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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 被告
    賴柏宏黃偉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黃偉隆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 、2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 賴柏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偉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鴻、鄭弘均(原名鄭明)、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除潘志鴻經原審通緝,林瑞鵬已歿,餘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利用過境貨物得規避檢查之機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以轉口香港名義,自馬來西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下稱系爭毒品)輸入 運抵臺灣,暫存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轉口代存區D050櫥櫃。賴柏宏、黃偉隆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仍與潘志鴻、鄭弘均、周 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弘均代購加密行動電話供潘志鴻、賴柏宏聯繫運輸事宜,林瑞鵬依潘志鴻指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弄00號5樓(下稱興隆路倉庫),黃偉隆依潘志 鴻指示向不知情之鄒承君、郭芷喬借用甲車(以下車輛代稱、車牌號碼詳附表二),連郁翔、洪榮春於109年9月18日6 時27分、47分許,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前往華儲公司轉口代存區確認位置,指示江維元操作堆高機將系爭毒品搬運至乙車,並以同等重量之服裝貨物(俗稱「菜底」)回補,旋即駕駛乙車、丙車轉往台61線林口發電廠路段某處橋下與陳國輝會合,將系爭毒品搬移至陳國輝駕駛之丁車,由陳國輝載返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址),再於同日8 時34分許駕駛戊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 商桃園市○○山腳店(下稱全家山腳門市),與周江煜駕駛己 車搭載潘志鴻、黃偉隆駕駛甲車會合,由陳國輝駕駛甲車至○○址將系爭毒品載返全家三腳門市,黃偉隆即駕駛甲車搭載 潘志鴻前往興隆路倉庫,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時,潘志鴻指示黃偉隆先行下車,在文山區福興路17號歐樹咖啡廳等待,潘志鴻自行駕駛甲車至興隆路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將系爭毒品搬入上址,再於同日10時7分許將甲車駛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宏和停車場停放,並步行至歐樹咖 啡廳將鑰匙返還黃偉隆,以此方式,共同於國內運輸系爭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柏宏、黃偉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6、119至1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賴柏宏辯稱:被告賴柏宏係受林瑞鵬請託協助搬家,對於搬運物品為愷他命,並無認識,本案依卷存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賴柏宏有何參與謀議、朋分贓款之行為,非得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云云;被告黃偉隆辯稱:被告黃偉隆係受潘志鴻請託,向友人商借大型車輛載送菸彈,且於運抵興隆路倉庫前先行下車,潘志鴻刻意支開被告黃偉隆、隱匿實情,被告黃偉隆無從認識載送之物品為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自白犯罪(潘志鴻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偵查卷宗【下稱26193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㈠第265至271頁、26 193偵卷㈡第695至698、787至796頁、26193偵卷㈢第141至143 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3 