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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婷立張少威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被告
廖燦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黃伯川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被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被告
林文理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呂明昇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劉佩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罪部分及張綱維被訴共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綱維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游秀文」、「陳仲明」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游秀文」印文共柒枚、「陳仲明」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億捌仟肆佰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晴文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陳建州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張綱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人物背景張綱維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自民國70年12月21日公開發行,另於86年12月1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嗣於105年8月15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股票撤銷公開發行,下稱遠航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為遠航公司之母公司,下稱樺壹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為樺壹公司之母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為銘漢公司之母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下稱樺福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下稱樺富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遠航公司上址,下稱鋼俊公司)、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0至0樓,下稱瀚峰公司)等樺福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遠航公司及樺福集團事務,對於各該公司具有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鄭晴文係遠航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統籌遠航公司及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陳建州係遠航公司之財務處協理,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張綱維、鄭晴文於任職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建州為遠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張綱維等3人負有正確編製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遠航公司進行重整程序之背景遠航公司因於97年2月5日起連續發生跳票事件,財務出現重大危機,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30餘億元之鉅額負債,已達破產或解散之絕境,惟當時董事會認若能藉由重整程序,仍不排除重建更生之可能,遂決議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臺北地院法官選任檢查人,依照遠航公司當時財務狀況評估其未來營運前景,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是否准許其復航,以決定遠航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性。關於民航局是否准許其復航,因遠航公司於9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爆發飛安疑慮,民航局先後於同年6月11日、7月24日核定停止其全部國內、國際定期航線之經營權,並基於對民用航空業者財務安全及資本適足之監理,命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須依據當時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億元」,先完成減、增資,以及依重整計畫提送完整復航計畫,經民航局審查同意並據以執行,完成營運準備且符合相關法規後,始能准許復航恢復營業。關於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依遠航公司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權益為負97億6,723萬1,000元,遠航公司99年4月製作並提報與臺北地院

億264萬6,918元,其中優先債權金額為3億2,987萬4,831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3億7,766萬8,068元,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6億1,886萬4,469元,依當時遠航公司重整計畫之構想,擬透過償還優先債權、有擔保債權,以及僅償付3%無擔保債權之方式,而將97%無擔保債權均予以打消,而遠航公司即可於重整完成時,將約83億餘元之負債一舉全部轉換為等額之重整利益(即股東權益)。臺北地院法官經審酌上情,認遠航公司倘符合資本適足、財務安全等條件下,確有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民航局准予復航之機會,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關思屏、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為重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張秀夏律師、胡立三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然因前開條件及背景下,遠航公司重整亟需大量外部資金挹注,但原重整人陳文正等人均未能提出即時、有效之資金,未能彰顯擔任重整人職務之功能,臺北地院法官因此於98年6月15日解除陳文正及富寓公司為重整人之職務,及解除胡立三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同時改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理門公司,代表人為蔡慧玲)、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重整人,呂正樂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繼由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之負責人蔡慧玲積極尋覓其他金主,並積極遊說張綱維參與遠航公司重整計畫。

三、張綱維藉由提出不實重整計畫,及隱匿以民間高利借款繳納增資款,俾取得遠航公司復航許可及符合法定資本額要求,復隱匿安泰商業銀行授信條件,並虛增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實際上最後鉅額債務均由遠航公司自行承受,詐欺臺北地院法官而取得重整利益:

㈠張綱維向臺北地院法官爭取為重整人之動機張綱維因樺福集團營運狀況不佳,獲悉遠航公司係特許行業,若復航將擁有高經濟價值之特許航權,且陸續開放兩岸包機直航後,可望為航空業帶來龐大商機,認為透過重整完成可獲取鉅額重整利益及因此可獲取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上漲之商業利益,並可藉此向金融機構繼續申請貸款以供關係企業周轉,乃萌生詐騙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准許其擔任重整人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自身並無足夠財力籌措或引進即時有效資金執行重整事務之事實,而向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等佯裝母公司即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將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入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入資,亦不會使遠航公司就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遂先以樺福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7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於98年10月5日簽訂投資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樺福公司現金投資遠航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重整計畫順利進行,繼由遠航公司同意樺福公司指派2席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亦因此相信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母公司具有充裕資金,而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由張綱維指定之葛賢鍵、廖伊麗擔任重整人,臺北地院法官乃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另一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仍繼續擔任)。

㈡張綱維藉由不實重整計畫使臺北地院法官指定其為重整人張綱維於臺北地院法官指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後,明知臺北地院法官審酌重整程序,高度重視財務結構,要求重整人就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有虛偽陳述,竟於資金匱乏之情況下,為使臺北地院法官指定其為重整人,於99年4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葛賢鍵等重整人具名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重整計畫,其中就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部分,訂明重整計畫通過且經法院裁定後,將針對遠航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以償還債務及作為營運資金之用,關於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變更之部分,將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再行增資以改善財務困境,使資本結構趨於健全,而增資將以私募之方式為之,私募資金用途為以支應償債及營運週轉所需、充實營運資金,預期可以提高航運能量以應付復航業務成長所需,促使公司營運穩定等計畫內容。而依此絕無可能以須支付高額利息之民間借款作為私募增資之資金來源,否則僅倚靠復航後營收款支付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下,勢將無法達到重整計畫「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充實營運資金」及「強化財務結構」之目的。然張綱維竟隱匿其實際上將向民間高額利息借款作為私募增資之資金來源,擬於遠航公司復航後以營收款支付前開高額利息,俟重整完成後,再由遠航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返還母公司樺壹公司增資款的本金,此等根本無實際出資反而加重財務惡化之操作方式,而在重整計畫中詐稱母公司自有資金充裕及財務結構規劃周全,使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認為張綱維所提有關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內容之重整計畫,能確保遠航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即重整完成後亦係營運資金充實,財務結構強化之公司,而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其重整計畫,嗣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於99年7月26日,再依樺福公司要求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張綱維、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張綱維亦於99年7月19日出具投資意向書,強調資金來源包括增資將會符合重整計畫之有效執行,彰顯財力取信臺北地院法官,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綱維、樺壹公司為重整人(另一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仍繼續擔任)。張綱維乃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取得遠航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㈢張綱維隱匿遠航公司增資款資金來源係向民間之高利借貸,使遠航公司完成增資而取得復航許可,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且係真實注資之資產張綱維雖成功向臺北地院法官詐得重整人資格,然關於法院是否裁定重整完成,首重主管機關民航局是否許可復航,而依民航局之要求,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須依據當時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億元」,因此必須先完成減資,再進行增資11億9,000萬9元,方能達到復航標準之要求。惟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各公司100年度財務狀況均不甚理想,並無足夠現金可用以增資遠航公司11億餘元(如附表一所示),遂向民航局爭取僅須提出現金增資6億元,其餘則以先前墊付款項5億6,407萬208元,採取以債轉股充作增資款之方式辦理,民航局因信任張綱維及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應可妥善營運,遂予同意。張綱維即針對現金增資6億元部分,向張福泰、吳俊賢、翁謙涵、翁振傑等民間借款業者,以月息2%至4%不等之利率(年利率相當於24%至48%不等)借得款項5億元,並召開遠航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下稱重整聯席會),決議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11億9,000萬9元,實收資本總額即增加為21億9,981萬7,460元,並於100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將其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之5億元,充作關係人樺壹公司投資遠航公司之款項,佯為母公司樺福集團以自有資金入資,而於同(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遠航公司增資款資金流程圖),完成帳面上金流作業,使遠航公司符合法定資本額規定及民航局對其復航之要求,民航局乃於100年4月13日以空運計字第10000112713號函原則同意恢復營運,遠航公司即於同年4月18日正式復航。臺北地院法官亦於民航局許可復航後,誤認遠航公司已依重整計畫,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注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注資,遠航公司亦不需因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且將可透過飛航營運獲取營收,形成財務正向循環逐步邁向正軌,而繼續同意重整程序。嗣於103年9月間,張綱維以樺福公司為借款人,另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7億8,000萬元(下稱「安泰-樺福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此筆款項名義上雖係樺福公司營運週轉金,然張綱維實際上係將該筆核貸款7億8,000萬元,用以返還先前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用以現金增資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分別匯入張福泰、翁謙涵、翁振傑渠等債權人之銀行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安泰-樺福貸款案」資金流程圖)。嗣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之借款,由重整完成後之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代償,最終由遠航公司自行背負該筆債務(詳後述事實五)。樺壹公司既已參與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嗣又將該筆債務透過樺福公司轉嫁由遠航公司承擔,形同樺壹公司憑空取得遠航公司股權,此等根本無實際出資反而加重財務惡化之操作方式,卻在重整計畫中詐稱自有資金充裕及財務結構規劃周全,使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認為張綱維所提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內容之重整計畫,能確保遠航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即重整完成後亦係營運資金充實,財務結構強化之公司,而同意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㈣張綱維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張綱維於100年4月13日取得民航局復航許可後,為加速臺北地院法官准許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須美化遠航公司損益表,製造營收獲利良好之假象,俾利用遠航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且取信於臺北地院法官認可其重整計畫執行良好,竟與鄭晴文、陳建州共同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張綱維於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先以樺壹公司名義向重整債權人購買航空器3架(國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遠航公司獲民航局同意復航後,即由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該3架航空器,雙方並於100年9月2日簽訂「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約定承租人遠航公司應逐月給付租金,並負擔檢查、保養、更換引擎、更換零件等履約成本(參合約條款第12條12.3)。詎張綱維為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同時達到虛增收入美化財報之目的,明知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關於租賃標的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如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維修並由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承租人應將該維修費用之履約成本作為其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作為其修護收入,竟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另行製作「航空器維修協議書」,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並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之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並依此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211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2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8,782元,致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此部分虛增樺壹公司支出之行為,詳後述事實八)。

⒉虛增遠航公司佣金收入:張綱維於102年間代表樺福公司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並與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泰公司)負責人周國光進行磋商,就財務部分委請鄭晴文及陳建州協助處理,其等均明知該筆土地交易係由賣方與買方直接磋商進行,遠航公司並未居間仲介,張綱維竟指示鄭晴文交辦不詳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乙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陳建州再指示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2,587元,致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此部分虛增樺福公司費用,逃漏樺福公司應納稅捐之行為,詳後述事實八)。

㈤張綱維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就母公司為其代償重整債權僅須負擔零利率或2.5%以下利率張綱維依其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之重整計畫,遠航公司早應對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為清償,惟因母公司樺壹公司自有資金不足,故擬由樺壹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以代償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再由遠航公司以零利率或極低利率返還樺壹公司,如此方能達到重整計畫「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充實營運資金」及「強化財務結構」之目的。而重整監督人受臺北地院法官囑託,基於為遠航公司財務結構之考量,亦要求如以樺壹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代償仍應盡可能降低遠航公司利息支出,張綱維為爭取重整監督人之認可,而為以下行為:

⒈以樺壹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務部分:張綱維於103年9月間,以樺壹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申請核貸8億元(下稱「安泰-樺壹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利率高達7%,安泰銀行並言明僅協助遠航公司度過重整階段,俟重整完成將不再提供授信,授信條件並註明重整完成後應由遠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張綱維同意申請貸款後,即將部分核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務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張綱維又於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虛偽陳述「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不對遠航公司請求利息」云云,並且隱匿其與安泰銀行所約定重整完成後將由遠航公司擔任代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重要事項,使重整監督人及臺北地院法官均陷於錯誤,誤信張綱維確無向遠航公司要求負擔樺壹公司代償債務利息之意,亦均不知重整完成後遠航公司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承擔樺壹公司所有代償債務,而同意其重整計畫之繼續執行。

⒉以銘漢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務部分:張綱維承前犯意,續於104年4月間,以銘漢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安泰銀行申請核貸5億5,000萬元(下稱「安泰-銘漢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貸款利率高達7%,並將核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於兆豐銀行之重整債務5億5,000萬元。張綱維又於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虛偽陳述「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收取不得超越重整計畫年利率2.5%之利息,待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遠航公司以增資款或營運所得清償,償還期限依遠航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云云,並且再次隱匿其與安泰銀行所約定重整完成後將由遠航公司擔任代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重要事項,使重整監督人及臺北地院法官再陷於錯誤,誤信張綱維確無向遠航公司要求負擔銘漢公司代償債務之意,亦均不知重整完成後遠航公司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承擔銘漢公司所有代償債務,而同意其重整計畫之繼續執行。

㈥張綱維詐欺臺北地院法官而取得重整利益之結果遠航公司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權利為負97億6,723萬1,000元,99年4月製作並提報與臺北地院法官之重整計畫書【更新版】記載,已登記債權金額為123億264萬6,918元,遠航公司原已虧損連連,而每年的虧損會累計在累積虧損中,進而造成股東權益為負數,依公司法本應宣告破產,股票不具任何價值,惟透過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就可清償原有100%的負債,原有97%的負債就成為重整利益,亦即在法院宣布重整成功完結後,就可沖抵原有的累積虧損,打消原近百億餘元之負債,轉列為鉅額重整利益,其金額超過100億元以上,造成股東權益轉為正數,進而讓股票增值許多。而張綱維即以上開隱匿自有資金不足,利用民間高利借款作為挹注遠航公司資金來源,復以虛增收入方式製造獲利假象,又隱匿遠航公司需於重整完成後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連帶保證人等授信條件,致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遠航公司營收獲利良好,業已轉虧為盈,且誤信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復航計畫、減資、增資、修改章程、處分部分資產、清償重整債權等重整工作,業已擺脫債務重建更生,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而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同時張綱維亦成功使遠航公司無須償還之無擔保債權,轉列為重整利益達104億5,994萬4,000元,並使股東權益從負數(股票毫無價值)轉正,因此取得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均大幅提高之龐大利益,藉此獲得遠航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股東權益。

四、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且為掩飾侵占行為而製作不實借據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㈠張綱維經營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模式,因認旗下各公司均為其一人獨資,向來係以集團各公司資金直接挪移流用之方式操作,張綱維接手遠航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仍沿用同一模式,並指示鄭晴文統籌財務調度,陳建州負責遠航公司財務會計,林美嬌則負責樺福集團各公司財務會計,處理遠航公司與樺福集團各公司間資金之流轉,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702萬5,000元。適於103年初,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因不滿張綱維長期積欠其重整報酬,迄至同年4月30日已積欠達710萬元,揚言將向法院聲請對遠航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張綱維順勢以避免現金遭法院扣押將影響重整事務執行,須保全遠航公司現金為由,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將遠航公司資金大舉轉匯至樺壹公司,財會人員則以會計科目「暫收款-關係人」(借方)、摘要「轉調樺壹款」入帳,經當時負責遠航公司簽證之會計師蕭金木察覺有異,於當年度第2季以遠航公司未能提供關係人樺壹公司資金流向俾供查核等情為由,不再繼續受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後改由林志隆會計師繼任)。張綱維則指示鄭晴文、陳建州繼續將遠航公司資金大舉轉匯至樺壹公司,即使遠航公司當年度發生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替其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共約5億5,000萬元之新增關係人代墊款債務,惟因自遠航公司取款周轉,迄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僅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等於僅103年度期間已從遠航公司以保管資金之名義挪移將近3億6千多萬元。嗣於遠航公司104年2月26日104年度第1次重整聯席會上,重整監督人以遠航公司與關係人間資金融通行為,並未遵守「遠航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對內部控制執行有效性提出保留意見,然經考量遠航公司仍在重整期間有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需要,而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資金挹注者,且遠航公司103年底帳上仍積欠樺壹公司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重整監督人仍同意遠航公司繼續委託樺壹公司保管資金之行為。

㈡張綱維於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遠航公司現金可由樺壹公司保管後,於104年間更大幅增加自遠航公司取款之數額和頻率,即使遠航公司當年度發生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替其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之新增關係人代墊款債務,惟因自遠航公司取款周轉,迄104年10月5日為止,雙方沖銷結果,遠航公司帳上僅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幾近已抵銷還清所有關係人之代墊款,等於104年1月至10月間又從遠航公司以保管資金之名義挪移約7億1,258萬2,332元(1億8,935萬4,000元加5億5,000萬元減2,677萬1,668元)。

㈢適於104年10月1日,遠航公司甫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恢復正常公司獲得新生,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理,詎張綱維為繼續將遠航公司款項轉出俾周轉資金,明知遠航公司應遵循公司治理原則,仍與鄭晴文及陳建州共同意圖為張綱維或樺壹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於重整完成當日(即10月1日),先指示陳建州擬具內容「本處(即財務處)建請自即日起,本公司相關營運資金應適時交付唯一投資人樺壹公司無償保管,以避免遭受債權人申請銀行扣押」之簽呈,經鄭晴文、張綱維批准後,明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轉帳到樺壹公司之資金,業已陸續沖銷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前述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餘元,仍自同年10月13日起,繼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再轉出至張綱維掌控之樺福集團其他公司或張綱維私人帳戶,供張綱維或樺福集團各公司私用,僅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計侵占挪用3億322萬8,332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得欄加總,再扣除前述104年10月5日雙方沖銷結果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餘額2,677萬1,668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公司資金。迄104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顯示除已還清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外,反而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1億9,673萬5,000元應收債權之結果。張綱維為繼續周轉資金,105年1月1日起仍指示鄭晴文及陳建州接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供張綱維或其掌控之樺福集團各公司私用,105年間合計共挪用9億9,688萬7,000元(如附表五編號11至82犯罪所得欄所示加總)。

