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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游士珺陳勇松葉韋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金泉 代 理 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 度偵字第4016號、第9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吳金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4460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祥池已證述聲請人並未透過伊轉交文件資料或金錢給郇金鏞,亦不認識且未看過林月廷,且林月廷未曾交付裝有金錢之包裹給伊等語;證人葉文籐亦證稱其證券帳戶係自己使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遽認聲請人有與郇金鏞共謀炒股,且將葉文籐之證券帳戶認定為聲請人所用,認定事實自有違誤。又盤後鉅額交易本係合法交易,本案分析意見書將其列入分析,顯非正確。再原確定判決採用分析意見書錯誤之不法所得計算,聲請人前已詳加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實則,本案聲請人賣出股票之原因係融資到期或需資金週轉,並無炒作股票或相對成交情形。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郇金鏞、王祥池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證據結構已屬薄弱,況郇金鏞對於王祥池參與犯罪之情節前後證述矛盾,而王祥池對於交付金錢之證述亦與郇金鏞所述不同,又王祥池之證詞及卷附手寫對帳單、聲請人之筆記本,本質上皆屬郇金鏞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參以郇金鏞本案為獲減免其刑,且前要脅聲請人補貼其投資所受損失,亦對聲請人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證其有挾怨報復聲請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情,足以動搖原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間,由聲請 人告知郇金鏞、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聲請人與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王祥池即利用其等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而郇金鏞、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天,由林月廷在桃園市政府 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陳建霖分配,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 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於分析期間一(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 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 ,致使興泰公 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 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 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二(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使該公司股價自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年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期間不滿而倒賣股票,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聲請人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同類股 指數漲幅2.24%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 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而聲請人及林月廷之犯罪所得,加回前已扣除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合計為9,914萬6,987元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同案共犯郇金鏞、王祥池之證述、證人白嘉慧、呂姿頤、吳星澄、呂碧霞、陳連運、葉文籐、林萬能、高淑玲、馬亭亭、鄭茹云、曾建浩、王冠傑、李柏俊、李佩汶、林義坤、林宜音、林滿嬌、蕭聖文、林慧銀、林文哲、沈明宗、吳明儒、周書賢、傅成大、楊祥傳、鄭秀玲、呂國成、許文通、蘇陳成、陳永福、林協世、李達琪、白濱綺、李紀富、吳榮水、王煌樟、鑑定證人郭冬霖等人之證述;聲請人及林月廷之筆記本、郇金鏞寄發之存證信函、郇金鏞與王祥池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興泰公司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郇金鏞開立之本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各日成交資訊、興泰公司股票成交明細、存摺影本、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宏遠證券興泰公司股票委託買賣明細、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陳連運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戶籍遷徙資料、匯款單、帳戶資料、投資人證券帳號及往來銀行等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臺證密字第1130007040號函暨檢附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年2月及5月之日收 盤價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王祥池、葉文籐之證述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至於王祥池於原審雖否認在庭林月廷即為其所證稱之中年婦女,然依其前開證述,該名中年婦女交付包裹時頭戴著草帽、口罩,則王祥池無法精確辨識其容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況案發迄原審107年12月20日指認時已有4年有餘,亦無法排除辨識不清乃因記憶之故」(見原確定判決第57-58頁)、「證人葉 文籐證稱有委託林月廷辦理交割外,另吳金泉……於審理期日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次證稱除吳陳蓮帳戶外,附表一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皆由其所使用;我就跟葉文籐商量,你是不是跟他申報要鉅額賣出;這個股票我就去請葉文籐掛鉅額賣出等語,參以吳金泉為葉文籐之妻舅,葉文籐並擔任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董事等重要職務,及前揭林月廷與吳金泉所掌控親屬證券帳戶使用情形以觀,則吳金泉前揭所稱有掌控葉文籐之證券帳戶要屬實在」(見原確定判決第49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⒉聲請意旨雖另指郇金鏞前為要脅聲請人補貼其投資所受損失,而對聲請人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其有挾怨報復聲請人之動機,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興泰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光碟等證據為證, 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採認證人郇金鏞證述之理由,即「綜上證據資料所示,林月廷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王祥池、郇金鏞,復於郇金鏞及吳金泉等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時,使用安答公司、陳連運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並在筆記本內詳記附表一所列部分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紀錄等情,可認林月廷確實有與郇金鏞、吳金泉、王祥池與陳建霖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足徵郇金鏞前開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基於誣陷吳金泉、林月廷所虛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縱使郇金鏞因投資興泰公司事宜而與聲請人生有糾紛,仍不能逕指郇金鏞本案所證即係誣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主觀臆測,依其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確有此情,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又聲請人所提其於103年3月至9月間所有相關親友帳戶買賣列 表,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非新證據,況該列表僅係聲請人所持用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之客觀統計情形,與卷內各該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之待證事實同一,是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⒋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用分析意見書錯誤之不法所得計算乙節,因再審制度係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此「事實」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聲請意旨所指沒收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 ⒌又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雖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2 號卷宗,以證明郇金鏞確有栽贓構陷聲請人之動機。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郇金鏞本案所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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