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曉民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陸曉民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陸曉民明知支票為個人重要支付工具,一旦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即需負擔付款義務,而於路邊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之空白支票倘更任由他人隨意指定填寫金額,應可預見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填寫金額之人若非發票人本人,即有可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偽造有價證券,本應更為謹慎確認發票人之真正,詎於民國85年12月、86年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重慶北路3段某處,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洪鼎輝於85年11月間遺失之空白支票(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行使之用,基於縱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
㈠先以3千元購買票號BA0000000空白支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先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後,再由陸曉民指定發票金額(其餘發票日期、受款人等記載不詳)等應記載事項,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復於85年12月間,在浪漫都市酒店,行使交付前開支票予龔明秋,以為清償支付消費款,再經酒店經理許金隆背書。嗣龔明秋於86年1月間,向位在臺北市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而由陸曉民於事後繳付同額現金予許金隆後收回。
㈡又以3千元購買票號BA0000000空白支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先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後,再由陸曉民指定發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嗣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號,行使前開支票予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嗣因於86年2月28日,楊宗林持票至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二、追訴權時效:
㈠上訴人即被告陸曉民(下稱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1、2月間行使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被告犯罪連續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原審;嗣因被告逃匿,由原審於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原審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原審之日(89年11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經查,洪鼎輝、曾柏勛、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洪鼎輝、曾柏勛、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過本案支票,也沒偽造支票,支票是我向登廣告賣空白支票的人,以1張支票3千元買來的,是賣支票的人依照我的需求填載完成後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遺失,當時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洪鼎輝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4-87、104-10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第754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23045號卷第2-8頁,偵緝67卷第41-42頁),足認本案支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於85年12月間,在浪漫都市酒店,行使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龔明秋,以為清償支付消費款,又於8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與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楊宗林、龔明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41-44、72-75頁),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偵23045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來源
1.被告供稱:案發前我有向他人買過2張支票,1張我帶去龔明秋酒店消費,另1張就是拿來跟楊宗林買機車,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欄位都是賣支票的人問我要開多少,他就在車上開給我,我分開買2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17、118頁)。而陸錦民亦證稱:被告於86年初某日向我借6千元要去買支票,當時我比較年輕,沒有遇過支票可以用買的,我就跟去看看,我跟被告一起到臺北市中山區重慶北路某處,在該處坐上賣支票的人的車子,被告坐前座、我坐後座,我印象中有看到支票的收款人是寫「楊宗林」,因為這個名字比較好記,而且「林」字放在最後一個字,我覺得很特別,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一點;當時賣支票的人先拿空白支票給被告,然後被告打電話向銀行問了一些問題後,再將該支票拿給賣支票的人,賣支票的人就在車上直接填寫內容,後來再拿支票給被告時我就稍微看了一下,上面就有寫「楊宗林」的名字,日期跟金額上面都有寫,但是寫多少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04-113頁),龔明秋亦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與曾柏勛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與其付帳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曾柏勛也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說他有支票可以在酒店消費,後來由被告結帳,我有看到他拿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供稱本案支票係其以3千元代價向他人購得,併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被告指示填載其餘發票應記載事項等情,尚非無據。
2.被告先前雖曾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為曾柏勛(原名曾俊湶)交付云云。然此為曾柏勛所否認,曾柏勛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當時被告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借駕照買1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被告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被告一起去楊宗林那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原訴字卷第27-30頁),楊宗林證稱:我在中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被告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我曾向被告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被告說他的客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付曾柏勛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經過好幾個月被告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的客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被告拿1張面額3萬9千5百元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是空白掛失之支票等語(見訴字卷第41-44頁)。是依楊宗林之證述,雖可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本案支票之情形,但關於被告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來源為曾柏勛云云,均無法依曾柏勛、楊宗林上開陳述佐認,而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洪鼎輝之85年11月11日遺失票據申報書,陳明事實欄一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號碼第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已遺失(所載喪失票據日期為85年11月10日),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責,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4至7頁),並經洪鼎輝證述在卷。被告自承:於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支票前,已向銀行詢問票據狀況,賣支票之人說票載發票人是準備信用要破產的人,支票時間(指票載發票日)不能開太長,開太長會跳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18、119頁、重上更一字卷第91頁),顯然有意持用本案支票向楊宗林詐取機車,是被告於「85年12月底、86年1月間」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支票、詢問銀行其票據信用狀況,自應知悉該支票係早經洪鼎輝於「85年11月11日」申報遺失止付之空白票據,被告又係於路邊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之空白支票,應可預見填寫金額之人若非發票人本人,即有可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有確認發票人、發票印文正確性之必要,被告仍自承:並未向出賣票據之人詢問、銀行確認印文之正確性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91頁),被告更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等欄位,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顯有冒用洪鼎輝名義偽造支票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與該空白支票出賣人間,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因果支配關聯,而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辯稱:有向銀行確認債信,並未親自填載發票金額、日期,故而並無偽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於原審中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及被告、曾柏勛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勛之筆跡(見訴字卷第96、110、11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鑑定」(見訴字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勛二人平日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再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及涉嫌人平日所寫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3、143頁),而卷內並無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正本(見訴字卷一第89頁),是在難以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囑託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共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就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6.至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犯罪時間緊接,偽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陳明補充,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無量刑減輕因子
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係於路邊購買空白票據恣意使用,擾亂金融秩序,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不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2.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查本案雖係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滿八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被告自本件原審繫屬之日起,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90年12月18日以90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1045號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月5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前開筆錄、通緝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審理遲滯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故本院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係被告1人偽造支票,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函覆無法鑑定,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行為。曾柏勛雖就購車、交付票據之行為,均為否認,然曾柏勛亦無法證明親自見聞被告有偽造票據之行為。而楊宗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是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然均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㈠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購車款項、酒店消費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得洪鼎輝之原諒,然被告業已先行償還楊宗林5,000元為賠償、另就酒店消費亦以同額現金贖回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等情,經楊宗林證述在卷(見偵23045卷第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第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重上更一字卷第61頁)附卷可參,就本件不法造成損害業經修補部分;再衡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成年兒子、母親同住,原需扶養兒子、母親,然現因罹癌無工作,均靠低收入戶補貼、配偶收入為生活經濟來源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7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1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偽造之支票抵付之消費,業經賠償等情,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註記 1 BA0000000 洪鼎輝 不詳 壹萬壹仟元 不詳 1.86年度偵字第6222號2.酒店消費,由龔明秋提示 2 BA0000000 洪鼎輝 86年2月28日 參萬玖仟伍佰元 楊宗林 1.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見偵23045卷第4-5頁) 2.發票人欄業已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 3 BA0000000 洪鼎輝 86年3月28日 壹拾捌萬伍仟元 1.86年度偵字第6112號(見偵6112卷第12頁、偵23045卷第4-5頁) 2.曾俊湶(即曾柏勛)背書 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