㈣張綱維為避免前開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資金,及遠航公司帳上顯示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有1億9,673萬5,000元債權等情形,遭會計師或民航局查核發現有異,故擬製作不實借款憑證,俾提出給會計師查核或民航局以說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上揭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更與借貸毫無關聯,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顏秀萍,製作借款人為樺壹公司,債權人為遠航公司,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金額2億3,000萬元之不實借據乙紙(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同時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附註(七)2.(10)關係人交易-對關係人放款項目,不實揭露「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內容,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前開不實借據而行使之,致使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㈤張綱維於105年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及以「合庫-遠航貸款案」將樺福公司、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等關係人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之債務(即用以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及「安泰-遠航貸款案」之合計)均移轉予遠航公司承擔,造成遠航公司甫於104年底完成重整後,隔年竟立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元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綱維為避免前開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資金,及遠航公司帳上顯示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有30億774萬9,000元債權等情形,遭會計師或民航局查核發現有異,故擬製作不實借款憑證,俾提出給會計師查核或民航局以說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上揭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更與借貸毫無關聯,竟共同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顏秀萍,製作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借據4紙,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再於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附註(六)2.(9)關係人交易-對關係人資金融通項目,記載「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不實事項,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不實借據而行使之。此外,遠航公司資金因遭張綱維挪為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使用,導致庫存現金餘額極低,現金流動性風險日益惡化,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明知遠航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遠航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2億元額度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屬於受限制資產,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仍於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將上開帳戶資產負債表日存款餘額4,000萬1,841元全數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致「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產生同額虛增,使「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餘額暴增為1億1,164萬2,000元,而營造遠航公司現金充裕之假象,致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五、張綱維、鄭晴文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之背信行為

㈠張綱維前於10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兩筆貸款,第一筆「安泰-樺福貸款案」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貸款期限為3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筆「安泰-樺壹貸款案」則係以樺壹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貸款8億元,將部分核貸款用於清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貸款期限亦為3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復於10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第三筆貸款,即「安泰-銘漢貸款案」,以銘漢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安泰銀行貸款5億5,000萬元,將核貸款用於清償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貸款期限僅9個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安泰銀行乃於同年12月21日依原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先要求張綱維、鄭晴文增加遠航公司為「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俾確保此二筆用以代償遠航公司重整債權之貸款能獲更強擔保,經張綱維同意後辦理。由於安泰銀行考量對樺福集團曝險金額已高達20億餘元,適逢「安泰-銘漢貸款案」借款期限9個月將於105年1月21日到期,張綱維無力償還本金,安泰銀行為保障自身銀行權益,提議將「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遠航公司轉換為借款主體(下稱「安泰-遠航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僅核給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日:105年8月2日)及收取利率達6.5%之高額利息之授信條件,並督促遠航公司於還款期限內另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償還包含「安泰-樺福貸款案」在內之全數貸款,以降低對樺福集團之曝險金額。

㈡張綱維經鄭晴文轉知安泰銀行之授信情況,獲悉安泰銀行希望遠航公司儘速改覓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援,竟與鄭晴文共同意圖為張綱維、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資金用途雖係為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然此部分遠航公司業已藉由「轉調樺壹款」於104年10月間沖銷完畢,自此遠航公司已還清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債務,並無義務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總計13億5,000萬元之債務,張綱維猶指示鄭晴文配合安泰銀行關於轉換融資主體之換約提議,改由遠航公司於105年2月3日擔任「安泰-遠航貸款案」主借款人,而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現欠總計13億5,000萬元之債務,使甫重整完成剛獲新生之遠航公司,負債立即暴增13億5,000萬元,並且承擔高額利息,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因「安泰-遠航貸款案」之13億5,000萬元貸款期限僅半年,即於105年7月20日屆期,且安泰銀行前即督促遠航公司儘速改覓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援,張綱維、鄭晴文乃承前對遠航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決定續以甫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作為貸款主體,由鄭晴文尋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謀求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債務,及「安泰-樺福貸款案」該時尚欠之7億3,031萬5,000元債務,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樺福集團在安泰銀行之現欠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5中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及「安泰-遠航貸款案」所示之合計,即「合庫-遠航貸款案」),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遭受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

六、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為掩飾掏空規避民航局檢查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㈠遠航公司甫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隔年竟立即暴增近31億元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元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民航局遂自106年起對遠航公司持續加強財務檢查工作、實地檢查遠航公司、審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自結財務報表,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等情,持續發現遠航公司財務不具穩定性,對飛航安全業已造成潛在風險,倘關係人財務出現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所需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因而命遠航公司限期改善財務風險等事項,否則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屢次召開會議要求遠航公司更正與改善財務作法。交通部為確保飛安及旅客權益,由時任政務次長范植谷於106年8月22日召集相關單位接見張綱維,會議結論要求遠航公司於一週內就財務及飛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其中財務部分包括完成「合庫-遠航貸款案」借款匯回或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張綱維為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彙總樺福集團參與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所投入之全部資金(含民間借款、代墊款等),不論遠航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代墊款予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均全數納入,試圖營造樺福集團傾力挹注遠航公司之外觀,鄭晴文、陳建州即交辦不知情之樺福集團財務人員林美嬌、許翠娥,製作「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再由陳建州等製作「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聲稱張綱維接手遠航公司後實際投入50億元,「合庫-遠航貸款案」22億元借款資金流向係為償還安泰銀行原代償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惟為達成民航局行政裁量指導目的,擬將關係企業相當於借款金額之資產,在106年12月底前移轉至遠航公司名下云云,並於106年9月11日將「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連同「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提報給民航局,藉此掩飾掏空遠航公司資產之事實。

㈡因「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所述前情仍無法解釋何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遂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均係因張綱維掏空行為而產生,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顏秀萍,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3日間某時許,在遠航公司內,製作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借據5紙,並於106年10月3日持交民航局而行使之,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綱維、鄭晴文以「○○○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背信行為鑑於遠航公司於「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承諾最遲於106年12月底前,將會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民航局於106年10月20日再度發函命遠航公司確實依承諾時點改善缺失,倘遠航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停止遠航公司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張綱維、鄭晴文為避免遠航公司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樺富公司所有新北市○○區○○○00巷000號等97戶房屋暨坐落土地、108個車位,以及張綱維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以下統稱「○○○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更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合庫-遠航貸款案」,顯難以變現支應航空業所需龐大現金流,然若能作價讓渡予遠航公司,既可緩解民航局督責壓力,亦可解除該批不動產長期難以處理之窘境,竟共同意圖為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遠航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謀以藉買賣交易作價沖銷遠航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張綱維先指示鄭晴文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房地」價值,張綱維再於遠航公司106年11月20日董事會,以「○○○房地」鑑定價值合計31億餘元,無視該等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合庫-遠航貸款案」,實際價值未達上開估價總值,仍主導決議通過以30億881萬元購買「○○○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張綱維及樺富公司則於106年12月29日將「○○○房地」過戶與遠航公司,以此應付民航局要求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之問題,惟此等作法僅係表面作帳,根本未使遠航公司財務問題獲得緩解,即帳上所列30億881萬元應收關係人款項既未能將現金匯還取回,反而承受上開「○○○房地」無法即刻變現之不動產,致遠航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八、張綱維、鄭晴文虛增樺壹公司及樺福公司費用部分

㈠樺壹公司部分: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由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虛列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211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2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8,782元,再於附表十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遠航公司不實發票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營業稅。

㈡樺福公司部分: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藉由安排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仲介銷售不動產服務,虛列樺福公司102年度「佣金支出」5,464萬2,857元,再於附表十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遠航公司不實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福公司營業稅,樺福公司計逃漏103年度營業稅273萬2,1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九、張綱維偽造不實契約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㈠張綱維於95年間經由陳仲明仲介,代表樺富公司以2億5,000萬元向游秀文購買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雙方並於95年4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張綱維為墊高土地成本以逃漏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秀文」、「陳仲明」之印章各1枚,冒用游秀文、陳仲明名義,偽造內容載明游秀文願以6億1,50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與樺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並押蓋「游秀文」、「陳仲明」印文於其上,再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交予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㈡嗣游秀文於102年間交付買賣過戶文件予張綱維,授權張綱維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辦理過戶,張綱維基於節稅考量將上開土地過戶到自身名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買賣終止協議書」,並押蓋「游秀文」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前述金額6億1,500萬元買賣契約之文書後,再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賣終止協議書」持交予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賣終止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秀文,並使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十、張綱維未事先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而任意停止遠東航空營業之行為張綱維明知民用航空運輸業欲停業或結束營業,應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竟因遠航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退票後,眼見財務陷入絕境,翌(12)日上午張綱維經鄭晴文請示後,即以電話指示鄭晴文宣布遠航公司暫停營運,並指示副總經理黃育祺處理善後,令遠航公司於未備妥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之情況下,發布停業並資遣員工之公告,因其結束營業計畫之執行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民航局核准,片面停止營業之措施,導致全無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規劃,對消費者權益及特許航線經營權造成嚴重侵害,致生損害於公眾且情節重大。張綱維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發布停業公告後,為脫免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刑責,於翌(13)日出面召開記者會,推諉係員工誤判情勢擅發停業通知,現積極與多組投資人洽商,二周內陸續將有10億元資金到位云云,惟民航局以遠航公司因無營運資金而無法按既定航班提供運輸服務,且有自108年12月13日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即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指營業行為之事實,仍報請交通部廢止其民用航空業運輸許可證。嗣因張綱維宣稱投資人資金始終未到位,交通部乃於109年1月31日廢止遠東航空之民用航空業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

、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㈢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涉犯逃漏樺壹公司營業稅部分),及原判決無罪三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逃漏樺壹公司、樺福公司及瀚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㈢部分及原判決無罪三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虛增遠航公司廣告收入涉犯公告申報財報不實部分)等語,然檢察官從未以書狀或於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上訴,更以書狀補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㈡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陳盛宏、呂瑞中、林志隆、黃婉茹及洪誌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張綱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張綱維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張綱維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及證人黃宋丞、陳文香、林美嬌、林志隆、黃婉茹、洪誌鴻、曾金池、孟玉梅及顏秀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應認證人鄭晴文、陳建州、黃宋丞、陳文香、林美嬌、林志隆、黃婉茹、洪誌鴻、曾金池、孟玉梅及顏秀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承為樺福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上開時間參與遠航公司之重整程序而擔任重整人,並於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且確有向張福泰借5億元投入重整,並在重整會議上向重整監督人說樺壹公司在有條件之下,不會對遠航公司請求重整債務之利息或超過2.5%的利息,亦確有以「○○○房地」作價沖銷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對遠航所負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重整人虛偽陳述、填製不實憑證、財報不實、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違反民用航空法等犯行,辯稱:我向張福泰借5億元不是高利貸,且有不動產擔保;樺壹公司有向遠航公司借錢,這是經過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所以會計師建議用轉調樺壹款的科目,以資金融通方式,把資金從遠航公司移到樺壹公司,避免被債權人執行,為了符合資金融通關係才做借據;在重整完成後把安泰銀行的主借款人改為遠航公司,是安泰銀行授信條件之一,但全數借款擔保品由我提供,並未造成遠航公司損害,且擔保品的銀行鑑價遠超過債務數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與遠航公司確實有借款關係,依此所作之借據並無不實;用○○房地作價沖銷遠航債務是依照民航局要求,而且有鑑價報告;另樺壹公司確實有修護支出,樺福公司確實也有仲介事實及佣金支出;向游秀文購買房地部分,我當時不是這樣交代李淑蓉的,是她自己個人行為作業錯誤;我沒有在108 年12月12日上午指示鄭晴文讓遠航公司暫停營運,我是在隔天上午開記者會說要讓遠航公司繼續營運等語。另質諸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則執以;

㈠遠航公司係被告張綱維獨資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被告並無侵占、背信自己獨資公司之犯罪動機,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且依法重整人無需全數以自有資金參與重整,而被告張綱維及樺福集團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佯裝自有資金充裕之情事。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係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借款予遠航公司代償債務,遠航公司對該等債務本即負擔清償責任,況上開貸款案係被告張綱維及樺福集團之公司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遠航公司擔任該等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並無生任何損害之可能,被告張綱維並無虛偽陳述,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係發生於重整完成後之事項,亦難謂係對於職務上行為之陳述,被告張綱維自無違反公司法第313條之行為。

㈡被告張綱維不負責財務會計事項,關於財務報告之記載並未做任何指示或討論,亦未參與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財報之記載,且樺壹公司與遠航公司僅就維修費用達成由樺壹公司負擔之協議,未有將維修費用據以減免租金之約定,而出租人樺壹公司本有修護使航空器符合適航狀態之義務,是修護費用約定由樺壹公司負擔,於法並無不合。又鄭晴文係遠航公司之副董,其代表公司以仲介之角色參與並完成不動產交易,該佣金收入登載於遠航公司帳上並無不實。

㈢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轉調樺壹款」,以及附註有關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保管,係由會計師所撰擬,且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有陳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同意,尚非被告所指示,不僅無涉侵占犯意及財報不實之可能,相關法律責任亦與被告張綱維無關。

㈣事實六所載之借款契約係依會計師指示辦理,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俱屬真實之資金融通,並無不實之情事,且該等契約並非被告張綱維指示而作成,被告張綱維亦無行使之行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房地」之資產價值高出沖抵應收款1億元,客觀上絕對有利於遠航公司,且係依民航局之要求而作成,被告張綱維即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㈤被告張綱維只負責公司大的經營方向,並未管理公司大小章,如事實欄九所示樺富公司涉及節稅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張綱維製作,應係李淑蓉所處理,相關法律責任均與被告張綱維無涉。

㈥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之會議只有就遠航公司暫停航線為討論,完全不涉停業,且遠航公司108年12月13日航班可正常起飛,係民航局不同意起飛,遠航公司並無停業之事實,且本案遠航公司所發出之函文相關人員所作之表示僅涉及「暫停營運」,無論係暫停全部或一部航線之經營,與「停業」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張綱維並無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規定等詞辯護。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張綱維所犯重整詐欺、重整人虛偽陳述、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

㈠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68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

⒈被告張綱維以樺福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7月31日、98年10月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樺福公司借調現金予遠航公司作為營運之用,繼由遠航公司同意樺福公司指派2席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葛賢鍵、廖伊麗擔任重整人,臺北地院法官乃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嗣由葛賢鍵等重整人於99年4月20日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重整計畫,其中就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部分,訂明重整計畫通過且經法院裁定後,將針對遠航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以償還債務及作為營運資金之用,關於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變更之部分,將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再行增資以改善財務困境,使資本結構趨於健全,而增資將以私募之方式為之,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為償還債務,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並擴充航運能量、充實營運資金以強化財務結構,私募資金用途為以支應償債及營運週轉、充實營運資金,預期可以提高航運能量以應付復航業務成長所需,促使公司營運穩定等計畫內容。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其重整計畫,嗣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於99年7月26日,再依樺福公司要求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被告張綱維、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被告張綱維亦於99年7月19日出具投資意向書,強調資金來源包括增資將會符合重整計畫之有效執行,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綱維、樺壹公司為重整人。

⒉依據上開被告張綱維行為時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重整中之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必須先完成減資,再進行增資11億9,000萬9元,方能達到復航標準之要求,被告張綱維向民航局爭取提出現金增資6億元,其餘則以先前墊付款項5億6,407萬208元,採取以債轉股充作增資款之方式辦理,民航局遂予同意。樺壹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開設於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年4月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民航局於100年4月13日以空運計字第10000112713號函同意恢復營運,遠航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正式復航。

⒊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樺壹公司向重整債權人購買航空器3架(國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遠航公司獲民航局同意復航後,即由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該3架航空器,雙方並於100年9月2日簽訂「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約定承租人遠航公司應逐月給付租金,並負擔檢查、保養、更換引擎、更換零件等履約成本(參合約條款第12條12.3);另雙方復簽訂「航空器維修協議書」,約定由遠航公司負責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修理維護,將遠航公司將向樺壹公司收取之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並依此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增加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211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2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8,782元。另於102年間,遠航公司有以居間仲介土地交易為由,收取「佣金收入」5,464萬2,587元,並依此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入帳。

⒋另樺福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又安泰銀行撥款後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樺壹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8億元(即「安泰-樺壹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2),貸款利率7%,並將上開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務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銘漢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即「安泰-銘漢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3),貸款利率7%,並將上開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於兆豐銀行之重整債務5億5,000萬元。上開事實,為被告張綱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樺福公司98年7月3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98年10月5日簽訂之投資補充協議書(見偵14卷第535至538頁)、臺北地院98年10月22日之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偵14卷第45至46頁)、遠航公司99年4月重整計劃書(見偵14卷第553至591頁)、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見偵14卷第47至52頁)、被告張綱維於99年7月19日出具之投資意向書(見偵14卷第593頁)、臺北地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偵14卷第53至54頁)、民航局108年9月6日空運計密字第1085021017號函附該局審查遠航公司申請復航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相關文件、民航局106年12月29日空運計密字第1065025239號函附遠航公司復航計畫書、民航局審查遠航公司申請復航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相關文件(見他13卷第11至727頁)、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含證據出處)、遠航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見偵15卷第131至3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張綱維藉由不實重整計畫取得重整人身分,及隱匿高利貸資金來源完成增資而獲取復航許可,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且係真實注資之資產

