風險及盈虧損益情境下所設算之預估投資報酬率;相對而言,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則係已有以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先招攬投資人參加理財投資課程後,再伺機介紹不同類型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其中「20年電廠專案」即係利用政府推動太陽能光電之議題及與鼎笙公司合作之太陽能光電廠興建承攬契約為名目,將太陽能電廠投資包裝為可固定收取投資收益且具有高額報酬之商品,以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並藉此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從中賺取利益,是二者前提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因此即使本案聲請人所約定之投資報酬率未必明顯高於上述政府宣導文宣、網路資料或會計師設算年化報酬率資料,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既非僅單純介紹投資人經營太陽能發電廠,亦不能藉一般正常經營光電廠投資之投資報酬率設算,即認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明顯違誤之處。是以此部分之事證仍難認具有「顯著性」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甚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均難認為屬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甚明。

三、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處,亦屬無據,且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㈠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係以判決附表3「年報酬率(自備款)」欄位所示之投資報酬率認定聲請人有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而該計算僅以「投資人須投入之二成自備款」計算,投資人之實際投資報酬率,應以投資人須投入之總成本計算,亦即「年報酬率(總成本)」欄位所示之投資報酬率,故原確定判決之計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在投資人運用槓桿投資時,槓桿運用可能的成本與效益都會納入評估,是在財務金融領域,計算投資之成本與收益時,以初期投入之資金、資金往來之時點與數額(包含本金攤還與收益收回)為基礎,並將槓桿融資之利息成本納入考量,據以計算年化投資報酬率結果(如IRR),乃衡量投資回報之基本方法。經檢視判決附表3應係以貸款二成、貸款利率3.2%、分20年攤還本息之方式估算以「自備款」為基礎之年報酬率,核無明顯違誤之處。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所推出「投資教練」課程之核心,本為鼓勵投資人進行借貸投資,投資人只要運用較低率之借貸方式擴大資金投資較高收益率之投資商品,即可透過槓桿操作以最大化其年化投報率,投資人亦相信初期可僅出資20%,爾後即可每月固定領取收益,而每月收益足以覆蓋成本支出,始會願意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之說詞投入資金,此參酌本裁定附表所示投資人提及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招攬加入投資之投資報酬率均遠高於原確定判決依「年報酬率(總成本)」設算之報酬率水準即明;再經核閱本案「20年電廠專案」相關卷證資料內容,其中判決附表1編號7、9至12、17至22、27、29之投資案另有「專案分析資料」預估自備款、建設成本、售電收入、投資報酬率,其投資報酬率水準較為接近判決附表3以「年報酬率(自備款)」估算之投資報酬率(如本裁定附表「依據書證『專案分析表』所提示『預估年收入』推算之報酬率」欄所示)。據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在推廣投資方案時,本係以「投資人初期僅投入2成自備款,待電廠商轉以後,即可以每年售電收入支應本息支出、維運成本,且扣除相關成本後均仍有正現金流,可賺取穩定報酬收益」為前提勸誘投資人進行投資,原確定判決以「自備款」為基礎設算聲請人所約定之投資報酬率,應大致切合實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自備款為基礎估算年報酬率有所不當,應以投入之總成本設算投資報酬率,當屬無據。

㈡聲請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引證人羅建洲關於「附買回電廠投資案」之證述,且投資人所稱之情節、關於收益數字之說法未盡精確之處,及其他原審對證據採擇不當等情。經核本裁定附表「關於『保證獲利、回本』對聲請人較有利之陳述」欄雖有部分證人陳述之內容對聲請人有利,惟此部分均屬於原確定判決綜合本案全部事證後所為證據採擇、評價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羅建洲上揭證述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有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即使排除上揭關於「附買回電廠投資案」之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係先設立公司,再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用「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承諾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因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其性質,亦僅屬判決確定後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判斷再事爭執,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指稱本案二審審理未給予充分答辯機會等情,亦屬無據,且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固又爭執稱:本案關於「20年電廠專案」部分,乃至二審審理中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併案審理,二審審理時卻未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故聲請人並未能就此部分表示爭執之意見等語。惟查,本案在二審審判時業已提示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一併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53號案卷五第247至251、267至269、271頁),已有充分給予聲請人答辯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執此作為再審之理由,應非有據。又上述爭執均屬聲請人對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之意見,其性質均僅為聲請人主張本院二審審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亦至多則僅為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之聲請無涉。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1至事證3、新附件1至4,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至於其他聲請人爭執之事項,或為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取捨證據之判斷表示不服,或單純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訴訟程序違法,難認為屬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範疇無關。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除依據聲請人在審判中就包括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之自白以外,並參酌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之供述與聲請人之供述核屬一致,以及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另就其中聲請人所犯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則說明:依據證人林士鈞、趙現豪、羅建洲之證述,可認為判決附表1所示20年電廠投資專案均有與投資人約定一定之報酬,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其各契約之投資報酬率計算如判決附表3所示),該投資案與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電廠投資案」、「借貸契約投資案」,均顯已超過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聲請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聲請人藉包含「20年電廠投資專案」在內之各方案所收受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足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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