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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廖聖旨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聖旨(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上記載「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康股」,並指摘「原裁定錯誤誣罪冤獄,……」等語,足見聲請人係 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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