⒈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已供稱:樺福集團資金調度方式,是集團旗下哪間公司欠缺資金,就由有資金的公司補過去,這是我整個集團調度資金的原則等語(見偵6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林美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3年11月到樺福集團任職,是會計部門主管,負責所有公司的帳,但樺福集團是由鄭晴文負責財務調度,遠航公司將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帳戶的原因,應該是集團內其他公司缺錢,我們整個集團的方式,就是哪邊有缺資金,哪邊有多的,就從多的補過去,我下面有一個出納主管叫許翠娥,她會每天整理整個集團除遠航公司以外的公司資金缺口和餘額,列出每一個公司的帳戶剩多少錢交給鄭晴文,也會交給張綱維等語(見偵4卷第430、405至406頁)、證人許翠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93年11月5日到樺福集團擔任會計,樺福集團之間的資金互相調用情況,就是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樺福集團是由鄭晴文負責財務調度,我們部門會把集團內各企業缺多少錢整理好以後,向鄭晴文報告,她會跟董事長張綱維報告,核准以後,我們就會依指示去轉帳,我們會計部門的人每天都會出具日報表,日報表上會列出集團內各公司各銀行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也會列出預計明天哪些帳戶有資金缺口需要多少錢,我們製作好會呈給鄭晴文,她就會去請示張綱維,再告知我們去做匯款等語(見偵5卷第8至9頁;原審卷12第436至437頁)相符,可認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務運作方式,係經被告張綱維指示而採行集團旗下公司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之模式,且由被告鄭晴文負責樺福集團之資金調度。

⒉又參以證人林美嬌於偵查中證稱:在我93年到職時,張綱維還很有錢,但是大約到了98年時,就比較缺錢了,就開始有民間借款,當時集團企業會有一個內帳,內帳就會記這些借款,後來每一年都有民間借款的情況,在97、98年間,集團當時因為投資了○○○○○的土地和房屋,有很多錢從集團企業支出出去,張綱維開始有民間借貸的借款等語(見偵4卷第410至411頁),而證人許翠娥於偵查中亦證稱:整個樺福集團資金出現短缺的時間點,我記得是買○○○那時候開始的,還有買基隆○○○,基隆○○○賠了很多錢,我記得賠了好幾億,在買○○○那時起開始有民間借貸,民間借貸來的錢,主要就是買地要錢,後來過了超過一年以後,有了遠航公司,也需要資金,整個集團資金也有短缺等語(見偵5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張綱維所經營之樺福集團於97、98年間,即出現資金短缺而需向民間借款來支應之情形。

⒊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復供稱:樺壹公司於100年3月間以現金出資6億元給遠航公司,資金來源部分是我的資金,部分是我去借來的,可能3分之2是我借來的,我向張福泰、吳俊賢分別借款,借多少我記不太清楚,我有分批借,增資款來源有一部分是來自樺福公司開設於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這筆款項就是向張福泰借來用於增資的;樺福公司於103年9月向安泰銀行借款7.8億元,資金流向其中一部分流入億創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翁謙涵、董事翁振傑帳戶,原因是我有跟翁謙涵借款,我陸陸績續跟他借了幾億,大約3億元,利息不一定,大約2分、3分、4分都有,吳俊賢和翁謙涵是同一批人,這些都是為了增貸遠航公司而去借的錢等語(見偵6卷第305至306頁;偵11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林美嬌於偵查中證稱:樺壹公司繳納遠航公司現金認股款約6億元之資金來源,張綱維是以民間借款方式籌措,並以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擔任借款人,樺福是3.1億,樺富是2.5億,應該都是張綱維跟張福泰借的,這些帳是我這邊主管的部門記的,樺福公司及樺富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記載代號「非金融機構之B個人借款」,指的是張福泰,我記得張福泰是使用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張福泰的借款在103年有清償一部分,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10卷第84、87頁),且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確可見被告張綱維係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將其向張福泰、吳俊賢、翁謙涵、翁振傑等人借得之5億元,充作關係人樺壹公司投資遠航公司之款項,而於同年月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開設於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年4月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可認被告張綱維確有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入資遠航公司,其佯以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將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入資遠航公司之事實,已足認定。

⒋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證稱:遠航公司在106年時有提出一份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給民航局,在這份計畫書的明細表後方,最後有8億4百萬元左右的借款本金,還有記載一些利息,憑證就是EXCEL檔,這個EXCEL檔就是張綱維跟一些民間的朋友借款,發生時間點應該就是如EXCEL檔所示的日期,當初有用集團的資產去跟民間借款來投入遠航公司,這部分安泰銀行在貸款時,也幫忙一起還掉,民間借款就是當時張綱維跟一些民間的朋友借的,都是張綱維以個人名義去借的,但是用集團公司資產去抵押的,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8,000萬元,然後把錢拿去還剛才說的那些民間借款,就是在遠航公司重整的過程,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8億元,資金我都有經手,是張綱維指示我去還款,張福泰是張綱維當初自己去借的,資金流向有2筆是以償還國外借款名義匯到樺福公司之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應該是張福泰借錢給張綱維,張福泰陸陸續續借給張綱維不少錢,其中有的是循香港那裡的樺福公司帳戶,所以在還款時,就循原路徑回去還他等語(見他19卷第283至286頁;偵4卷第12至13頁),復參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資金流向,可認「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之民間借貸,而該民間借貸即係前述樺壹公司於100年間增資遠航公司之增資款所用,嗣「安泰-樺福貸款案」又於105年間,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部分用以代償安泰銀行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貸款(詳後述事實五),足見被告張綱維上開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入資遠航公司,最終確均由遠航公司承擔該等債務。

㈣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

⒈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

⑴依樺壹公司(出租人)與遠航公司(承租人)於100年間簽訂之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第12條關於航空器修復、使用、操作、及維護,第12.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及「機體」製造商及「引擎」製造商所提供有關「航空器」之各項相關作業、檢查及維護手冊及資料(下稱「作業手冊」)内容操作使用「航空器」,並應按期為各項相關之檢查、保養、更換零件及維護,以確保其飛行安全及價值。該等各項維護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承租人如有必要更換任何「引擎」或零件時,均應依作業手冊為之,且應更換相同品質及規格之引擎或零件;換新裝置於「航空器」上之任何引擎或零件,應自動視為「航空器」之一部分;但除非依作業手冊或為維護「航空器」之必要所為之更換,且應替換之更替品亦已取得可立即裝上「航空器」,否則承租人不得拆除或移走「航空器」之任何「引擎」或零件(見偵16卷第21、50、79頁)。是可知樺壹公司與遠航公司本約定關於航空器各項相關之檢查、保養、更換零件及維護,該等各項維護費用均應由承租人即遠航公司自行負擔。

⑵又上開合約第12條第12.8項約定:任何安裝在「機體」之「引擎」或「零件」已磨損、遺失、毀損、不堪使用或不適用,承租人應以相同之「引擎」或「零件」或具相同功能者或其改良物加以更換;承租人並應確保在「機體」或「引擎」上所為之任何安裝或更換,將不致減損「機體」或「引擎」的價值(「機體」或 「引擎」之自然耗損除外)(見偵16卷第22、51、80頁),仍係在約定關於航空器之修復、維護,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依上開合約第12.3項約定,應由承租人即遠航公司負擔。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嗣於102年1月31日再簽訂航空器維修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遠航公司)依據租賃合約12.8項爲上開租賃機完成引擎或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工作,甲方得向乙方(即樺壹公司)收取相關維修費用,乙方同意依據甲方所提供之費用明細結算,並由雙方協議付款金額及方式等語(見偵5卷第133頁),即雙方關於航空器之維修費用約定改由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

⑶參以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張綱維下指示希望營收能漂亮,要大家討論,像飛機租給遠航公司,就可以有一些維修收入,我也認為修護收入列入應該算是合理,張綱維希望營收能漂亮之目的應該與重整有關,要重整完成營收不能太糟等語(見偵4卷17頁),而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亦供稱:鄭晴文上開所述原則上沒有錯等語(見偵5卷第430頁),足見被告張綱維確有指示增加遠航公司營收之情,然如前述,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間關於航空器之維護費用,既然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即樺壹公司負擔,此一維護費用對於遠航公司而言,即屬履約成本之減少,在財務報表之呈現上即應列為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收入。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董事長,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此部分其將租賃航空器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顯非真實之收入,被告張綱維卻指示不知情財會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211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2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8,782元,自已致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⑷至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雖辯稱:出租人樺壹公司有提供具適航性航空器之義務,故就為使航空器取得適航證書所須之維護費用,應由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而此部分樺壹公司委由遠航公司進行維修,是樺壹公司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自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等語。惟出租人樺壹公司、承租人遠航公司既約定就航空器之維護暨支出費用均由出租人負擔,則此部分遠航公司進行航空器之維護行為所支出之維護費用,當然為其承租人履約成本之減少,在財務報表之呈現上即應列為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收入至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虛增遠航公司佣金收入

⑴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已供明:我於101年底遊說周國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號等土地,我是代表樺福公司與周國光磋商,並未透過仲介居間,我也沒有付仲介費給任何人」,我可以代表遠航公司,也可以代表樺福公司,我考慮的是總體利益,因為我們希望增加遠航公司的收入,同時也可以做為抵稅額,這個錢就是捐給遠航公司一樣,我的觀念是遠航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能抵稅額,所以我才會這樣設計,是有多重考量等語(見偵6卷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周國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為禾豐泰公司之負責人,我90幾年就設立這家公司,本來就在做開發建商,大約在101年底張綱維來找我說他有○○區土地這個標的,一直遊說我這個地很好,希望跟我一起合作,一開始是講好賣給我,價金就是21億2千5百萬元,所以就簽了買賣契約,上述土地的交易價款就是如契約書所載的21億2千5百萬元,我是直接跟賣方即樺福公司進行磋商,沒有任何仲介,樺福公司是由張綱維、鄭晴文二人出面洽談,沒有別人,當時張綱維就是說代表樺福公司來談,講的都是樺福公司,沒有提到遠航公司,當時遠航公司還早,還在重整,鄭晴文那時是樺福公司管財務的,所以跟著一起來,我不知道有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這件事,禾豐泰公司也沒有付任何仲介費給任何人,因為就是我們直接跟張綱維談的,沒有透過第三方等語相符(見偵5卷第60至61頁),參酌卷附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簽訂關於○○區1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見偵18卷第395至401頁),其上立契約書人僅有買賣雙方,並無仲介之簽章,亦與被告張綱維、證人周國光上開供證等情一致,足見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關於○○區1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實際上並無仲介,買方禾豐泰公司亦無給付任何仲介費用甚明。

⑵從而,被告張綱維既明知遠航公司並無居間仲介上開○○區15筆土地之交易,仍以遠航公司居間仲介上開土地交易為由,指示鄭晴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乙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再由陳建州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2,587元,自已致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㈤被告張綱維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就母公司為其代償重整債權僅須負擔零利率或2.5%以下利率(隱匿安泰銀行授信條件)

⒈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依照安泰銀行授信條件,擔任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又在105年1、2月間轉換借款主體為遠航公司,由遠航公司承擔債務,安泰銀行僅核給借款期限6個月,我只能接受,我們根本沒有談判空間,安泰銀行希望多收手續費,且希望借的期限越來越短,也有考量到我們的總額度太高,當時安泰銀行有要求我們盡快還款,或去找其他銀行轉貸,安泰銀行從一開始就是說他們只負責過渡性的融資,也就是重整前到重整後的這個過渡期,他們也希望我們去找別的銀行借等語(見偵11卷第143至145頁)

⒉證人鄭晴文於偵查中證稱: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在105年2月間轉換借款主體為遠航公司,這是當時張綱維帶我去跟安泰銀行談借款時,安泰銀行一開始就講了這個授信條件,因為那時遠航公司還是重整公司,我們有去找很多家銀行,一開始有找過合庫、土銀等,都被拒絕,後來找上安泰,因為安泰最擅長的就是結構性融資,如果他們評估這個貸款可以做,就會把整個企業集團的所有資產、放款綁起來一起做,手續費、利息都是安泰提的,我們心裡也都知道安泰很敢收,安泰當時就有要求等到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這些債務都要由遠航公司來負擔,因為遠航公司有營收,以銀行的角度來說,他們只在乎債權能不能確保等語(見偵4卷第9至10頁)。

⒊證人陳盛宏於原審證稱:我從86年開始任職安泰銀行,一開始安泰銀行借款給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用來協助遠航公司重整,是因為遠航公司在重整時不能舉債,所以就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借款的資金用來償還遠航公司的重整債務,安泰銀行在授信給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的時候,就已經有要求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後,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的授信條件是如此,因為這本來就是遠航公司的債務,安泰銀行貸款予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僅係一種過渡性融資,實際上安泰銀行看中的主體仍是重整後的遠航公司,因為重整中的遠航公司無法舉債,才會需要由遠航公司的股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來協助還債,後續還款仍應由遠航公司承擔,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擔任前開授信案的連帶保證人後,再以遠航公司擔任借款人,這也是安泰銀行的要求,因為這筆債務本來就是遠航公司的債務,所以當然要回到遠航公司當主債務人,我們當初的設定就是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就回到一般正常公司的狀態,就可以舉債,同時遠航公司名下的不動產也可以拿出來設定抵押,就可以清償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支付遠航重整債務的款項,因此「安泰-遠航貸款案」才會限定6個月,就是要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盡快拿遠航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別間銀行貸款還安泰銀行借款,因為安泰銀行對遠航公司的授信餘額相當高,當然希望在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能適度降低曝險,避免受單一客戶授信的集中風險,而且安泰銀行貸款利息7.696%,相較於其他銀行高,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也會選擇以不動產擔保向其他低利息的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16第199至205頁)。

⒋證人呂瑞中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安泰銀行,擔任企金業務之業務窗口,我有經歷過安泰銀行在103年貸款8億元給樺壹公司、104年4、5月間資款約5億元給銘漢公司、105年初貸款約13億元給遠航公司用來償還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的三個授信案,前述授信案本來就是繞著遠航公司在走,當時安泰銀行之所以會借錢給樺壹公司,是因為樺壹公司的借款目的是要幫助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所以安泰銀行才會答應借款,因為遠航公司重整中,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借款,所以才會改由樺壹公司代為借款,並協助遠航公司償還債務,對安泰銀行來說,遠航公司在還沒完成重整之前,風險就一直存在,這個案子本來的規劃就是一種過渡性融資,目的是要協助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的這兩筆借款,最終還是要由遠航公司自己來接手,再加上遠航公司名下又有其他不動產,所以對安泰銀行而言,最終目的就是希望遠航公司可以早日重整完成、可以順利營運,有航線的收入就會有比較穩定的金流,對我們銀行的債權就比較有保障,所以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改擔任為借款人,這應該是安泰銀行在一開始授信時就這樣要求,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後、擔任借款人之前,先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是安泰銀行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16第222至226頁)。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述等情,可知「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授信用途均係為重整中之遠航公司償還其重整債務,且因安泰銀行認定上開貸款本為遠航公司之債務,均將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列為授信條件,此觀諸「安泰-樺壹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載明「動撥後追蹤之條件:遠航公司須於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本案連保」等語、「安泰-銘漢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載明「還款來源:⒈遠航重整完成後,由遠航提供不動產及其他擔保品向本行申貸,以償還本行債務」等語(見他9卷第13、606頁),益徵上情無疑,且被告張綱維亦知悉安泰銀行上開授信條件甚明。然被告張綱維於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重整聯席會,就「安泰-樺壹貸款案」向重整監督人表示「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不對遠航公司請求利息」等情,有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重整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479頁);復於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重整聯席會,就「安泰-銘漢貸款案」向重整監督人表示「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收取不得超越重整計畫年利率2.5%之利息,待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遠航公司以增資款或營運所得清償,償還期限依遠航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情,亦有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重整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偵14卷第513、515頁),由上可認關於「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固均係由被告張綱維所經營之樺福集團其他公司向銀行融資,而為重整中之遠航公司代為償還重整債務,惟被告張綱維向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允諾不向遠航公司收取利息、或收取不超過年利益2.5%之利息,並未說明遠航公司於重整完成後,須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等情。被告張綱維時任遠航公司重整人,對於遠航公司如何償還其重整債務,自為重整人職務上之行為,而上開貸款案固可先為遠航公司償還重整債務,然被告張綱維對於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自行承擔上開貸款債務之重大情事未予揭露,自係身為遠航公司之重整人,而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綱維以上開隱匿自有資金不足,利用民間高利借款作為挹注遠航公司資金來源,復以虛增收入方式製造獲利假象,又隱匿遠航公司需於重整完成後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及最終須自行承擔上開貸款債務等授信條件,致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遠航公司營收獲利良好,業已轉虧為盈,且誤信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復航計畫、減資、增資、修改章程、處分部分資產、清償重整債權等重整工作,業已擺脫債務重建更生,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而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同時被告張綱維亦成功使遠航公司無須償還之無擔保債權,轉列為重整利益達104億5,994萬4,000元,並使股東權益從負數(股票毫無價值)轉正,因此取得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均大幅提高之龐大利益,及重獲新生之遠航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股東權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㈦據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詐欺得利、重整人虛偽陳述、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所犯業務侵占、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