5至137頁、原審卷㈣第137至161頁,其餘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㈠記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志鴻:26193偵卷㈠第143至147 頁,林瑞鵬:26193偵卷㈠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菜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6193偵卷㈢第165至169頁)、Amber Cafe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6193偵卷㈠第175至177頁)、華儲公司、台61線林口發 電廠路段、○○址附近、宏和停車場等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193偵卷㈠第479至486、537至562、621至648 頁、26193偵卷㈡第759至766頁、29603偵卷第51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6193偵卷㈡第195至196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91044606號函暨案貨進倉作業資料(26193偵卷㈡第335至347頁)、證物照片(26193偵卷㈡第353至35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潘志鴻等人以上開轉口方式將系爭毒品私運入境,暫放華儲公司轉口代存區後,於轉送興隆路倉庫過程,由被告黃偉隆依潘志鴻指示借得甲車,於109年9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 甲車前往潘志鴻住處,隨周江煜駕駛己車搭載潘志鴻前往全家山腳門市,與駕駛戊車前來之陳國輝會合,待陳國輝駕駛甲車離開上址裝載物品折返後,被告黃偉隆即駕駛甲車搭載潘志鴻前往臺北市木柵區,並先行下車在歐樹咖啡廳等待,由潘志鴻自行駕駛甲車至興隆路倉庫與林瑞鵬、被告賴柏宏會合,將系爭毒品搬入上址等情,則據被告賴柏宏(26193 偵卷㈠第13至19、26至28、95至105頁)、被告黃偉隆(2960 3偵卷第37至43、119至122、149至156頁)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且有109年9月18日10時2分至10時10分興隆路三 段192巷8弄22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193偵卷㈠第 29至38頁)、興隆路倉庫現場及採證照片(26193偵卷㈠第27 7至312頁)、全家山腳門市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6193偵卷㈠第487至498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賴柏宏 、黃偉隆確曾參與此部分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㈢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係由潘志鴻主導: ⒈鄭弘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間,潘 志鴻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運輸愷他命回臺灣的管道,他知道我在做國外匯水,要我在匯水圈找找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將愷他命從馬來西亞寄出來,他說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我就找馬來西亞籍的朋友LEO,潘志鴻介紹我認識周江煜 ,我使用有Shadow加密軟體的手機,因為比較安全,也不想常常見面,所以請潘志鴻也使用加密手機,我幫他買了2枝 加密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潘志鴻支付的,我 和周江煜會在潘志鴻住處討論運毒事宜,周江煜教我提單、寄送貨物等,並提出轉口寄送的方式,我們總共寄了三次,第一次LEO於109年7月28日從馬來西亞試寄12箱、360公斤的衣服經臺灣轉機至香港,因為直接訂了馬來西亞到臺灣、臺灣到香港的機票,導致無法進入暫存區,等於是失敗,過了兩周再試一次,這次提單收貨人由周江煜改成我的報關行,提單備註「VIA TAIWAN TO 香港」,由臺灣的報關行安排轉機的機票,貨物就成功進入指定區域,香港的寄送地址是潘志鴻提供的,109年8月底至9月初,潘志鴻給我一個馬來西 亞當地手機號碼,請我轉交給LEO聯繫當地貨主拿取系爭毒 品準備寄貨,馬來西亞方就以上面4箱衣服、下面8箱愷他命、總重量約300公斤寄送系爭毒品,我有交代LEO跟馬來西亞貨主取得聯繫後,必須自行建立聯絡管道,不要繼續使用上開號碼;林瑞鵬是潘志鴻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在本案的角色,我也不認識「白董」等語(28843偵卷第219至220、267至270、273至275頁、原審卷㈤第101至109頁)。 ⒉周江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間潘志 鴻約我見面,我到潘志鴻住處時鄭弘均也在,潘志鴻介紹鄭弘均給我認識,他們說馬來西亞有一批愷他命要進臺灣,潘志鴻知道我從事報關行認識機場的人,看機場有沒有人可以幫他接毒品,我就找以前在報關行認識的朋友陳國輝,陳國輝找洪榮春,連郁翔是洪榮春找的,我和陳國輝、洪榮春等機場端的人可以分毒品售出價金一成,我負責機場端,收到貨想辦法給潘志鴻,他們會處理,為什麼是送到林瑞鵬租屋處我不知道,109年9月18日是陳國輝通知我貨到了,洪榮春怎麼把貨從機場弄出來我不知道,他交給陳國輝,陳國輝跟我約在全家山腳門市,我就開己車載潘志鴻前往領貨,潘志鴻帶了一個年輕人開甲車跟在後面,陳國輝開自己的車到全家山腳門市,我們把甲車交給陳國輝開去載愷他命回來,年輕人就開甲車載潘志鴻跟毒品離開,我的工作就到這裡;我有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怕被發現才上網買了3枝加密手機, 我、陳國輝、洪榮春各1枝,其他人是自己買的,我們講好 要用加密手機聯絡,機密性較高;109年9月18日我把系爭毒品交給潘志鴻後,和陳國輝一起去麒祥報關行,洪榮春也在,他說要給人家錢,先拿4、500萬元給他,我把這件事告訴潘志鴻,潘志鴻說給他一、兩天處理,後來潘志鴻叫我過去拿錢,我於109年9月20日去潘志鴻家,就是26193偵卷㈡第54 4頁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畫面中我手上拿的袋子就是潘志鴻 給我的500萬元,不過我沒有清點,直接於109年9月21日凌 晨拿到桃園市○○區○○○街00號交給陳國輝,算是約定的酬勞 等語(26193偵卷㈠第333至341、499至506頁、26193偵卷㈡第 24至29、445至447、459至461、527至532頁、原審卷㈣第239 至247頁)。 ⒊鄭弘均、周江煜就本案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之經過、機場端人員安排、國內運輸接貨、利用加密手機聯繫等案情細節,不僅證述詳盡,互核一致,且有鄭弘均聯繫報關之電子郵件、周江煜前往潘志鴻住處拿取500萬元現金持往 桃園交付陳國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28843 偵卷第231至238頁、26193偵卷㈡第449至458、539至541頁) ,更與洪榮春證述透過陳國輝向周江煜索取500萬元報酬之 原因、時序等(26193偵卷㈡第463至469、515至523頁),不 謀而合,當屬信而有徵。復據潘志鴻於110年1月6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白董」跟我說有一批貨要回來臺灣,馬來西亞端沒有交通,我就找鄭弘均,我把一個馬來西亞的電話號碼給鄭弘均去聯繫馬來西亞方的毒品管道,交通部分是周江煜負責,興隆路倉庫是我叫林瑞鵬租的,租金也是我付的,目的就是要放本次運輸的愷他命等語(26193偵卷㈢第14 1至143頁),於原審110年1月18日訊問、111年9月26日審理時仍稱:109年6、7月間「白董」找我運毒,我找周江煜、 鄭弘均做這件事,周江煜開報關行認識機場的人,鄭弘均聯絡馬來西亞的朋友讓貨物上機,我去接貨,我請林瑞鵬承租興隆路倉庫,用來存放系爭毒品,並請他保管,因為林瑞鵬有正常工作、生活單純,「白董」有銷售毒品的管道,他打加密電話給我,我再通知林瑞鵬送貨給買家,我還找了黃偉隆幫我借一台大車載送毒品,「白董」承諾我個人可以分到4、500萬元,「白董」有另外託500萬元給我,作為機場那 邊的交通費,我不認識機場的人,就交給周江煜等語(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原審卷㈣第137至161頁),林瑞鵬亦肯認 上情無訛(26193偵卷㈢第141至143頁、原審卷㈠第136頁、原 審卷㈢第155頁、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由以上證詞相互 參照,可知潘志鴻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入境後以換貨方式將之運出機場,為此安排接貨人員、車輛、存放倉庫、後續管理等,實為主事之人,林瑞鵬僅是依潘志鴻指示承租興隆路倉庫、保管系爭毒品而已。 ㈣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知悉上開國內運輸毒品計畫: ⒈系爭毒品經鑑驗結果,淨重共計205公斤247.8公克(26193偵 卷㈡第195至196頁),市價高達數億元,是不論馬來西亞端、機場端、國內接貨端,參與人員各司其職,分工縝密,過程中以迂迴層轉製造斷點、使用加密手機聯絡等方式,慎重保密,衡諸運輸第三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 險代價甚鉅,參與犯罪計畫彼此分工之人,非具有一定信賴關係,顯然難當此任,苟有不知情之人加入經手,極有可能因警覺性不足發生閃失,或於察覺異狀時舉報查緝以免牽涉其中,是依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當無使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認識、決意之人參與之理,此由本案發起計畫之潘志鴻,與馬來西亞端聯繫之鄭弘均,聯絡機場端之周江煜,機場端配合人員陳國輝、洪榮春、連郁翔、江維元,倉庫看管人員林瑞鵬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知悉運輸毒品計畫之全部或一部,即見其然。