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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庚棟姜麗君陳思帆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發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發(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下稱原審)後,認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5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98萬6,4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檢察官、被告均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下稱前審)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財物達1億元罪所處之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就此部分仍認被告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財物達1億元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3,026萬2,6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再檢察官、被告均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先前因另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入監執行,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三、茲因被告即將假釋出監,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案卷第213至217頁),並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財物達1億元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財物達1億元罪,前經原審、前審判處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足認就現階段而言,被告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不到案接受審理之風險已然提升,復斟酌被告在案發前為公司經營者,具有相當之資力及在海外生活之能力等情,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辯稱:我之前已經繳交保金100萬元,為解除限制出境而繳交50萬,這期間我出國超過1、20次,這次執行我是自己坐飛機回來,我回來當天即被限制出境,我並無逃避刑責,我會準時到庭開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從107年被起訴至113年另案入監服刑,皆按時到庭,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被告於臺灣有家人照顧,故認被告無強制處分之必要等語(見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案卷第216頁)。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固先經檢察官命以100萬元具保(見105他10981號案卷一第429至437頁),後又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並同意被告得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見106偵9087號案卷第329頁),惟被告在經原審、前審論罪科刑後,其逃亡風險與偵查階段已有所不同,是不能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具保為由,即認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措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偵審及執行程序,而被告是否持續到庭配合相關程序之進行,關乎其個人主觀意願,法院僅能根據當前所有客觀情狀,審酌被告逃亡不歸之風險程度,適當給予一定外部約束力與心理強制力,以督促被告主動到案配合相關程序,是以法院係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現階段被告有無逃亡之風險及是否有以強制處分措施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原因及必要,本案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罪責及所處刑度、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考量被告資力程度與目前訴訟進行階段後,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即使被告均在我國境內生活,且先前於原審或前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亦不能當然認為其即無逃亡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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