㈠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業務侵占、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68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遠航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上積欠樺壹公司702萬5,000元;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於103年初要求遠航公司給付重整報酬,否則將向法院聲請對遠航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該時負責遠航公司簽證之會計師蕭金木於查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期間,發現遠航公司主張為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將遠航公司資金匯入樺壹公司帳戶,而非委託第三人設立專戶並由遠航公司管理該專戶,且遠航公司未提供樺壹公司之帳戶明細供會計師進行查核,致會計師無法完成必要之查核程序,因而不再繼續受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樺壹公司於103年間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樺壹貸款案」)用以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權合計約5億5千萬元,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銘漢公司於104年間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銘漢貸款案」)用以代償遠航公司對兆豐銀行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截至104年10月5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及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等情,有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172至214、321至390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工作底稿抽印-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偵16卷第184至185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資會綜字第14005311號函(見偵5卷第197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8年9月5日城中密字第10800031671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0卷第589至805頁)、遠東銀行108年8月28日(108)遠銀總法金字第328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2卷第7至145頁)、兆豐銀行國外部108年8月15日兆銀國字第1080000301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1卷第7至7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偵14卷第79至83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安泰銀行授信相關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以證人張秀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關於遠航公司之「轉調樺壹款」有保管的性質沒錯,當時我們有做成這樣的決議,就是說遠航公司有一筆款項是由樺壹公司代為保管,避免被強制執行凍結,造成公司沒有資金等語(見原審卷11第483至484頁)、證人呂正樂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遠航公司曾經因為有債權人要來強制執行,把錢先暫放到樺壹公司,我是事後才知道,這個樺壹公司的保管,在錢出去的時候,是沒有按照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辦法先通過以後再轉,當時遠航公司的狀況就是會被強制執行,所以所有的資金大概都會在樺壹公司那邊做控管,遠航公司需要支付的時候,樺壹公司就拿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11第435、447、451至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晴文於原審證稱: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恢復營運,有一些資金調到樺壹公司,是因為那時候遠航公司還是有一些債權人,怕被扣押,為了避免被強制執行,可是遠航公司有需要資金的時候,一樣會把資金再轉回給遠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5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於原審證稱:我進去遠航公司的時候,時不時就會有一些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其實是會影響遠航正常的營運作業,所以當時在聯席會的決議就是,希望讓我們的營運資金能夠有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來做保管,不要讓強制執行影響遠航公司一般的正常運作,所以遠航公司的錢就會匯過去給我們的投資人幫我們做保管,但基本上我們都是把錢匯到樺壹,由樺壹來幫我們保管,遠航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樺壹公司隨時就會把錢匯回來因應等語(見原審卷15至第180至183頁)。由上可知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使其可用之活存帳戶遭凍結,致公司無法營運,固有將遠航公司帳上之金錢交由樺壹公司保管,當遠航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樺壹公司即會隨時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之情。

⒉再審諸證人黃宋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6月25日到遠航公司擔任法務長,103年6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遠航公司是張綱維全權掌控的公司,財務調度下指示的一定是張綱維,執行的就是鄭晴文,由鄭晴文下面的財務處人員來做,關於遠航公司跟其他集團關係企業間的資金調度,我有跟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都講過,我說遠航公司是公發公司,雖然沒有上市櫃,但還是受證交法的拘束,張綱維都說是他一人的公司,左手、右手都是他的,我跟張綱維說你既然說左手、右手都是你的,那你為什麼不把所有集團的錢都丟到遠航公司,因為遠航公司是公發公司,而你確是把遠航公司的錢丟到集團那去,張綱維說我不懂做生意,我很確定應該是重整完成前後那時跟張綱維講的,先前集團企業有一些代墊款,是由樺壹公司出的,所以從100年間遠航公司有賺錢以後,就會陸續匯還給樺壹公司,每次還時,我都會看還欠多少餘額,我還記得印象很深刻有一次,陳建州親自拿了傳票簽呈來給我簽章,很高興的說,今天終於把欠的錢都還清了,我記得那就是在重整前或後那個期間,後來還清以後,沒多久財務處員工有來跟我反應張綱維有指示匯款到樺壹的事情,所以我才去跟張綱維反應,我跟張綱維反應後,張綱維就是說他知道了;以遠航公司財報的結論來看,截至104年12月31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總計約11億元之重整債權已經抵銷,亦即遠航公司帳上並沒有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當時張綱維、鄭晴文一定知道等語(見偵6卷第463至4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於原審證稱:關於「轉調樺壹款」在年底計算兩方關係的時候,財務報告上都會揭露得很清楚,會計師也會有他的列註說明,以財務報告上面的說明為主,我有向鄭晴文表示過,這些財務已經有抵銷完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15第183、191至192頁)、證人林美嬌於原審證稱:我這邊集團只要是有錢出去,跟關係人之間的都會做暫付款,遠航公司給我錢我就做暫收款,我這邊如果支出的話,就是有人寫請款單我就支出,有錢進來我就入帳,我不會追根究底去問這筆錢會附什麼憑證,如果是要出去的財報可能會計師會再重整分類,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之後,在104年12月31日年底,樺壹公司跟遠東航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財報為主等語(見原審卷12第403至407、411頁),參酌卷附遠航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關係人收款-樺壹」明細帳中所示(見偵16卷第105、191頁),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遠航公司均以「暫收款-關係人」(貸方)入帳,另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帳上資金陸續轉匯到樺壹公司,截至104年10月13日「暫收款-關係人」科目餘額為5,622萬8,332元(借方),足見遠航公司轉至樺壹公司之「轉調樺壹款」,嗣陸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顯然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0月13日當日,帳上已無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

⒊再查,觀以卷附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325頁),可見遠航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1億9,673萬5,000元,然依樺壹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見偵17卷第116頁),該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339萬4,000元,其金額與上開遠航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1億9,673萬5,000元相差甚鉅,已見樺壹公司於104年度實際上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且確有擅自挪用之情。又參以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443頁),遠航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1億1,759萬7,000元,然依樺壹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見偵17卷第136頁),該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5,289元,金額亦與上開遠航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元相差極鉅,且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含銘漢公司)於103、104年間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既業經「轉調樺壹款」相互抵銷完畢,然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嗣於105年間以遠航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嗣再於同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安泰銀行之上開「安泰-遠航貸款案」(詳後述事實五),此部分貸款均直接用以清償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顯然額外受有上開重整債權金額合計約11億元之利益,卻未見樺壹公司再將上開11億元之同額資金匯回遠航公司,參以簽證會計師於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出具查核意見:遠航公司截止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千164萬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高達31億1,759萬7,000元,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等語(見偵15卷第435至489頁),更可見樺壹公司於105年度實際上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且顯有擅自挪用之情。

⒋被告張綱維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遠航公司係被告張綱維獨資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自無侵占、背信自己獨資公司之犯罪動機,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而分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財務健全與否,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本案遠航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即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則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自不當然歸屬於被告張綱維個人,縱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然,參諸證人黃宋丞上開已證述曾告知被告張綱維不得任意挪用遠航公司之資產等情,則被告張綱維對於此節當知之甚詳,自不得妄為逕認其得以任意取用遠航公司之財產。再者,遠航公司係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政府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首重保障飛航安全,此觀民用航空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明,又飛航安全之確保有賴於公司資本及營運資金之確實,此觀諸被告張綱維行為時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飛機運輸業務時,需具備「財務及組織健全」之條件,亦足明瞭,是縱使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或重整後之遠航公司均為其獨資,然遠航公司仍有別於被告張綱維所經營樺福集團其餘公司,更需嚴格區分公司及個人股東之財產,方可達保障飛航安全之立法要求,是被告張綱維猶不能以獨資為由主張並無侵占犯行。是以,本案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恢復為一般正常公司,透過上開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清償原有100%的負債,重整完成後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且被告張綱維明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轉帳到樺壹公司之資金,業已陸續沖銷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前述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餘元,仍自104年10月13日起,繼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而樺壹公司實際上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資金,確屬擅自挪用公司資金之侵占行為,是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張綱維此部分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㈣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

⒈觀諸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關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附註記載「為避免債權人對本公司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所以將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是我和林志隆會計師講完以後由他寫的,遠航公司的資金匯過去樺壹公司,年底時雙方會計人員會對帳,核對以後遠航公司與這幾家關係企業之間有這些帳,所以就報告鄭晴文,經她同意後製作出這些借款合約,後來林志隆會計師來查帳時,我就將這些借款合約提供給林志隆等語(見偵5卷第418、424、427頁)、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張綱維所有的公司是他指示哪一家有缺錢,就從有錢的公司轉過去,「轉調樺壹款」有的是轉出,但有的也會轉進來;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附註上開文字,是張綱維董事長這樣指示,因為他看到在重整期間,還是有一些債權人會來扣押帳戶,而他不希望錢被扣,所以他就這樣指示,且重整完成後仍繼續以同樣名義將遠航公司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帳戶,張綱維經營的企業就是這樣的做法,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他19卷第281至282頁;偵4卷第6至7頁)、證人陳文香於偵查中證稱: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所依憑的自結報表,是我提供給當時主管陳建州審查的;在我106年1月離職前,沒有見過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所附之4份借款人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契約,這類屬於憑證的借款契約資料,如果照正常程序,在當初有附在入帳的傳票後面的話,就會一起歸檔等語(見他19卷第219至222、225至226頁)、證人林美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遠航公司105年財報後面附的4份借款契約及民用航空局所提供的5份借款契約,我應該有經手過,我記得是遠航公司那邊做的,我們公司所有的合約、還有付款一定要用印,用印一定要經過張綱維同意才會蓋那個章,所以張綱維一定知道等語(見偵4卷第403頁至第415頁;原審卷12第419至420、424至425、427至428、433頁)、證人孟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處理「轉調樺壹款」的支出,但不是我去匯款的,這些都是鄭晴文或陳建州指示的,他們會告訴我哪一天要轉多少錢,我就依他們指示的内容寫付款申請單,填寫好以後就給陳建州簽准往上批,批好後,我就會編傳票給出納去匯款等語(見他19卷第423至426頁)、證人顏秀萍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遠航公司任職,我自105年5月起在財務處負責資金出納,負責付款跟收款,我的主管有陳建州、鄭晴文,「轉調樺壹款」的科目就是集團的轉調;遠航公司105年工作底稿影本後附的4份借款契約我有經手製作,是在106年5、6月之間會計師在查核的時候要求的,這4份借款契約日期都是寫105年7月20日,但我是106年查核的時候才製作的,內容是依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時轉調給樺壹公司的款項,契約是陳建州指示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12第444至448、450至451、457頁)。

⒉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述等情,可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將該公司資金轉至樺壹公司時,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轉調資金當時更無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契約存在,上開借款契約純係因應會計師事後查核遠航公司財報時,為達成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企業間的之帳面平衡所製作,致會計師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上均附註「本集團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集團經營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集團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集團使用」等語。然而,遠航公司業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恢復為一般正常公司,且透過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清償原有100%的負債,重整完成後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則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所為上開附註,自屬不實甚明。而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正確編製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其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作為會計憑證,使會計師在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上為上開不實附註,已造成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⒊另參以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105年度財稅務簽證工作底稿之財務報表-應收票據卷內附合作金庫銀行函證,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到遠航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000萬元已設質予合庫,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遠航公司提供這部分相關的文件,因為如果遠航公司有這樣設質的情況,他自己就應該要把它重分類到受限制的科目等語(見偵9卷第295至297頁),而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亦供稱:遠航公司於105年間有向合庫臺北分行申辦購油保證額度,合庫有徵取動用餘額二成活存設質,我於簽證會計師年底查帳時有把資料給會計師查核,但我沒有告知他活存提領的限制,我也同意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應該要將正確的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做正確的登載等語(見偵5卷第428至429頁),亦可知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在合庫銀行臺北分行有一提領受限制之活期存款帳戶,即中油購油履約保證金保證之帳戶,其中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款項,應屬受限制資產而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然遠航公司在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卻仍將上開受限制之資產列作「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致「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產生同額虛增,亦使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綜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此部分業務侵占、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就「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所犯背信部分)

㈠被告鄭晴文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樺福公司於103年間以企業週轉金為由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8,000萬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樺壹公司於103年間向安泰銀行貸款8億元以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權合計約5億5,000萬元(即「安泰-樺壹貸款案」),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另銘漢公司於104年間向安泰銀行貸款5億5,000萬元用以代償遠航公司對兆豐銀行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即「安泰-銘漢貸款案」),截至104年10月5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於105年間改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主體(即「安泰-遠航貸款案」),遠航公司於同年間嗣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22億5,000萬元,其中21億400萬元用以代償遠航公司及樺福公司於安泰銀行之欠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又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等情,有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172至214、321至390頁)、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授信相關資料、臺北地院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偵14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張綱維於100年間為籌措尚在重整期間之遠航公司增資款,遂向其民間友人借貸合計5億元,並於100年間以樺壹公司名義對遠航公司現金增資6億元,嗣被告張綱維於103年間以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貸款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前揭為籌措遠航公司增資款之民間借貸,然此部分最終係藉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等情,業如前述。則樺壹公司既已藉由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嗣又將該筆債務透過樺福公司轉嫁由遠航公司承擔,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形同樺壹公司憑空取得遠航公司股權無實際出資,自當致遠航公司遭受損害。又樺壹公司(含銘漢公司)等關係人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遠航公司均以「暫收款-關係人」(貸方)入帳,另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帳上資金陸續轉匯到樺壹公司,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遠航公司既已陸續透過「轉調樺壹款」全數抵銷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自無再須承受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義務,是亦可見最終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亦已致遠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綜上,「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最終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三貸款案,合計致生20億8,031萬5,000元之損害於遠航公司(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3,031萬5,000元+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

㈣被告張綱維上開既供承安泰銀行之授信條件係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等語,而遠航公司轉至樺壹公司之「轉調樺壹款」,嗣陸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又「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之民間借貸,而該民間借貸即係樺壹公司於100年間增資遠航公司之增資款所用等情,既均為被告張綱維所知,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將向合庫借款用於清償關係人在安泰銀行的現有欠款,最後一定是我同意並決定由遠航公司向合庫借款,用以代償樺福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的現有欠款等語(見偵6卷第226至227頁),可見被告張綱維確實決定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之借款(即「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是被告張綱維身為遠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遠航公司無承受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義務,卻仍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之借款,致生20億8,031萬5,000元之損害於遠航公司,其此部分所為背信犯行,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可認定。

六、事實欄六(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68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民航局自106年起對遠航公司持續加強財務檢查工作,並實地檢查遠航公司、審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自結財務報表,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等情,持續發現遠航公司財務不具穩定性,對飛航安全業已造成潛在風險,倘關係人財務出現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所需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因而命遠航公司限期改善財務風險等事項,否則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屢次召開會議要求遠航公司更正與改善財務作法。交通部為確保飛安及旅客權益,由時任政務次長范植谷於106年8月22日召集相關單位接見被告張綱維,會議結論要求遠航公司於一週內就財務及飛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其中財務部分包括完成「合庫-遠航貸款案」借款匯回或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遠航公司嗣於106年9月11日將「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連同「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提報給民航局;另關於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遠航公司於106年10月3日提出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5紙交予民航局等情,有民航局106年8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65017136號函、交通部於106年8月22日接見遠航公司張董事長綱維會議紀錄、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1065021985號函(見他20卷第197至215頁)、民航局109年5月6日空運計字第1095008933號函附「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等文件(見偵6卷第7至215頁)、民航局106年9月28日傳真函(見他20卷第153至155頁)、遠航公司106年10月3日傳真函及所附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借款契約(見他20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觀以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民航局對遠航公司財務檢査時,曾針對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的部分請我們說明,當時有提出一份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給民航局,這一份是由當時的營運長曾金池主導的,而財務的部分我、陳建州和林美嬌都有參與,但整個都是由張綱維下指導棋的,是由張綱維訂好原則,我們去執行的,當時張綱維找了我和曾金池開會,張綱維希望我們把投入遠航公司的資金能夠整理弄到有60億,但是我只能弄到50億,我就跟張綱維回報,他聽了也只能照我們建議的報50億等語(見他19卷第282至284頁)、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製作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當時我是依鄭晴文的指示來製作,她指示我把遠航公司所有帳上的費用、成本、支出都列出來,鄭晴文說要去證明張綱維和樺壹公司有出了多少錢,所以我就把帳上所有的資料都列出來,我只知道出具的目的是要證明張綱維有出這麼多錢,當時是張綱維帶著鄭晴文和曾金池去跟民航局談的等語(見偵5卷第424至427頁)、證人曾金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年進入遠航公司擔任策略長,104年時擔任營運長,我記得106年10月應民航局要求,提供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當時我是負責把相關資料整合起來,由我們的企畫部門送到民航局,張綱維當時確實有找我來做這份精進計畫書,也有說要把他投入遠航公司的資金弄到60億元等語(見偵5卷第375至376頁)、證人林美嬌於原審證稱:如偵4卷第481頁至第487頁的遠航公司精進計畫書是鄭晴文叫我做的,而鄭晴文應該是張綱維叫她做的,我也是叫我下面的會計去整理的,當時就是叫我把所有從集團公司這邊有出帳給遠航公司的都列出來,不管有沒有沖銷掉都不管它,都要列出來,印象中當初是有說要把投入遠航公司在外面如果有借款的部分也把利息加進來,以債作股的5億6407萬208元應該確實是有支出,有可能也在這個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12第414至419頁)、證人許翠娥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我有幫忙整理後面的帳目,當時是鄭晴文請林美嬌整理,林美嬌就交待我幫忙,林美嬌請我們整理出重整期間入遠航公司的費用的明細,她就是叫我們全部都列出來等語(見偵5卷第13頁)。互核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證述等情,可知民航局於106年間對遠航公司財務檢査時,曾針對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的部分請遠航公司說明,被告張綱維即指示被告鄭晴文將樺福集團參與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所投入之全部資金(含民間借款、代墊款等),不論遠航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代墊款予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均全數納入,被告鄭晴文再指示林美嬌、陳建州執行,最終製成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提交民航局,目的在於希望以被告張綱維暨其經營之樺福集團傾力挹注遠航公司之外觀,作為回應民航局質疑為何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之說明。

