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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58號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聲請人
即被告
蘇暄淇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蘇暄淇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增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一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暄淇(下稱聲請人)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之驛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務,負責之工作包括行政、電話客服、停車場現場場務、留意系統後台各場站之狀況等等,處理時間不一定,常常會在公司待至將至深夜,或清晨時分就要出門,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恐無法每日準時回本院命令個案手機報到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辦理報到,爰請准予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為聲請人之上開任職處所等語(聲請意旨雖謂「增加限制住居住所」等語,惟析其真意應係增加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乃依其真意處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及自114年9月9日起8個月期間即至115年5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電子手環及在該限制住居處所辦理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本院卷7第127至129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且為能有效監控聲請人之行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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