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經手物流作業,為將系爭毒品自華儲公司轉運興隆庫倉庫之國內運輸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具有高度風險,以潘志鴻就本案規劃細密程度,如無共同犯罪之信賴基礎,殊難想像有無端令其二人參與之可能。並分別析述如下: ⒉被告賴柏宏部分: ①被告賴柏宏雖辯稱受林瑞鵬請託協助搬家,對於搬運物品為愷他命毫無所悉云云,林瑞鵬亦附和其詞為相同證述。然林瑞鵬就其本人參與情節,於110年1月6日與潘志鴻同庭應訊 、經潘志鴻坦承自己方為主事之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咸稱:這次運輸毒品是由「白董」(時又稱「胖哥」)發起,我負責分配工作,109年8月間「胖哥」給我1枝加密電話,說 有人會聯絡我,要把愷他命搬到興隆路倉庫(時又稱「胖哥」事後才告知為愷他命),興隆路倉庫是我和家裡吵架搬出來住,我自己承租的,109年9月18日賴柏宏先過來,10點左右「胖哥」說他朋友到樓下了,我就跟賴柏宏一起下樓,從1輛黑色廂型車搬了7、8個紙箱,當天我沒有看到潘志鴻, 只有我和賴柏宏兩人一起搬;或稱:「白董」要我找人搬愷他命,我分別找潘志鴻、賴柏宏來,我跟潘志鴻說要搬香菸,跟賴柏宏說要搬家,是「白董」叫我這樣跟他們說(26193偵卷㈠第181至189、257至261頁、26193偵卷㈡第16至20、15 7至162、649至654頁、26193偵卷㈡第811至818頁),不僅說 詞多所矛盾,與本案實係潘志鴻邀約林瑞鵬參與,委其承租興隆路倉庫、保管系爭毒品之事實全然扞格,林瑞鵬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說法是因為我有跟潘志鴻說,出事的話我一個人扛,實際上這件事是潘志鴻找我,不是我找他等語(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則林瑞鵬自甘代潘志鴻承擔罪責為不實陳述,為使說詞符合邏輯、減少潘志鴻涉入程度,所為其本人邀約被告賴柏宏協助搬家一節,無從信實。實則潘志鴻於109年9月21日警詢、109年9月22日偵查、109年9月23日羈押訊問時均稱:我跟賴柏宏很熟,本案是我找他到興隆路倉庫,他被查獲的加密手機是我給他的,他也是我持用加密手機的聯絡人之一等語(26193偵卷㈠第115至116、269至270頁、26193偵卷㈡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賴柏宏受僱擔任潘志鴻司機,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我跟林瑞鵬比較少接觸往來,彼此沒有聯繫、也沒有交集等語(26193偵 卷㈡第59頁、26193偵卷㈡第679頁),在此情況下,林瑞鵬明 知係依潘志鴻指示搬運愷他命,事關重大且有高度風險,何有略過潘志鴻,自行聯繫潘志鴻之司機即被告賴柏宏請求協助搬家之可能,應認被告賴柏宏於109年9月18日係受潘志鴻指派前往興隆路倉庫搬運系爭毒品,方為實情。 ②又依109年8月10日Amber Cafe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193 偵卷㈡第535至537、687至692頁),及潘志鴻(26193偵卷㈠ 第265至271頁、26193偵卷㈡第787至796頁、26193偵卷㈢第14 1至143頁)、鄭弘均(28843偵卷第219至220頁、26193號卷㈡第787至791頁、原審卷㈣第144頁、原審卷㈤第105、106頁) 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潘志鴻為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以6萬元之對價委請鄭弘均購買加密手機2枝,其中1枝交被告賴柏宏使用,被告賴柏宏與「白董」、林瑞 鵬、周江煜均為其加密手機聯絡人,鄭弘均於109年8月10日在Amber Cafe指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被告賴柏宏亦在旁協助,且被告賴柏宏為警拘提時,確經查扣加密手機1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卷可供參憑(26193偵卷㈠第77至81頁)。上開加密手機 價格不斐,具有避免監聽、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殊功能,明顯異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手機,復係潘志鴻為執行運輸毒品計畫刻意購入,若非被告賴柏宏同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共犯,潘志鴻何須購買、提供加密手機,甚且任令被告賴柏宏參與討論、學習加密手機使用方式。 ③再者,對照興隆路倉庫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26193偵卷㈠第33、35、36、279、282、284、285頁) ,被告賴柏宏於109年9月18日10時5分前自甲車搬運之系爭 毒品為白色紙箱包裝,其於同日11時12分離開時,手中拿取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嗣經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系爭毒品外箱為褐色紙箱,以「有機高山茶」包裝,再以紅色紙袋裝放,與被告賴柏宏離開興隆路倉庫時手上拿取之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相同,復據林瑞鵬於偵查中證稱:「白董」交代我把系爭毒品1袋1裝好,會有人來拿,1袋裝1、2包等語 (26193偵卷㈡第651頁),可知林瑞鵬在與被告賴柏宏將系爭毒品搬入興隆路倉庫後,即予開拆分裝,斯時被告賴柏宏同在現場,方於離去時將開拆分裝所餘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攜離。更有甚者,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系爭毒品搬上去興隆路倉庫就先離開,我去歐樹咖啡廳找黃偉隆還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42、143頁),被告賴柏宏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潘志鴻先離開,我在興隆路倉庫休息、喝飲料,跟林瑞鵬聊一下天,接近中午時離開,我去宏和停車場對面開我的庚車,然後到旁邊的咖啡廳接潘志鴻回家(26193偵卷㈠ 第17、26頁),可知潘志鴻在興隆路倉庫確認系爭毒品搬迄後,即先行離去,獨留被告賴柏宏與林瑞鵬在場。且被告賴柏宏於翌(19)日13時10分許再度前往興隆路倉庫,與林瑞鵬短暫見面(26193偵卷㈠第37至38頁),被告賴柏宏對此於 警詢時稱:當時我是去找林瑞鵬,他叫我買吃的,我原本就買好麥當勞,但是林瑞鵬說要吃別的,我就叫他自己去買等語(26193偵卷㈠第27頁),姑不論林瑞鵬與被告賴柏宏平日 素無聯繫交集,已難認有請託被告賴柏宏代為購餐之可能,且倘被告賴柏宏受託購買午餐,理應詢問餐點選項,何有備妥速食前往遭拒後,再由林瑞鵬自行外出購餐之理。再參以潘志鴻早已知悉系爭毒品分裝共計8箱,其由2人或3人搬運 ,僅有1至2趟之別【8÷2=4,8÷3=2.7】,倘被告賴柏宏為全 然無關之人,潘志鴻當不至為減省1至2趟由1樓搬至5樓之時間、勞費,特地指派被告賴柏宏到場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賴柏宏於當日及翌日前往興隆路倉庫,應有監控林瑞鵬與貨物狀態之目的。 ⒊被告黃偉隆部分: ①陳國輝於偵查中證稱:洪榮春說他們載系爭毒品給我是用公司車,所以要做一個斷點,把路徑弄複雜一點,不要曝光,我想說那我的車也不要曝光,所以我先把載毒品的丁車開回家放,然後開戊車去全家山腳門市,再開周江煜他們準備的車輛回家載毒品,這樣無論來接貨的人是誰,都不會知道我的車輛,全家山腳門市這個地點及上開換車方式是我跟周江煜討論決定的,後來周江煜是帶一個年輕人開甲車到場,我就開甲車回去載那8箱毒品,再回到全家山腳門市,由那位 年輕人把甲車開走等語(26193偵卷㈠第469至474頁、26193偵卷㈡第33至46頁),周江煜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車載潘志鴻到全家山腳門市接貨,這是我和陳國輝約好的地點,潘志鴻帶了一個年輕人開甲車跟著到場,我們就把甲車交給陳國輝開回去載愷他命回來,然後由該年輕人駕駛甲車載潘志鴻及愷他命離開等語(26193卷㈠第499至506頁),然則潘志 鴻僱有司機(被告賴柏宏)、備有車輛(庚車),不僅刻意搭乘周江煜駕駛之己車,囑咐被告黃偉隆向第三人借車隨行,前往接貨地點全家山腳門市,更指示被告賴柏宏先行前往目的地興隆路倉庫等候,由被告賴柏宏將庚車停放在潘志鴻預計返還甲車之停放地點宏和停車場附近,以利後續接載潘志鴻,足認被告黃偉隆向第三人借用甲車,旨在本案運輸毒品路徑製造陳國輝與潘志鴻間之斷點。佐以甲車係ALPHARD 型號高價車輛,被告黃偉隆依潘志鴻指示借車後,於109年9月18日已在潘志鴻住處與之會面,並非搭載委託借車之潘志鴻同行,而是跟隨己車前往全家山腳門市,將甲車交付素昧平生之陳國輝,任由陳國輝駛離現場,而無任何驚疑,繼之又於返回臺北市文山區後,將甲車交由潘志鴻駛離,配合製造斷點,凡此均徵被告黃偉隆對於上開運輸毒品之斷點規劃,確有認識,否則理應要求由自己駕駛甲車或至少隨車同行為是。 ②次以,證人鄒承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車是郭芷喬所有,平時由我使用,黃偉隆於兩周前跟我說109年9月17日要用車,後來改成9月18日,他說他姊夫要帶家人去宜蘭玩,需要 用車等語(26194偵卷第104至106頁),證人郭芷喬亦具結 為相同證述(26194偵卷第111至114頁),被告黃偉隆虛構 不實事由向鄒承君借用甲車,已足啟疑竇。再者,被告黃偉隆於109年11月5日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潘志鴻叫我借1台大 一點的車陪他出去,沒說要去哪裡、做什麼事,他只說出去一下,從全家山腳門市開回木柵時,我沒問潘志鴻車上載什麼;本案發布新聞後,我去了朋友家及投宿宜蘭、臺東等地的旅館,警察有打電話請我出面說明,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也沒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就沒出面(29603偵卷 