㈣按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民用航空法第56條定有明文。遠航公司為民用航空運輸業,依上開規定,民航局於必要時請求遠航公司就其營運財務狀況為說明,遠航公司自有回覆說明之義務,遠航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在履行此一回覆說明上,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則關於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遠航公司提出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5紙,自應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㈤然而,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將該公司之資金轉至樺壹公司時,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亦無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契約存在,上開借款契約係因應會計師查核遠航公司財報時,為求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企業間之帳面平衡所事後製作,以作為會計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據證人顏秀萍於原審證稱:民航局對遠航公司做金檢的時候,有提供5份借款契約給民航局,那個時候樺壹公司在105年初有增加1筆,之前都是集團給遠航公司的錢比較多,對遠航公司而言都是暫收,直到105年初之後,開始變成遠航公司的暫付款稍微多一點,那時候才又增訂了另外1筆10億元的契約,所以這張當時有給民航局,但是沒有給會計師,因為那個是針對105年初暫收慢慢變成暫付的時候,增訂了那個合約,民航局的其他4份借款契約中,有2筆分別是銘漢公司跟樺壹公司,有改日期追溯到2月3日,那是因為轉貸的部分,正確時間應該是2月3日,契約是陳建州指示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12第448至451頁)、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我有經手,因為後來資金調度還是繼續,會有新的資金餘額,所以在回答給民航局的這5份借款契約上,傳真函有特別說明這是截至106年6月底,這是因應民航局在106年來遠航公司稽核時,我們就以那個時間點,再依當時的餘額製作後面的借據等語(見偵5卷第424至428頁),可知該等借款契約均屬遠航公司之「轉調樺壹款」,且均係在民航局於106年間請求遠航公司說明時,被告陳建州才指示證人顏秀萍所製作。而遠航公司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31億餘元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實係因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後,被告張綱維仍持續有以「轉調樺壹款」之名義侵占遠航公司之資金,並非遠航公司有如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借款情形,是該等事後製作之「借款契約」即屬不實,則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可認定。

七、事實欄七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以○○○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款項而犯背信部分)

㈠被告鄭晴文對於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遠航公司於「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承諾最遲於106年12月底前,將會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民航局於106年10月20日發函命遠航公司確實依承諾時點改善缺失,倘遠航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停止遠航公司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嗣遠航公司以30億881萬元向張綱維及樺富公司購買「○○○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張綱維及樺富公司則於106年12月29日將「○○○房地」過戶與遠航公司等情,有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1065021985號函(見他20卷第203至207頁)、遠航公司106年12月29日財字第1061481號函(見他7卷第117至219頁)、遠航公司107年5月21日財字第1070503號函(見他20卷第167至168頁)、遠航公司107年7月13日財字第1070669號函等件(見他20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且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忠實義務」,即其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利益。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行為。

㈣觀諸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在106年底向樺富公司及張綱維購買「○○○房地」等不動產,就是為了去沖遠航公司帳上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當時民航局金檢後,認為遠航公司不應將合庫貸款移給關係人,要求款項應該回來遠航公司,張綱維覺得這是他個人的公司,但他當時確實也沒有錢回來,所以張綱維決定用資產來抵,要用哪些資產來抵也是他挑選的,買賣標的是我們依據「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的金額來湊的,當時陳建州就是回報帳上集團欠31億元給張綱維,張綱維就是從他的資產中去挑哪些可以湊到31億元等語(見偵5卷第101至102頁)、同案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提交給民航局後,民航局要求合庫貸款款項要匯回,每次金檢檢查都有發文要求改善,並且要求要把錢匯回來,但因為沒有現金可以匯回,鄭晴文說她會和張綱維去向民航局協商看怎麼處理,協商結果就是遠航公司在106年底向樺富公司及張綱維購買「○○○房地」等不動產,以這些不動產來移轉到遠航公司名下,而遠航公司與樺富公司、張綱維就上開「○○○房地」買賣總價,就是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底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來決定等語(見偵5卷第426、429至430頁)、證人曾金池於偵查中證稱:民航局當時財務檢查時,多次指出遠航公司就合庫貸款22億元及相關關係企業調度款項的財務缺失,當時民航局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回遠航公司,財務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張綱維和鄭晴文討論決定的,張綱維就不太想匯回遠航公司,張綱維就覺得這些集團企業的資金都是他的,都是互相調度的等語(見偵5卷第376至377頁)。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等情,可知民航局於106年間就遠航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高額應收帳款,要求款項應匯回遠航公司,然被告張綱維或其所經營之樺福集團當時並無同額現金可匯回遠航公司,被告張綱維遂決定自行挑選其自身及關係企業名下不動產,合計價值約相當當時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為沖銷標的不動產,可見上開遠航公司向樺富公司及被告張綱維購買「○○○房地」等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全由被告張綱維片面決定。

㈤復查,遠航公司於106年12月間以30億881萬元向被告張綱維及樺富公司購買「○○○房地」時,當時「○○○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上開「合庫-遠航貸款案」等情,有「○○○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16卷第57至279頁),是縱使上開估價報告書評估「○○○房地」之價值合計逾31億元,然其上既設定有抵押權,不但難以變現,更無可能變賣得上開評估總值,則被告張綱維逕自決定遠航公司以30億881萬元購買「○○○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當已違背其身為遠航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據民航局自107年1月起派員赴遠航公司進行實地財務檢查結果,於107年10月29日查得遠航公司107年9月底現金餘額僅約2,360萬元,不足以支應員工之薪金、退休金及勞徤保約9,300萬元,現金水位明顯不足;另流動資產扣除待售房地、暫付款、應收關係人資金融通利息收入淨額88,228,106元之票據及代扣稅款19,306,466元後,修正後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僅約30%及15%,顯示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以償付短期到期負債;又遠航已有本業之營業收入不足以支應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情況,且預計於107年底返還並沖轉之包機保證金2億6,209萬1,000元,及108年1月尚須償還合庫2,500萬元,爰請遠航公司提報未來一年内預計重大資本支出及非例行性支出金額達2千萬元之交易事項,及其資金籌措或因應方式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6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8501276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183、185頁),足見遠航公司上開以「○○○房地」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後,仍持續存有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之情。再依民航局自107年1月起派員赴遠航公司進行實地財務檢查結果,查得下情:於107年7月27日試算表中「待出售房地」項目(金額約29億)已提供質押,請遠航公司補充說明該「待出售房地」是否已完成核售計畫、有無明確市場及買主、是否已完成簽約等條件,以及能否於1年後完成出售等(見他8卷第179頁);於108年5月31日請遠航公司補充說明於108年3月時表示待售房地即將與信義房屋簽訂委託代銷合約一事,截至目前之最新辦理情形(見他8卷第189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6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85012763號函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同前),亦可見遠航公司截至108年3月間仍未能將「○○○房地」等不動產售出變現,而無法解決遠航公司持續營運現金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張綱維上開背信行為,實已使遠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之負責人,對遠航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在為遠航公司與自身及樺福集團旗下之樺富公司進行「○○○房地」等不動產交易以沖銷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時,在此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應將被告張綱維及樺富公司視為與遠航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其交易決策應以追求、滿足遠航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不能為滿足私利而犧牲遠航公司之最大利益。然「○○○房地」等不動產交易條件全由被告張綱維片面決定,該時遠航公司持續存有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之情,民航局數次要求遠航公司之關係人應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以解決遠航公司帳上鉅額資金貸與關係人之財務問題,被告張綱維不願亦無法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更無視「○○○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強行以「○○○房地」等不動產交易以沖銷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致遠航公司仍無法實質解決其可運用資金不足之財務問題,足見被告張綱維為決策時係為滿足私利,未以追求遠航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致遠航公司無法滿足、獲得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其對遠航公司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可認定。

八、事實欄八部分(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虛增樺壹公司、樺福公司費用而填製不實、逃漏稅捐部分)

㈠此部分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晴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卷五第416至434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晴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航空器乙事,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將租賃航空器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顯非真實之收入,其等指示不知情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211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2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8,782元,並使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如前所述,則此部分樺壹公司相對應之「修護支出」,自非真實之支出。又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明知遠航公司並無居間仲介之情,仍以遠航公司居間仲介上開土地交易為由,由被告張綱維指示鄭晴文委請不詳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1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再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2,587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亦如前述,則此部分樺福公司相對應之「佣金支出」,自同非真實之支出。

㈢參諸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已供明:遠航公司會去幫樺福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是因為我們希望增加遠航公司的收入,同時也可以做為抵稅額,這個錢就像捐給遠航公司一樣,遠航公司有幾十億的可扣抵稅額,我直接跟周國光談,沒有仲介,我就是遠航公司,我可以代表遠航公司,也可以代表樺福,我考慮的是總體利益等語(見偵6卷第233至234頁),而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亦供稱:遠航公司102年度有認列關係人交易「修護收入」24,987仟元,這是樺壹公司的飛機租給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有跟我說可以做維修收入,當時張綱維希望營收做漂亮一點,他下指示希望大家討論,像飛機租給遠航公司,那就可以有一些維修收入,會計科目是陳建州和林美嬌比較懂,他們會去討論好,他們告訴我可以這樣列;針對遠航公司102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認列「佣金收入」部分,是張綱維希望讓遠航公司損益表增加營收,同時讓遠航公司虧損扣抵可以讓關係企業用的上,也就是讓遠航公司開發票給樺福公司,讓樺福公司少繳一點稅,所以我們只好配合製作佣金合約,透過增加這筆佣金收入的做法,一方面讓遠航公司儘管有多這筆收入,仍可使用先前分攤未來的可扣抵稅額而不必多繳營所稅,另一方面讓關係人增加支出而少繳營所稅等語(見偵4卷第17至18頁;偵6卷第562頁)、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102年度有認列與樺壹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修護收入」24,987仟元,這是依照遠航公司和樺壹公司簽訂的租賃合約認列的收入,照理遠航公司每月要付租金給樺壹公司,因為樺壹公司沒有辦法維修,大部分維修都要靠遠航公司,但是如果是發動機的,可以延長壽命的,樺壹公司就會跟遠航公司簽這樣的合約,表示樺壹公司願意支付這樣的費用,當時張綱維希望營收作漂亮一點;關於遠航公司去幫樺福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是因為當時遠航公司在重整中,關係企業不能去做一些對遠航公司不利的行為,而關係企業的本業有不動產,張綱維和鄭晴文認為與其把這筆佣金收入給一般仲介商,還不如給鄭晴文,而且鄭晴文是掛名遠航公司的副總,所以就把這筆佣金收入掛名過來等語(見偵5卷第430至431頁)。由上可知被告張綱維確有指示要將遠航公司之營收做得漂亮,具體做法即增加遠航公司之營收,同時讓遠航公司之虧損扣抵讓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關係企業使用,亦可使關係企業增加支出而減少應繳納之稅捐,因而虛增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佣金收入」,亦同時對應虛增樺壹公司「修護支出」、樺福公司「佣金支出」,並製作關係企業所需配合之相關契約及不實發票,足見被告張綱維明知「修護支出」、「佣金支出」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遠航公司發票,並分別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樺福公司營業稅,樺福公司部分並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填製不實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填製不實、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可認定。

九、事實欄九部分(即被告張綱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

㈠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代表樺富公司向游秀文購買○○○000地號土地,另於102年間以其個人為買受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95年4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見偵1卷第177至18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6986號函附102年淡地登字第300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4卷第197至20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已供明:關於○○○000地號土地,我是向游秀文買2.5億元左右沒錯,原本是陳仲明欠我錢還不出來,這塊土地是陳仲明和游秀文合作的,陳仲明就遊說我說用這塊土地來抵,所以我就跟他們簽約買賣,因為陳仲明說游秀文欠他很多錢,所以我實際購買的款項比簽約價低幾千萬,就是有幾千萬付給陳仲明來抵買賣價款,另一份金額6.15億元的買賣契約書,應該是財務部要請游秀文做節稅的配合,我只是要在合法範圍內能盡量節稅,我不知道終止買賣契約的事,因為土地一直都在,這筆土地最後過戶到我個人名下,應該是稅務梘劃,因為個人是土地免稅,所有公司都是我獨資的公司,金流有做一定是合法的,最後一定是我同意這樣做的等語(見偵6卷第307至309頁),參以:

⒈證人游秀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2年間拍定取得○○○000地號土地,當時是以大約1億2千萬元拍到,並登記在我名下,但是信託登記在新竹建經公司,都是蓋到一半,外表剛好的爛尾樓,拍定的資料註明使用執照已掛件申請中,所以我拍到以後就要去辦理保存登記及水土保持等事務,但是我當時沒有辦法去處理水土保持,大約在95年間,經陳仲明介紹張綱維給我,當時建物有77分之12大約12幢被假處分,我與張綱維簽立買賣契約書談好總價2億5千萬,包含○○○000地號土地及118戶建物等,我只有簽過總價2億5千萬元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簽過總價是6億1,5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在張綱維償付銀行貸款8,000萬元後,我就有將不動產要過戶的文件交給張綱維,由他的代書去辦理過戶,在102年11月時我也配合登記給張綱維名下,後來張綱維過戶取得77分之65。我沒有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終止原先的買賣契約,終止契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一向習慣簽名等語(見偵1卷第132至133頁)。

⒉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的案子,我介紹游秀文去標這個案子,當時我也一起投資了不少錢進去,我跟游秀文陸陸續續共投入了1億8千萬元左右,後來游秀文撐不住了,我就去找張綱維,當時我們賣張綱維2億5千萬元,價金2億5千萬元的那一份買賣契約我有簽,是我本人簽的沒錯,買受人應該是樺富建設公司,我沒有簽過另一份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的買賣契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這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也沒有處理過解約,我沒有見過102年12月16日之買賣終止協議等語(見偵2卷第427至430頁)。

⒊證人林美嬌於偵查中證稱:會計師查核樺富公司102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內附「買賣契約書」、「買賣終止協議書」,此筆交易當初有記帳,當初張綱維向游秀文買那塊法拍地,我記得是李淑蓉去處理的,就我所知,當時買賣契約實際上就是2億多,李淑蓉說是要做內帳和外帳之用,當時李淑蓉就是直接拿了二份合約給我,一個是2億多的,一份是6億多的,說是為了要節稅用的,這樣做就可以讓樺富的支出有6億多,營所稅就可以減少,就我們公司的營運,一定是張綱維指示的,因為張綱維都是這樣做的,他在很多的土地交易上都是故意提高買價來增加支出,然後跟出賣人講好說要做二套合約,這是他的一貫做法,最後又變成先過戶給張綱維自己,6.15億元的契約書張綱維當然知道,因為他經常罵我們笨,說像這樣節稅的方法我們都不會處理,還要他來教我們等語(見偵10卷第81至84頁)。

⒋證人李淑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95年間進入樺福集團擔任張綱維的特別助理,直到98年間離職,○○○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是張綱維與仲介陳仲明去談的,2.5億元這一份合約是真的,因為另外一份6億1,500萬元的合約,上面的印章都跟2.5億元的合約不一樣,且沒有游秀文本人的簽名,這2份合約都是張綱維交給我的,6億1,500萬元的合約有可能是張綱維做一做合約給我,叫我蓋合約裡面買方、賣方的章,因為張綱維想要以提高買賣價金的方式節稅,所以我是用買賣金額6億1,500萬元的那份合約來作帳等語(偵10卷第281至284頁)。由上可知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經由陳仲明仲介,代表樺富公司以2.5億元向游秀文購得○○○000地號土地,並由陳仲明擔任出賣人游秀文之連帶保證人,三方並於95年4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而另一份買賣價金為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既為出賣人游秀文及連帶保證人陳仲明所不知,其等亦未授權他人於該份契約蓋章,參酌被告張綱維已供明欲以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節稅,自可認確係其交付上開2份不同金額之買賣契約予李淑蓉,並指示李淑蓉以偽造之高價買賣契約作帳。是被告張綱維明知該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假冒游秀文、陳仲明之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仍指示李淑容以該偽造之私文書作帳,以達為樺富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樺富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則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已可認定。

㈢復參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述等情,亦可見游秀文就上開○○○000地號土地並無與樺富公司簽立終止買賣契約書,此參游秀文尚於108年間向樺富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尾款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情無疑,足認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之買賣終止協議書確係他人所偽造。且審諸被告張綱維上開已供明係為節稅之考量,始決定將○○○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堪認係被告張綱維指示不詳之某樺福集團員工,未經游秀文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上開終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終止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樺富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均可認定。

十、事實欄十部分(即被告張綱維所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部分)

㈠經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9年1月31日以遠航公司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卻逕自108年12月13日起無預警停業,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遠航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函送遠航公司裁處書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1號函暨裁處書(見他17卷第465至47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8條第3項所稱停業,自係指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而查,觀以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0000000號致民航局函文之主旨「陳報本公司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惠請准予備查」及說明「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即日起暫停旨述航線營運,詳如附件一」(見他17卷第471至472頁),該附件一即載列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運之國內線、兩岸線及國際線等航線,可見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民航局表示將於翌日起停止所有航線營運,自屬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業務之停業意思表示。復參諸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載明「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2019年12月13日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之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在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將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見他17卷第473頁),亦足見遠航公司已明確向其所僱員工表明公司停止飛航營運,除協助善後人員外,其餘員工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並由人事單位處理後續服務證明、退保、失業給付等事宜,益徵遠航公司確有停業意思。再自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見他17卷第474頁),更見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社會大眾表示其自翌日起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是據上各情,堪認遠航公司確有停業之意甚明。

㈢再查,參酌被告張綱維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昨天因心情不好沒進公司,遠航公司分別在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發生退票,是因為本來承諾的資金沒有進來,我昨日確實有接到鄭晴文電話,鄭晴文有跟我說她要做什麼,但是我根本無心聽,我就叫鄭晴文自己覺得合適自己處理就好,我有印象鄭晴文有跟我提到暫停,說民航局叫我們先發暫停,我就叫鄭晴文自己處理等語(見他17卷第251至252、265頁),佐以被告鄭晴文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昨日張綱維沒有進公司,我昨天也沒有,因為前天公司發生退票,消息傳出去,整個金主圈都知道了,都打來說要找我,我會怕,所以就沒有進公司,我有告訴張綱維這個情況,所以他也沒有進公司,昨天是我請黃育祺副總全權處理公司事情,黃育祺傳給我公告就是寫暫停營運,黃育祺傳給我這個公告後,我有用口頭電話跟張綱維報告,有告訴張綱維暫停營運這樣的内容,張綱維告訴我如果不會影響到執照的話就可以發,我就用LINE打給黃育祺說這樣可以發,後來黃育祺發的内容也就是他先前傳給我一樣的内容,也就是暫停營運等語(見他17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黃育祺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遠航公司任職,他17卷第471頁遠航公司函文是鄭晴文請企劃發的,函文上面記載遠航公司陳報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内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字義上看起來應該是遠航公司要暫停航線;我有參加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所召開的「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下稱監控會議),是鄭晴文要我們去開的,在去民航局開會前,鄭晴文跟我講張董去自殺,公司要結束營業,盧副總當時有在記者會上唸了張董的遺書等語(見原審卷15第35至56頁)、證人盧紀融於原審證稱:我是在73年9月進遠航公司,一直任職到歇業,遠航公司在108年12月12日的營運跟航班都正常,我有參加民航局所召開監控會議,鄭副董叫我把張董的遺書傳給記者,讓大家知道遺書的内容,所以我那時候是有傳出去,遺書內容如他17卷第475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16第377至388頁),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述等情,可知遠航公司之航班固然於108年12月12日仍正常起降,然因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即出現跳票之情,即將無資金可供營運,而遠航公司員工於翌(12)日無法與被告張綱維取得聯繫,被告張綱維甚至留下遺書內容,且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參加民航局召開的監控會議中,明確表示遠航公司只飛航至108年12月12日,亦足認遠航公司確實有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之意。是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負責人,遠航公司向民航局陳報停業時,並未檢附停業計畫以就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事先規劃,而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停止所有航線之營運,致社會大眾、旅客與其員工嚴重恐慌,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並對國內航運作業造成嚴重衝擊等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而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

㈣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遠航公司所發出之函文及相關人員所作表示僅涉及「暫停營運」,而無論係暫停全部或一部航線之經營,與「停業」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規範等語。惟查:

⒈按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其中「航線暫停」與「停業」分列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案發時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60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而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同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再者,違反「航線暫停」之報核程序者,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將受警告、罰鍰、命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或於情節重大時命停止營業,或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等不利處分。至違反「停業」之報核程序者,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逕受罰鍰及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不利處分。可知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對於「航線暫停」、「停業」之行為態樣,規範相異之報核程序與法律效果。所謂「航線暫停」是指業者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意,然關閉營業許可範圍內之部分航線業務;而「停業」則是指業者不再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意,暫時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即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所許可之全部業務活動,至於民用航空業者有無解散或歇業之事實,則非所問。蓋業者登記之營業範圍有時非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其縱使停止此部分業務,仍可進行其他商業活動,自未達於解散或歇業之情形。

⒉又依前述,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故同法第48條第3項所稱之停業,自係指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而審諸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發生無預警停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時對航空市場之穩定性衝擊最小,因此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事前應有周延且可行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核准,包括其所經營之航線如何暫停或終止及相關時程之安排、乘客處理機制之規劃等內容,另考量國內定期航線涉及大眾交通運能,如停業或結束營業時,應一併提出後續接替運能之規劃,於計畫核准後60日內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依其規劃有序退場,以維持航空市場健全。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張綱維主觀上確有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遠航公司「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之意,而遠航公司停止所有航線營運,即無從事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之業務,自屬停止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甚屬明確。是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遠航公司所發出之函文相關人員所作之表示僅涉及「暫停營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犯行,已可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張綱維部分):

㈠聲請傳喚證人林俊良、鄭堅中、何淑萍、方志文、林國顯、邱光華、戚培芳、李東陽、李彥珍、杜怡萱、辛孟鑫、倪嘉駿,並調取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會議記錄相關證據,及勘驗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錄音光碟,證明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同時做出「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之二份不同會議紀錄,簽到薄亦不相同,其實情為何,自有傳喚該次會議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惟查,關於上開同時間作成2份不同會議紀錄乙事,民航局於原審已函覆稱: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告知前日出現跳票,會因財務影響營運,故本局隨即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錄音檔如附件) ,並製作内部會議紀錄初稿(即「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嗣因遠航公司之代表於會中明確表示因財務異常狀況而須停業,本局更於會中確認遠航公司確實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跳票,當時的財務狀況會導致無法繼續營業,嚴重狀況提升,達到成立異常狀況因應小組條件,故於原會議名稱再增加「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文字,成為本局依職權製作會議紀錄之最終版,無論是會議紀錄初稿或最終版會議紀錄,皆忠實反映當日遠航公司人員無法聯繫到當時負責人張綱維,並由副董事長鄭晴文授權出席會議代表向本局表示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已申請所有航線之營運等語,有民航局112年11月13日空運計字第11200345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第65至66頁),已明確說明上開2份不同會議紀錄之緣由,且上開會議亦經被告張綱維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4第293至309頁),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4第476頁),是認遠航公司代表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參加民航局上開會議之過程,已臻明瞭,上開證人傳喚、函調資料及勘驗錄音光碟,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傳喚證人范植谷、李明慧、陳進生、楊博文、施惠真、張恭文、沈大白、卓明京、謝文馨會計師、陳秋華律師、洪國勛律師、鄧輝鼎律師、羅鎮茂、張泰文、劉懿萱、韓政華,證明被告張綱維以○○○房地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並無背信之犯行。然本案被告張綱維逕自決定遠航公司以30億881萬元購買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縱使「○○○房地」之評估價值合計逾31億元,然其上既設定有抵押權,自無可能變賣得上開評估總值,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上開相關會議參與人員所證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綱維之認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傳喚證人丁予康,證明本案樺福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及遠航公司各該貸款案之授信過程,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陳盛宏、呂瑞中證述翔實,且被告張綱維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隆,查明原審所認定被告張綱維於105年間侵占遠航公司資金與財務報告所示之差異,然此部分依卷附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即足認定(見後述沒收部分),是上開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聲請向勞動部函詢有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對於遠航公司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經過及數額分別為何,以及遠航公司對於勞動部所墊償之金額全數還清之經過及數額,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張綱維協助遠航公司重整後,除將勞保局墊償基金所代墊之2.9億元全數清償外,連同遠航公司在重整前於97年間第一次歇業時申請墊償的2.7億元亦已全數清償,關於遠航公司由勞動部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全數由被告張綱維清償完畢,金額合計達5.6億元,得以證明被告張綱維確有相當資力得以完成重整等語。惟本案被告張綱維係以民間高利借款參與遠航公司重整,縱使其參與重整時有墊付相關款項,然其資金來源究非全係自有,是上開函詢事項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張綱維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98年整字第1號遠航公司重整全卷,待證事實為卷內重整卷證尚有缺漏,調閱有助查明被告張綱維在重整程序及重整完成裁定之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詐欺重整法院等語。惟本案被告張綱維所犯重整詐欺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且卷內已有遠航公司相關重整資料,縱未有完整卷證,然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且遠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均有至臺北地院閱覽上開重整案件全案卷宗(見原審卷15第113頁),可見被告張綱維及辯護人實有途徑獲取上開重整案件全卷,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㈦聲請向民航局調取98年至106年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檢查報告(含檢查人員簽到資料),待證事實為遠航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均經民航局財務檢查認定並無問題,均無涉不法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已可認定該公司之歷年之財務情形,上開財務檢查報告並非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等原始資料,並無調閱之必要。

㈧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交通部長林佳龍,以及向民航局調取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遠航營運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 之全部會議資料以及錄音檔;向交通部調取100年1月6日交航字第1090600026號函之函稿、簽呈及相關會議資料、108年12月12日交通部就遠航公司因應會議之會議資料及訴願決定書之案卷,待證事實為就遠航公司是否有停業之事實以及民航局如何認定遠航公司如何構成停業之經過,即得查明民航局違法處分之經過,當得證明民航局廢止遠航公司之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等處分,顯然違反民用航空法,被告張綱維並無違反民用航空法之情事等語。惟查,本案依遠航公司自行發出之函文、公告等資料,已足認被告張綱維未事先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而擅自停止遠航公司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之事實,是被告張綱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傳喚及資料調閱均無調查之必要。

㈨聲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0年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之案卷,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錯誤等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上開行政法院如何認定該案事實,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是上開卷宗自無調取之必要。

㈩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調取遠航公司貸款案所有擔保品之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並請合作金庫提供各該擔保物之未分配「尚未受領之分配款項」之實際數額以及扣除違約金及利息之沖抵數額,證明合庫銀行授信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數額。然合作金庫銀行業已函覆本院有關「合庫-遠航貸款案」之現欠本金餘額,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上開貸款案之擔保品拍賣情形,則前揭待證事實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自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綱維上開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先後修正,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張綱維於事實欄九、㈠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綱維,是本案就被告張綱維於事實欄九、㈠所示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張綱維於事實欄九、㈠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張綱維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折算標準,茲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

九、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張綱維於事實欄九、㈠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張綱維較為有利。

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於事實欄八、㈡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對於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九、㈠所示犯行較為有利;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對於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如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張綱維就事實欄九、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如事實欄八、㈡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其餘犯行,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五、至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於事實欄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銀元)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包含遠航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

⒉核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包含遠航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

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顏秀萍等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六部分:

⒈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就上開犯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顏秀萍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等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八部分:

⒈事實欄八、㈠部分,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5罪(營業稅之申報,以每2月為1期,是應以申報期數認定罪數);事實欄八、㈡部分,核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九部分:

⒈事實欄九、㈠部分,核被告張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事實欄九、㈡部分,核被告張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張綱維偽造「游秀文」、「陳仲明」印章及於買賣契約偽造「游秀文」、「陳仲明」印文於其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張綱維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綱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秀文」、「陳仲明」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均為間接正犯。

㈧事實欄十部分:核被告張綱維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如事實欄四所為,應另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查: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可認係指「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及「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兩種情形。是以,「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始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⒉次查,公司法於90年10月修正前仍有強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辦理公開發行之制度,然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之後,並無任何法令強制公司必需申請股票上市(櫃),本案遠航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撤銷公開發行前,固為公開發行公司,惟其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並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有金管會110年1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3024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65頁)。遠航公司於前揭期間,既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自非「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罪,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三所犯,係本於詐得遠航公司重整利益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綱維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其此部分最終目的係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顯較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如事實欄三所犯,亦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2罪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

㈡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且其等填製不實借據係本於侵占遠航公司款項之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均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如事實欄五所示各次背信行為(「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就事實欄八、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九、㈠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如事實欄九、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

㈠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三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1罪、如事實欄四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如事實欄五所犯背信罪1罪、如事實欄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如事實欄七所犯背信罪1罪、如事實欄八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6罪、如事實欄九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2罪、如事實欄十所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晴文如事實欄三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3罪、如事實欄四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如事實欄五所犯背信罪1罪、如事實欄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如事實欄七所犯背信罪1罪、如事實欄八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建州如事實欄三所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3罪、如事實欄四所犯業務侵占罪1罪、如事實欄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七所示之背信犯行,係被告張綱維為確保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業務侵占、背信行為所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侵占遠航公司之資金,而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將樺福、樺壹及銘漢等公司應自行清償之銀行貸款轉由遠航公司承擔,至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則係以「○○○房地」作價沖銷遠航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縱使該沖銷之帳款係前開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所得,然已使遠航公司帳面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歸零,顯已加深先前侵占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四、五、七所示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自100年4月間遠航公司復航時起,樺福集團除遠航公司具有實際營收外,其他公司均呈停擺及虧損狀態,被告張綱維即以給付樺壹公司航空器租金之名義,或「轉調樺壹款」之會計名目,將遠航公司持續產生之營收款項,挪移至樺壹公司,再由被告張綱維用以支付前開民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或供其他集團內公司週轉之用,導致遠航公司實質上承擔自身增資款的高額利息,而帳面上均以「轉調樺壹款」等會計科目加以掩飾,並以此應付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掩飾其因支付高額利息陷入惡性循環之財務結構,截至103年9月22日止,由遠航公司實際承擔之民間借款利息總計已達4億8,978萬822元。嗣於103年9月間,被告張綱維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乃另向安泰銀行商請貸款,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而此筆款項既係樺福公司營運週轉金,被告張綱維卻將該筆核貸款7億8,000萬元,用以返還先前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用以現金增資6億元之本金及利息,並分別匯入張福泰、翁謙涵、翁振傑渠等債權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後則繼續將遠航公司之營收款,用「轉調樺壹款」名義匯入樺壹公司帳戶,向安泰銀行繳付龐大利息。因認被告張綱維另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綱維明知遠航公司並未提供廣告服務給樺福公司、瀚峰公司,竟指示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關於飛航設備彩繪廣告合約、遠航公司與瀚峰公司關於機場電視牆及官網刊登廣告合約,再指示遠航公司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廣告收入」190萬5,000元、103年度「廣告收入」2,095萬2,000元、「其他收入」952萬4,000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四所示另有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遠航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15、21、22、34、35、63所示款項共計3,880萬8,000元。因認被告張綱維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張綱維自100年4月遠航公司復飛時起至103年9月間,以「轉調樺壹款」之會計名目將遠航公司持續產生之營收款項挪移至樺壹公司,再由被告張綱維用以支付前開民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或供其他集團內公司週轉之用。惟卷內並無遠航公司於上開期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目流入樺壹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等帳目資料可供核對,是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期間「轉調樺壹款」部分是否有再經被告張綱維或樺壹公司侵占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綱維此部分有涉犯背信或侵占行為。

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徵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詹琇芳於原審證稱:我在遠航公司服務的期間,87年進來是空服員,最後離開的時候是空服處的經理,關於遠航公司是否有提供飛機彩繪、空服品廣告,我們飛機偶爾會有塗裝,但是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另外我們的紙杯上面會印有樺福集團或是樺舍商旅,官方網站也有關係企業樺福集團相關的跨界行銷廣告,我確實有看過提示的遠航公司四張彩繪機公開的廣告圖片,這四張彩繪機的圖片上都有樺福集團商標圖裝,我也見過清華大學跟高中學術列車及樺福集團商標聯名的彩繪機圖樣,我也見過遠航公司與樺舍商旅的聯名日曆,及遠航公司與樺舍商旅及遠行旅遊聯名的紙扇,樺舍商旅是遠航公司的關係企業,遠航公司的空服員為樺舍商旅的開幕站台行銷乙事我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5第12至16頁)。

⒉證人盧紀融於原審證稱:我在遠航公司最後擔任公關部副總經理,遠航公司曾經有做一些飛機彩繪的相關業務,是澎湖的飛機,另外飛機機身好像有樺福公司的LOGO,還有遠航公司曾經協助清華大學彩繪班機,我也有看過清華大學這架飛機,飛機上清華大學字樣的左側一樣有樺福公司的LOGO,我也知道遠航公司的文宣品有一些有樺福公司的LOGO,另外也有樺舍商旅的LOGO,遠航公司去參與樺舍商旅的開幕,這些事情我知道,可能我不是每一件都參與到,但是確實是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5第26、28至30頁)。

⒊證人陳信文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到103年間在國立清華大學擔任教務長,張綱維在清華大學唸碩士班的時候,是我們隔壁實驗室老師的學生,都在我們實驗室跟我的學生互動,所以我從那時候認識他,張綱維當遠航公司董事長時,我問張綱維我們舉辦活動,遠航公司可不可以幫我們做廣告,張綱維說可以,或許可以彩繪會更好,就是圖樣包含清華大學及樺福集團LOGO的彩繪機,清華躍上遠航公司的機身是事實,張綱維基於校友立場來幫我們,當然不會跟清華收錢,這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15第59至62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等情,另參酌卷附樺福公司、樺舍商旅登記之商標詳細報表(見原審卷15第85、87頁)、遠航公司飛機機身彩繪有樺福公司商標圖樣之照片(見原審卷15第79至83頁)、清華大學校友中心公布訊息(見原審卷15第91至93頁)、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暨樺舍商旅聯名之文宣品照片(見原審卷15第95至99頁)、遠航公司空服員至樺舍商旅開幕式站台之照片等證據(見原審卷15第101頁),可知樺舍商旅登記之商標權人為瀚峰公司,且遠航公司確有向樺福公司提供彩繪機服務,亦有以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暨樺舍商旅聯名之文宣品及空服品、在遠航公司官方網站放置樺福集團相關的跨界行銷廣告、遠航公司空服員至樺舍商旅開幕式站台等方式提供廣告行銷服務。復參以上開清華大學校友中心公布訊息中載有「母校於102年起與遠航公司簽署彩繪機合作備忘錄,讓清華躍身機身,在遠航馬公、金門航線皆可看到清華大學彩繪班機翱翔於天際」、「照片攝於2014.04.12臺中-馬公航線首航典禮暨清華大學高中學術列車彩繪機揭幕儀式」等語,及樺舍商旅開幕之相關報導中所載樺舍商旅於103年11月17日起試營運、並於同年月27日正式開幕等語(見原審卷22第57、59頁),可認遠航公司於102年、103年間確有包含清華大學及樺福集團LOGO圖樣之彩繪機,於103年間亦確有遠航公司空服員前至樺舍商旅開幕站台乙事。