第39至41、119至122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潘志鴻叫我借大車陪他出去,沒說要做什麼,我到全家山腳門市時還不知道要載東西,有一個人把甲車開走,我以為他是去幫我停車,之後潘志鴻說要回景美,我就開甲車載潘志鴻,回程路上我沒有問潘志鴻今天的行程目的,也沒有注意到車上載了東西,他們沒有說要載東西,我們經過萬芳醫院時,潘志鴻叫我下車,他說要去前面找一個人,我下車時才隱約看到車上有東西,我想說等潘志鴻找完朋友再問,後來潘志鴻回來時我也沒問,因為他急著要走,而且我上車時已經沒有看到東西了,我就把車開去還人家;我看新聞得知潘志鴻被查獲,板橋分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但沒有說什麼事,我就沒理他(29603偵卷第149至156頁),果被告黃偉隆係受潘 志鴻委託借車載送菸彈之合法物品,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說明,詎被告黃偉隆不僅隱瞞借車目的,推稱:「以為要去載人」、「以為陳國輝開走甲車是去幫忙停車」、「以為陪潘志鴻找人講話」、「不知道要載東西」、「不知道車上有載東西」等詞,甚至透過新聞報導得知潘志鴻遭查獲後,無視警方聯繫,不顧當時女友懷有身孕(110年1月分娩),旅居朋友住處、宜蘭、臺東等地旅館,在在可見被告黃偉隆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因而有上開畏罪情虛之逃匿舉措。 ⒋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參與將系爭毒品自機場運送至興隆路倉庫之運輸毒品犯行,自應就國內運輸毒品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潘志鴻於偵審過程雖一再為其刻意避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知悉實情之證詞,然此部分與上開事證相違,且潘志鴻除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外,並經檢察官起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潘志鴻就此部分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考量被告賴柏宏受潘志鴻僱用擔任司機,與之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黃偉隆受潘志鴻委託借車載運毒品,亦為依其指示行事之人,排除該二人為共犯,顯然較為有利,潘志鴻為規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責,所為迴護被告賴柏宏、黃偉隆之說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偉隆僅受託借車載送系爭毒品,非屬核心人物,潘志鴻於即將抵達目的地前要求被告黃偉隆先行下車,減少興隆路倉庫曝光機會,實為整體運輸毒品過程製造斷點之一環,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黃偉隆之認定。至於鄭弘均、周江煜、林瑞鵬係與潘志鴻共商本案犯罪計畫,對於被告賴柏宏之實際分工,無從盡悉,潘志鴻亦無庸透過第三人指派被告賴柏宏任務,其等所為被告賴柏宏未參與討論等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賴柏宏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柏宏、黃偉隆就上開犯行,與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潘志鴻、周江煜、賴柏宏、洪榮春、連郁翔、陳國輝、林瑞鵬、江維元、鄭弘均、黃偉隆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 我國境內。詎料,潘志鴻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周江煜、賴柏宏、洪榮春、連郁翔、陳國輝、林瑞鵬、江維元、鄭弘均、黃偉隆等組成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下列組織分工模式,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日時,潘志鴻透過「白董」,自馬來西亞購買愷他命(俗稱「採貨」),並指示鄭弘均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以服飾為貨物名稱(俗稱「菜底」),將愷他命夾藏於空運貨物,目的地為香港,轉口運至臺灣;指示周江煜負責聯繫、尋找臺灣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洪榮春、連郁翔、陳國輝、江維元等人;指示黃偉隆向不知情之鄒承君商借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車輛;指示林瑞鵬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弄00號5樓作為本案毒品貨物存放地;賴柏宏則為潘志鴻之司機;鄭弘均並透過網路訂購加密行動電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其他共犯作為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之用。 ⒉本案毒品貨物甫於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抵臺,周江煜即透過洪榮春指示連郁翔於109年9月18日6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000-0000租賃小貨車)駛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轉口代存區D050櫥櫃查看本案毒品貨物。同日6時47分許,洪榮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停車場,並將000-0000租賃小貨車停 放在碼頭後亦進入轉口代存區查看本案毒品貨物。連郁翔、洪榮春均確認本案毒品貨物位置後,由洪榮春交代堆高機駕駛江維元插貨位置,連郁翔、洪榮春即分別離開轉口代存區。復於同日7時12分許,連郁翔指引江維元駕駛堆高機將本 案毒品貨物置於000-0000租賃小貨車;洪榮春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監控。取得本案毒品貨物後,連郁翔駕駛000-0000租賃小貨車、洪榮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本案毒品貨物運送至台61線橋下,搬運至陳國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完成後連郁翔、洪榮春復駕駛上開車輛將「菜底」載回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公司之倉儲;陳國輝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並於同日8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山腳店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江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之黃偉隆、潘志鴻會合。於同日8時48分許,交由陳國輝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返回其住所,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於000-0000自小客車,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山腳店,由黃 偉隆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並將本案毒品貨物運送至毒品倉庫。同日9時25分許,賴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毒品倉庫前;同日10時3分許,潘志鴻亦抵達上址,由賴柏宏將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林瑞鵬、賴柏宏及潘志鴻陸續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並由林瑞鵬看顧本案毒品貨物。 ⒊復於同年月20日23時59分許,周江煜先至潘志鴻居所取得裝有500萬元之紙袋,並於翌(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將上開500萬元交付 陳國輝,再由陳國輝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快活林代幣歡樂世界,將500萬元交予洪榮春 ,其中200萬元轉交予江維元,作為協助將本案毒品貨物自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內取出之對價。 因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除上開於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㈢經查,依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前開證詞,本案係潘志鴻為遂行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邀約從事國外匯兌業務之鄭弘均引介馬來西亞籍友人LEO聯繫馬來西亞端寄貨 事宜,與周江煜共商利用過境貨物得規避檢查之機會,以轉口香港方式使系爭毒品進入轉口代存區,再由周江煜透過從事報關業務、與機場人員有所接觸之陳國輝引介洪榮春處理機場端換貨事宜,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於此階段客觀上並無任何犯罪分工。且被告黃偉隆依潘志鴻指示借用甲車,於109年9月18日8時34分許至全家山腳門市載運愷他命,被告賴 柏宏受潘志鴻指派,於109年9月18日9時25分許前往興隆路 倉庫等待接貨,其二人固然知悉所載送、搬運物品為愷他命而參與國內運輸毒品犯行,然對系爭毒品係自境外私運進口,未必有所認識,依其等獲派工作內容亦無認識之必要。