㈡綜上各情,堪信遠航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有提供樺福公司、瀚峰公司前述廣告行銷服務,而有相應之收入乙節,應非虛構,據此即難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有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廣告收入、103年度廣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而使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另有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共同侵占遠航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15、21、22、34、35、63所示款項,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五摘要欄所載,可見上開編號係分別以「樺壹代墊亞東敦理重整人酬勞」、「安泰銀行規劃服務費調帳-樺壹」、「安泰銀行規劃服務費調帳-銘漢」、「安泰銀行短借規劃服務費調帳-樺壹」、「安泰銀行短借規劃服務費調帳-銘漢」及「調整3/31重整人酬勞1月開發票」等名目挪用遠航公司資金,尚與「轉調樺壹款」無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15、21、22、34、35、63所示挪用遠航公司資金後未實際用於各該名目,自無從逕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此部分另涉有特別背信或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綱維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背信或侵占犯行,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犯行、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指之特別背信犯行,原應為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部分未予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罪事實,且所認定之遠航公司不實收入金額並非精確,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復認被告張綱維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恰。

㈡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四部分所認定侵占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且未予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復認其等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五部分未及審酌合作金庫銀行業就被告張綱維及樺福集團之不動產拍賣而受償部分貸款,稍有未當。

㈣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七部分未予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以設定抵押之「○○○房地」沖銷遠航公司帳款之背信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亦有未當。

㈤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八部分未予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填製不實之遠航公司發票申報營業稅之犯罪事實,且所認定之虛增費用亦非精確,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尚有未恰。

㈥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九、㈠部分未予認定被告張綱維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之犯罪時間,亦未認定事實欄九、㈠㈡另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容有未合。事實欄九部分復未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亦有疏漏。

㈦原判決就被告鄭晴文如其事實欄六所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與被告鄭晴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自有違誤。

㈧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張綱維本案為詐得遠航公司重整利益,竟虛增遠航公司收入,並填製不實發票供樺壹公司及樺福公司申報各期營業稅,且其取得遠航公司經營權後,理應維持財務穩健,以防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竟貪圖私利,將遠航公司資產充作其私人金庫,更製作不實借據欺瞞民航局之金融檢查,致使遠航公司最終因財務不健全而全面停航,被告張綱維所為不僅嚴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未深切體認飛航大眾運輸特許事業負責人之社會責任,是認原審就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事實欄八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事實欄十所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均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㈨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以本件關於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晴文部分所定執行刑已有違誤,及就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六、八、十所犯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七、九所犯部分雖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張綱維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

四、又被告張綱維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張綱維長期恣意以「轉調樺壹款」將遠航公司之資金套取挪用,金流多以現金返還債主或不知去處,而樺壹等公司記帳內容更係錯誤亂記,徒具形式,尤其被告張綱維早已將該等公司註銷、相關資料湮滅,原審認為應提出該等資金金流、帳冊始足以證明被告張綱維將遠航公司之營收款用「轉調樺壹款」名義匯入樺壹公司帳戶後,向安泰銀行繳付龐大利息,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雖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解釋該罪是否為「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兼酌母子公司間存在之控制影響力,於判斷從屬公司是否符合「已依法發行」要件時,應以控制公司是否「已依法發行」為斷,是本件被告張綱維等人所涉犯罪,仍應本於法律實質意涵,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加以論處等語。惟查,卷內確無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目流入樺壹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等帳目資料可供核對,即無證據證明上開期間「轉調樺壹款」有再經被告張綱維或樺壹公司侵占使用以向安泰銀行繳付利息;又遠航公司既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自非「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遠航公司之控制公司即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及金友華投資公司等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從據此認遠航公司屬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六、據上,檢察官就被告鄭晴文所定執行刑部分,及就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六、八、十所犯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鄭晴文及陳建州上訴所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及陳建州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而有未恰,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張綱維明知其經營之樺福集團營運狀況不佳,為繼續取得營運資金週轉,竟率以民間高利借貸參與遠航公司重整程序,進而以不法手段詐得遠航公司重整完成之龐大利益,且其順利取得重獲新生之遠航公司經營權後,理應遵守航空特許事業相關規範,維持財務穩健,以防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竟貪圖私利,將遠航公司資產充作其私人金庫,作為樺福集團資金操作之用,最後竟將已設定抵押而不易變現之○○○不動產轉讓遠航公司以抵償其掏空之款項,不僅嚴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未深切體認飛航大眾運輸特許事業負責人之社會責任,最終因上開財務操作致遠航公司財務不健全,未檢附停業計畫而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停止所有航線之營運,致社會大眾、旅客與其員工嚴重恐慌,且被告張綱維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始出面宣稱「員工誤判情勢擅發停業通知」,將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一概推稱遠航公司係其獨資經營而屬合法,且相關作為均經會計師同意或民航局核准,更試圖營造係民航局無端迫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位於主謀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綱維就事實欄九、㈠所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綱維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鄭晴文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統籌樺福集團及遠航公司之資金調度,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財務處協理,負責執行財務會計業務,本應合於法律規定執行職務,然其等竟配合被告張綱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使被告張綱維順利詐得遠航公司重整利益,進而掏空遠航公司,破壞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且侵害遠航公司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鄭晴文、陳建州2人雖掛名遠航公司主管,實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僅係依照被告張綱維既定財務運作模式循例操作,更係聽命於被告張綱維各項指示行事,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僅屬本案犯罪分工之次要角色,且衡諸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亦積極供述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並配合查找各項帳冊及簽呈,還原數年來遠航公司財務面貌,有助於釐清真相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鄭晴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建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本案所為係聽命被告張綱維行事,未獲分受本案犯罪利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鄭晴文、陳建州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及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6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鄭晴文、陳建州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綱維如事實欄九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游秀文」、「陳仲明」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綱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終止協議書」,均已交付樺富公司財會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張綱維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游秀文」印文共7枚、「陳仲明」印文共6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綱維部分

⒈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遠航公司重整之利益,原應估算其價額並諭知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張綱維此部分犯罪所得後續係藉由淘空遠航公司資產之侵占及背信犯行而實際獲取,若再將被告張綱維重整詐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事實欄四所示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犯罪所得總計13億11萬5,332元,扣除已返還遠航公司部分,尚保有9億2,743萬4,379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至辯護人所指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簽證工作底稿關於「關係人暫收款-樺壹」之期末餘額係係記載5億3,315萬9,379元,與附表五所示105年間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有異乙節,然觀諸卷附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相關工作底稿,可見105年度之期初餘額雖記載「-77,540,168」(見偵16卷第295頁),然104年度期末餘額則係記載「196,734,832」(見同上卷第191頁),足知上開105年度之期初餘額顯然經過調整,而依他4卷第52頁之工作底稿所示,亦可查知上開105年度期初餘額係將「2015/3/23」之「74,275,000」及「2015/3/30」之「200,000,000」均予扣除,且105年度財務簽證工作底稿關於「關係人暫收款-樺壹」亦未記入如附表五編號51所示於105年7月27日侵占之1億2千萬元,是辯護人上述自有誤解,上開105年度期末餘額之記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綱維之認定,亦無再予傳喚證人即簽證會計師林志隆說明之必要。

⒊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綱維於105年7月間藉由「合庫-遠航貸款案」,將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之20億8,031萬5,000元債務,均移轉予遠航公司承擔,憑此免除自身應負擔之該筆債務,犯罪所得總計20億8,031萬5,000元。復審酌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合庫-遠航貸款案」現欠本金為12億2,640萬1,672元(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可知該銀行就上開貸款案已受償共計10億2,359萬8,328元(計算式:2,250,000,000-1,226,401,672=1,023,598,328),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張綱維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億5,671萬6,672元(計算式:2,080,315,000-1,023,598,328=1,056,716,672)。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罪所得係由樺壹公司、樺福公司及銘漢公司取得,應對各該公司宣告沒收等語,然審諸同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張綱維和集團公司的錢就是混用等語(見偵6卷第564頁),參以卷附被告張綱維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至109年間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存於偵11卷第21頁函附之光碟),可見前揭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持續自樺福集團所屬公司匯入款項之情,足認上揭犯罪所得最終均係由被告張綱維取得,此亦合與被告張綱維本案所辯樺福集團各公司資產均係其一人獨資所有乙情,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自行製作之「張董土銀帳戶匯遠航明細」1份(見本院卷五第185至191頁),並稱被告張綱維有將款項29億餘元匯回遠航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然觀諸上開明細並無檢附匯款憑證或依卷附帳戶明細表指明出處,本屬其片面之詞而無從採信,況本院經核對前揭被告張綱維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明顯可見上開明細有將遠航公司匯入被告張綱維帳戶之款項充作被告張綱維所匯出之情,且總計匯入款項亦已超過匯出部分(詳後述依職權告發部分),更可認上開表格係臨訟飾卸罪責所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綱維之認定。

⒍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認,本案被告張綱維上開合計19億8,415萬1,051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27,434,379+1,056,716,672=1,984,151,051),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晴文、陳建州部分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本案均係領取遠航公司固定薪資之員工,其等固參與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張綱維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額外獲取其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押物,均係在遠航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遠航公司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綱維被訴共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無罪部分(撤銷部分):

壹、原判決以被告張綱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涉共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張綱維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貳、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審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而案件有無起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亦即原則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審判。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主張,然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時,法院應究明公訴檢察官所指內容究屬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此係另一案件),抑或本屬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須併予審理,不生追加起訴之問題),進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因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尚不得逕依公訴檢察官補充內容作為審判範圍,任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參、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記載:「……惟廖燦昌竟因張綱維之請託,明知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為充分滿足張綱維申請貸款之需求,而基於為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亦明知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之事實,然因憚於廖燦昌之淫威且為曲意奉承,乃與廖燦昌基於共同為張綱維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及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聯絡,僅因廖燦昌指示儘速核准貸款……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共同違背其職務與前開規定而為損害合作金庫銀行之背信犯行,分述如下……」等語,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記載「核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及呂明昇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背信罪嫌」等語,由起訴書上開所載實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張綱維另與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及呂明昇等人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意。

肆、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合作金庫銀行違法授信案之部分,於①起訴書第23頁第14行,『廖燦昌竟因張綱維之請託,明知張綱維與遠航空司財務狀況有異,為充分滿足張綱維申請貸款之需求』後方,補充增列『而與張綱維共同』基於為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②同頁倒數第10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亦明知張綱維與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之事實,然因憚於廖燦昌之淫威且為曲意奉承,乃與廖燦昌』後方增列『、張綱維』基於共同為張綱維不法利意意圖之犯意聯絡,及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聯絡。③同頁倒數第3行,『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後增列『張綱維』等人共同違背其職務與前開規定而損害合作金庫銀行之背信犯行。④起訴書第28頁第13行,『孫玉美深知本案背後實由總行廖燦昌等高層人員直接或間接參與操控,授命辦理後為迎合上意,竟與廖燦昌、林文理』後增列『、張綱維』等人共同基於為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後補充『與張綱維』,均係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被告廖燦昌『等7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增列『被告張綱維不具銀行人員身分,與具銀行人員身分之被告廖燦昌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本件依起訴書上開所載,並未起訴被告張綱維涉有與被告廖燦昌等人共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甚屬明確,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並非審判範圍,原判決此部分逕予審理自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張綱維被訴共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無罪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丁、無罪(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綱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㈡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代表樺富公司以2億5,000萬元向游秀文購買○○○000地號土地後,樺富公司於102年間付訖價金,游秀文並交付買賣過戶文件予張綱維,授權被告張綱維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辦理過戶。惟被告張綱維衡酌利益後,決定將上開土地過戶到自身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102年12月24日持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受人為張綱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綱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綱維及同案被告鄭晴文之供述;證人游秀文、陳仲明、林美嬌及李淑蓉之證述、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95年4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6986號函附102年淡地登字第300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綱維坦承確有於102年間將○○○000地號土地過戶到自身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交代用樺富公司名義簽約,是我個人付錢,樺富公司只是借名登記,並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亦以同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代表樺富公司向游秀文購買○○○000地號土地,另於102年間以其個人為買受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95年4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6986號函附102年淡地登字第300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審諸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102年當時○○○000地號土地要過戶到哪裡,張綱維有跟我提過,一下說要過到哪裡,一下又說要過到哪裡,最後說要過到他名下,我就依他的指示找代書辦理,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做張綱維個人付款給樺富公司,因為張綱維和集團公司的錢就是這樣混用等語(見偵6卷第563至564頁),參以樺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該公司給付游秀文購地價金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七第115至129頁),然亦有提出被告張綱維嗣後匯還該公司款項之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張綱維辯稱伊當時是交代用樺富公司名義簽約,但是係伊個人付錢等語,顯非子虛。況再參酌證人游秀文於偵查中證稱:在張綱維償付銀行貸款8,000萬元後,我就有將不動產要過戶的文件交給張綱維,由他的代書去辦理過戶,最初是在102年7月時,張綱維有去辦理過戶要給許慧娟,但申請後又在同年9月10日撤件,他說改登記過戶給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也配合簽章,後來同年10月24日又再撤件,102年11月時,張綱維表示不要過戶給浩景公司,要直接登記到他個人名下,所以在102年11月時我也配合登記給張綱維名下,後來張綱維過戶取得77分之65等語(見偵1卷第132至133頁),亦可見游秀文實際上係將土地售予被告張綱維,僅係形式上與樺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否則無由配合被告張綱維任其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理。是依上述,本案既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張綱維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而樺富公司僅為形式上之簽約名義人,縱使被告張綱維嗣後將該土地自出賣人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張綱維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張綱維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張綱維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張綱維無罪之判決。

戊、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被訴共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及幫助特別背信部分;被告劉佩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壹、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及呂明昇被訴部分:

㈠被告廖燦昌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為經財政部指派之合作金庫銀行公股董事長;被告黃伯川於103年間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自105年6月間起為合作金庫銀行副總經理,至107年間起升任代理總經理、總經理;被告陳世卿自105年4月29日至107年7月30日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被告林文理自105年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協理;被告呂明昇自104年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人員。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及呂明昇等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法第8條銀行法第18條、第125條之2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渠等均係受合作金庫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股東謀求最大利益。再被告廖燦昌等人於經辦或審核銀行授信業務時,應依銀行實務徵授信準則確實辦理,惟被告廖燦昌竟因張綱維之請託,明知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為充分滿足張綱維申請貸款之需求,而基於為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竟罔顧授信規範之要求,分層指示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原名孫玉美,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呂明昇,必須儘速核准張綱維貸款之申請,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等人,亦明知被告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之事實,然因憚於被告廖燦昌之淫威且為曲意奉承,乃與被告廖燦昌基於共同為張綱維不法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及基於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僅因被告廖燦昌指示儘速核准貸款,即罔顧授信規範之要求,而為下列行為:

⒈張綱維於105年4月間當面向被告廖燦昌請託由合作金庫銀行代償遠航公司與樺福集團於安泰銀行現欠總計約21億元之貸款(即「安泰-遠航貸款案」與「安泰-樺福貸款案」)。被告廖燦昌受張綱維之請託後,即於105年4月間,指示時任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即被告黃伯川辦理,被告黃伯川即邀請張綱維、鄭晴文前來合作金庫銀行總行,並召集營業部副理毛秀玲、襄理陳韻鈺及經辦張惠欽前來認識客戶,並交辦營業部進行評估。嗣營業部人員徵審過程中,發現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呈現關係人資金往來複雜,對是否與遠航公司正常營業有關存疑,以及對申請貸款資金用途有關購買遠航公司宿舍亦有疑義,幾經詢問遠航公司亦無法獲得合理答案,乃未再進行授信程序。張綱維於105年5月間,因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並無下文,眼見安泰銀行貸款期限僅剩2個月,遂再次拜訪被告廖燦昌,商請被告廖燦昌改派配合度較高,速度較快之單位承辦核貸案。被告廖燦昌受張綱維再次請託後,本應基於忠實義務探詢情況,竟基於使本授信案務必儘速通過之目的,未予詢問營業部不再進行之原因,亦未探知安泰銀行為何不願意再予展延貸款之情況,更不考慮如此鉅額貸款應以聯貸方式為之,而無視核貸將致合作金庫銀行利益遭受損失,即以其董事長之姿,直接召集對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業務具分管權限,斯時方受其提拔晉升之總行副總經理即被告黃伯川,以及新接任授信管理部協理即被告陳世卿,均至其董事長辦公室內,與張綱維及鄭晴文共同會商,適因當時新調任臺北分行之協理即被告林文理曾經辦理樺福集團關係企業授信案,原與鄭晴文熟識,尤以被告林文理於合作金庫銀行內風評係較能使命必達之協理,遂決定指派被告林文理之臺北分行承作,並電召被告林文理前來董事長辦公室,由被告廖燦昌當面指示被告林文理協理與臺北分行評估辦理遠航公司授信案,且被告廖燦昌明知營業部業已婉拒承作及張綱維再次請託加速辦理,而被告林文理於董事長交辦壓力下自將曲意迎合,不僅未為任何提醒注意,更刻意在張綱維、鄭晴文等客戶,以及被告黃伯川、陳世卿等上級長官所有人面前,明確交辦執行,且因本授信案貸款金額逾20億元,金額龐大,係須經總行授信審議小組審核,以及銀行董事會會議核決之授信案件,故委由被告林文理以分行層次執行呈報,及指示總行層次由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再與被告林文理溝通討論相關細節。詎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及林文理均為搏得被告廖燦昌讚賞,皆曲意配合,形成被告林文理以臺北分行協理身分執行呈報,被告陳世卿以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身分執行總行審查,被告黃伯川則以分管授信之副總經理身分在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擔任主席通過審查,最後由被告廖燦昌於董事會上主持通過,以此方式確保從上到下各層級領導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務求儘速通過授信案。