再者,潘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每個人都有自己負責的區塊,周江煜不會跟我說機場那邊怎麼處理,我也不認識周江煜找的那些人,國外運輸、機場端都不是我負責,我是負責開車去接貨的人等語(26193偵卷㈡第793至796 頁、26193偵卷㈢第101至102頁、原審卷㈣第136至161頁), 與周江煜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鄭弘均、潘志鴻討論運輸毒品的事情,因為機場的人我比較熟悉,我找陳國輝問問看機場裡有誰知道如何把毒品拿出來,陳國輝就找洪榮春,至於機場端如何運作,我就不知道了,是鄭弘均說貨到了,我等陳國輝通知,就帶潘志鴻去約定地點接貨等語(26193偵卷㈠第 499至508頁、26193偵卷㈡第431至435頁),及鄭弘均證稱: 109年5、6月間潘志鴻找到馬來西亞端的毒品來源,問我能 不能找朋友將毒品運回來,我就請Leo聯繫馬來西亞端的貨 主,我只負責將毒品從國外弄進來,潘志鴻介紹周江煜給我認識,周江煜教我提單、寄送貨物等,我聯繫報關事宜後,就直接跟周江煜說等語(28843偵卷第225至229頁),大致 相符,足認潘志鴻雖邀約鄭弘均、周江煜等人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仍是依具體分工各司其職,並應盡可能低調、隱密行事,其於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中實際負責國內接貨事宜之潘志鴻,於分配接貨細節工作予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時,應不至毫無保留,將系爭毒品來源、入境方式、機場換貨等情節全盤告知,徒增風險之理,鄭弘均、周江煜亦不曾與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有所接觸,實難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於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系爭毒品運抵臺灣前,即已參與境外起運輸入臺灣之犯罪計畫,自非得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宏、黃偉隆運輸第三級毒品(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經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國內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於國內運輸系爭毒品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知悉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於國內運轉輸送,所運輸之愷他命逾200公斤,數量龐大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念被告二人均係依潘志鴻指示行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獲有報酬,且系爭毒品幸為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包裝袋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係用以包裹、夾藏、替代系爭 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加密手機,係潘志鴻提供被告賴 柏宏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此經潘志鴻、洪榮春證述在卷(26193偵卷㈠第265至271、10至12頁、26193偵卷㈡第515至5 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卷頁 1 白色晶體204包、2袋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15229.6公克,驗前總淨重205247.8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201142.84公克。 26193偵卷㈠第209至213頁 2 白色麻布袋外箱4箱、衣服15箱 本案「菜底」。 26193偵卷㈠第313頁、26193偵卷㈢第165至169頁 3 賴柏宏之shadow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26193偵卷㈠第39至43、77至81頁 4 賴柏宏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5 黃偉隆之APPLE廠牌6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APPLE廠牌 11X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29603偵卷第21至31頁 附表二(車輛代號對照表): 車輛 車牌號碼 使用人 甲車 000-0000號 黃偉隆 乙車 000-0000號 連郁翔 丙車 000-0000號 洪榮春 丁車 000-0000號 陳國輝 戊車 000-0000號 陳國輝 己車 000-0000號 周江煜 庚車 000-0000號 賴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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