⒉被告林文理受被告廖燦昌指派評估及承辦遠航公司授信案後,罔顧遠航公司前經營業部婉拒承貸及安泰銀行限縮核貸期間並設定高利率之高風險示警,逕於105年5月間,指示臺北分行授信經辦儘速評估遠航公司擔保品之價值,被告林文理更與張綱維、鄭晴文一同至新北市○○區○○○勘查當地之不動產擔保品,明知該處多為不具使用執照之爛尾樓以及多年難以整合開發之山坡地,竟認可張綱維所稱將作為遠航公司宿舍或旅遊業旅館之說詞,迥異於營業部對遠航公司不動產運用存有高度疑慮之看法。嗣由包含孫翊溱(原名孫玉美)等4位經辦人員以一周左右時間完成全部擔保品價值評估工作,並彙整資料交予被告林文理,詎被告林文理竟為迎合被告廖燦昌務必儘速通過本授信案之指示,竟罔顧其辦理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未指派襄理或經辦先審查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申貸資金用途及相關徵信作業,僅攜帶前開擔保品價值評估資料趕赴總行,向被告黃伯川與陳世卿報告,被告黃伯川及陳世卿亦為迎合被告廖燦昌之指示,竟於借款戶相關申貸案件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不考慮辦理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亦不查閱遠航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或審認其合理性,僅憑基層經辦彙整之擔保品價值總表內容,即開始討論授信額度及條件,而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貸款顯有融資主體不同之重大瑕疵,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貸款更因遠航公司早已於104年底還清所有關係人欠款,顯有授信資金用途錯誤之重大瑕疵,仍為迎合被告廖燦昌之指示交辦,不予考慮討論。因授信案係被告廖燦昌交辦,張綱維亦多次表達所需額度除代償安泰銀行貸款約21億元外,尚期望申貸營運週轉金,總計高達30億元額度之資金需求,有關授信額度及授信條件迭經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及林文理之討論,往來過程中,原本被告林文理依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彙總之不動產擔保品總值為31億1,574萬8,000元,依其七成計算放款估值,可授信額度約21億8,102萬3,600元,故向被告黃伯川副總經理詢問可否僅提供代償安泰銀行債務21億元之授信額度,詎被告黃伯川竟向被告林文理表示:「廖燦昌董事長有來關心這個案子,希望幫遠航公司能增貸多一點」等語,被告林文理聽聞後,又為迎合被告廖燦昌及黃伯川增貸之指示,而罔顧於考慮增加額度時,其辦理增貸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而依被告黃伯川之意,直接再額外增加授信額度1億4,600萬元之營運周轉金予遠航公司,隨後渠等3人更直接議定3筆貸款之額度、期限、利率等各項授信條件內容,由被告黃伯川向被告廖燦昌報告及取得認可後,確認遠航公司授信案總額度22億5,000萬元,分為中期放款額度7億5,400萬元,授信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即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3億5,000萬元,授信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即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億4,600萬元,授信用途為充實營運周轉金等3筆承作(下稱「合庫-遠航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5),後續相關承辦人員必須於此既定框架下,均以急件辦理作業程序。待被告林文理取得被告廖燦昌等人之授意後,竟不依前述辦理授信業務應遵循之五項基本原則,即於105年6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分行內,直接向臺北分行副理柯子能、襄理林敬昌及經辦人員孫翊溱宣布准予核貸及授信條件具體內容,包括前揭3筆貸款之授信額度、擔保、利率與借款期限等明確結論,同時交辦指示孫翊溱、時任臺北分行授信部門襄理林敬昌,在前揭上級交辦之授信條件結論及框架下,須以最快速度,趕在一周以內,進行分行徵信及授信作業,並依照前揭授信條件結論內容撰寫批覆書,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決議,並要求須在三周內送交合作金庫銀行董事會同意,俾使本件貸款案能在105年8月2日前核貸撥款,嚴重壓縮合作金庫銀行各分行承辦須提報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案件嚴謹皆需2至3個月之正常作業期程。

⒊嗣遠航授信案速於105年6月16日經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旋於同年月20日以「急件」送總行調查研究部製作徵信分析報告,調查研究部專員亦受到上層頻頻關切進度,僅花費3個工作日即完成分析報告,並於同月23日轉送總行授信管理部專員被告呂明昇、陳世卿協理進行總行審核作業。被告呂明昇於審核過程中,發現「安泰-樺福貸款案」涉及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間融資主體轉換問題,尤以本筆安泰銀行貸款原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根本與遠航公司無關,不應由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代償其安泰銀行債務,遂請臺北分行補充說明,被告林文理急尋鄭晴文洽商並暗示融資主體轉換問題恐將造成貸款案難產,張綱維為求順利以遠航公司為融資主體,俾儘速貸得款項而一次全部代償安泰銀行債務,即指示鄭晴文以促使合作金庫銀行全部代償安泰銀行現欠總額為目標,盡力提供資料,鄭晴文乃承張綱維之命,分別以樺福公司與遠航公司之名義,繕打製作樺福公司聲明書及遠航公司說明書各乙紙,前者內容表示「安泰-樺福貸款案」係償還樺福集團為挹注遠航公司於重整期間需投入大量整修飛機等重整用途所需資金而向第三人之借款(然實係清償樺壹公司為繳納遠航公司法定資本額而向張福泰等人之民間借款,詳前述);後者說明書內容則表示「安泰-遠航貸款案」係償還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於重整期間替遠航償還重整債權之安泰銀行借款(然遠航公司早已於104年10月13日還清所有關係人代墊款,詳前述),被告林文理經鄭晴文交付前開2份說明書後,旋即要求林敬昌、孫翊溱儘速轉交給被告呂明昇。豈料被告林文理、呂明昇及陳世卿分別身為銀行經理人及總行授信經辦及審核人員,於受銀行託付辦理授信審查業務時,應對於授信戶所提出徵信資料之真實性與合理性,依其專業執行客觀公正審核之責,並明知臺北分行辦理申貸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之授信案件,自應查明被代償案件之資金用途,倘發現授信戶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有融通關係人資金之情形,應評估授信戶對關係人資金融通之合理性,竟均為曲承上意,罔顧「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資金用途原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根本與遠航公司無關,不該由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代償其安泰銀行債務,明顯存在融資主體不當轉換之重大瑕疵,關於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之資金用途,更無視其授信卷宗內所附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金額為0,「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為1億9,673萬5,000元之內容,亦即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帳上業已還清關係人代墊款,甚且對關係人擁有債權1億9,673萬5,000元,尤以該份財務報告附註(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第1項更記載「…,後因本公司已重整完成,安泰銀行要求轉換融資主體,改為本公司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新台幣13.5億元,...,安泰銀行已於民國105年2月3日撥款新台幣13.5億元予本公司,本公司亦同將新台幣13.5億元分別撥付與樺壹租賃公司及銘漢建設公司同時與各該公司簽訂借款契約,…」等文字,以「安泰-遠航貸款案」代償「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後,各公司間尚須另簽定融資契約,益見遠航公司已還清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所代墊之重整債務款項等根本不該准許代償之資訊,明顯存在授信用途錯誤之重大瑕疵,而逾20億元授信案竟僅憑張綱維方面所提供之2紙說明書,即不再進一步查核金流或傳票,也不再向安泰銀行查證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即予全盤接受,並以之作為認定遠航公司申請代償安泰銀行欠款係屬合理授信之依據,以此掩護遠航授信案順遂進行。臺北分行協理被告林文理亦針對前揭明顯重大瑕疵均予認可批准,且知悉本件授信案既有總行授信管理部主管被告陳世卿協理督責,自可推由總行授信管理部承擔審查同意之責,遂於呈交總行授信管理部亦均無任何補強查證,而為迎合長官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被告呂明昇於收受前揭2紙說明書後,亦不按徵信準則進行審查,僅以該2紙說明書附卷充數,未予退案或要求臺北分行補強查證,即擬簽同意並呈交上級主管即被告陳世卿協理。被告陳世卿因受被告廖燦昌之囑託,為迎合被告廖燦昌所下達儘速通過核貸之指示,竟刻意不遵循其辦理授信業務上應遵守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於接受全案卷宗後,漠視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及不顧批覆書上所謄錄前揭資產負債表內容已明顯揭露遠航公司業已還清關係人代墊款之訊息,即以總行授信管理部主管之身分予以核准,並指示授信管理部人員以急件儘速提報。旋於105年7月4日,由被告黃伯川擔任會議主席之總行授信審議小組受理本案時,亦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並審查通過。繼於105年7月11日,則由被告廖燦昌以董事長之姿,主持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董事會,被告黃伯川列席與會,被告廖燦昌亦未就自身引介之案件詳加督導,更未為任何討論,即順利決議通過准予核貸及代償。核貸案隨即回到臺北分行,被告林文理即指示孫翊臻儘速辦理對保與不動產設定抵押,經孫翊臻依指示加速作業,臺北分行即於105年7月20日撥款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現欠餘額7億3,031萬5,000元、「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被告廖燦昌等人乃幫助張綱維,順利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約21億元均轉嫁拋給遠航公司承擔,而張綱維亦因此免除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之約21億元債務本金與利息,而獲有此不法所得,且對於本不應核貸代償之前揭2筆貸款7億5,400萬元及13億5,000萬元,以及透過被告黃伯川傳達關切而超額增貸之營運週轉金1億4,600萬元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核貸共計22億5,000萬元(實際動撥22億2,631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22億2,631萬5,000元。

㈡因認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

二、被告劉佩璇被訴部分:

㈠遠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遠航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2億元額度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屬於受限制資產,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然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仍於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將上開帳戶資產負債表日存款餘額4,000萬1,841元全數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嗣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林志隆執行查核工作,由查帳員洪誌鴻製作詢證函,於106年2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發函詢證遠航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於該行各項往來餘額及事項,由被告劉佩璇即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部門經辦負責函證確認與回覆,其本應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關於函證之作業要求,據實填載內容,並就現金存款有無受限制動用予以明確勾選,惟張綱維及陳建州為避免遭發現,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劉佩璇之配合,被告劉佩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遠航公司上開設質帳戶提領受有限制,卻僅於詢證函上記載該帳戶10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4,000萬1,841元,至於提款有無限制欄位處所,則故意留白,均不予勾選,營造遠航公司該帳戶餘額4,000萬1,841元全未遭限制動用之不實外觀,其後更未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處理詢證函作業流程,依序轉呈存款部門、授信部門主管覆核,只由各部門經辦填寫後,逕將欠缺各部門主管覆核章、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圓戳章、有權代表主管簽章之詢證函,於106年2月22日函復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師執行函證程序以及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劉佩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及劉佩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上開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及呂明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翊溱之證述、證人林賢明、陳韻鈺、張惠欽、林敬昌、柯子能、羅惠敏之證述,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㈠觀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孫翊溱於原審證稱:105年我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任職,擔任授信兼辦理企金授信戶經辦,我的襄理是林敬昌,副理是柯子能,協理是林文理,遠航公司貸款案是林文理帶了遠航公司的資料,跟林敬昌、柯子能討論,因為這個案子時間性比較趕,擔保品又很多,所以分給4個經辦來一起辦理擔保物的評估,當時授信的條件、金額、架構都沒有,就是會不會承作也不確定,那時候主管是指派我擔任這個案子的徵授信經辦,所以他們評估完之後由我統籌,我交給我的主管林敬昌,他再交給林文理,再到總行去跟長官溝通,看這個案子要怎麼承作;收到案子的時候,客戶的資料就只有擔保品的部分,擔保品估價完之後,協理有去總行溝通過,剛開始遠航公司有給財務報表,後來看它的財務報表可以、償還能力夠,我們才會去跟客戶要一些其他的基本資料;我們去評估擔保品時,不知道客戶到底想要借多少錢,我們就是評估多少之後,才會去跟客戶溝通我們只有評估多少、只能承作到多少金額,不會說客戶要借多少,我們就借多少。我完成徵信作業後,分行的授信審議小組才決定授信額度、擔保品、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全部遠航公司拿來的擔保品,我們估出來的價格,就是批覆書上面寫的31億多元;我有去實地看過這些擔保品,擔保品的鑑價我們就是以保守的方式做評估,如果有多的部分當然是我們銀行的保障等語(見原審卷13第298至302、308至312、332至338、351至352頁)。

⒉證人林敬昌於原審證稱:我在合作金庫銀行擔任企金襄理到106年2月,主要是統籌徵授信資料做覆核,然後轉呈上級來呈核。本案貸款是林文理協理說是廖燦昌推薦的,資料是林文理拿給我的,裡面是不動產的資料還有財簽,然後我們就進行不動產的評估跟財簽的評估,我有去跟客戶溝通過至少一次,去了解他們的授信需求。臺北分行從105年5月間開始辦理遠航案的貸款評估,一開始並沒有指定誰,大家一起先做一個整合的工作,之後有一個大致的雛型,就指派孫翊溱為該案的授信經辦人,評估授信期間,經辦主要是做徵信部分,包括票債系統查詢、徵信報告的製作及擔保品評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之後再做提案、做批覆書,當時有4位企金經辦,因為擔保品繁多,所以我們分配給4位經辦來做實地勘查跟評估,依照本行的相關鑑價規定來評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基本上我們會參照行內鑑價資料,還有聯徵系統基本資料庫的資料,另外還會再找房仲業者的買賣成交價資料,去做價格比較,這都符合行內鑑價規定的程序來做,擔保品的查估我有實地去勘估,經辦也有去實地勘估,臺北分行辦理本貸款案期間,林文理協理沒有對我或同仁做不合常規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14第12至15、17至18、33至37頁)。

⒊證人柯子能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至106年6月,我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輔佐協理處理銀行業務,我有參與本件遠航公司貸款案的作業,首先有去查看○○○○○的不動產擔保品,另外有陪同林文理協理去和遠航公司鄭晴文洽談,也有到總行去溝通、討論本授信案件的一些問題,鄭晴文主要是希望能夠將在安泰銀行的授信案件轉到我們合作金庫銀行來辦理,有提出他的資金需求額度差不多30多億元,授信經辦當時是孫翊溱,企金授信襄理是林敬昌。臺北分行辦理本案貸款,對申貸戶的擔保品查估、債信的調查、授信額度核定,完全依照合作金庫銀行所頒定的徵授信作業規則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14第58至60、6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本案貸款係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尚未確定是否承作,亦尚未有授信金額、條件等承作架構下,先由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對遠航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進行估價,即被告廖燦昌接獲遠航公司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意向後,並無在收取申貸資料評估前即逕予討論給予貸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亦未保證遠航公司一定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款項,是被告廖燦昌接獲張綱維洽詢貸款後,縱有召集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至其辦公室開會,徵詢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對遠航公司申請貸款案有無評估意願之舉動,就此尚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廖燦昌等人罔顧本案貸款前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婉拒承貸,竟仍違背職務逕予承接辦理。然審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張惠欽於原審證稱: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任職期間,有經辦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對方說要申請20幾億的貸款,我們就先簡易評估,先去調聯徵看有沒有異常狀況,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而且也沒有提供擔保品的細目,所以我們就請他們再補資料,但是他們沒有補來,關於貸款期限、利率、擔保品等都沒有談到,就是請我們先評估,當時我們營業部對此授信案的態度就是希望他們補齊資料來再評估,二個禮拜後他們資料一直沒有補齊,後來就自己撤件了等語(見原審卷16第342至345頁)。

⒉證人陳韻鈺於原審證稱: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任職期間,有處理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客戶有跟我們說想要貸20多億元,後來都是由鄭晴文跟我們營業部接洽,但是還沒有提供資料,有拿一張他們可以提供擔保品的明細過來,因為當時他們需求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會比較審慎一點,就請鄭晴文提供比較簡易的資料給我們,讓我們先做初步評估,後來鄭晴文就提供了財簽、擔保品的明細,我們就由張惠欽先做聯徵的查詢,並請遠航公司方面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但他們沒有提供,就不了了之了,應該算是遠航公司自己把申請案撤回等語(見原審卷16第337至340頁)。

⒊證人林明賢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4月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任職協理期間,有處理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我們在接受這個案子以後,由襄理及經辦做徵信審查作業,大約二個禮拜之後陳襄理來告訴我說,遠航公司主動要暫時不申請這個案子,要求把相關資料退回,當時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因為還沒有評估完成,所以也不會去說這個案子是要拒絕或是承作等語(見原審卷16第334至336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固可認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確曾於本案貸款前之105年4月間,接受遠航公司申請授信案之評估,惟該時因遠航公司後續未能提供評估授信案件所需相關資料,便自行撤回申請,致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對此授信案之評估尚未完成,並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評估完成後,決定拒絕承作此授信案。是縱使本案貸款案後續經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評估完成後決定承作,然因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並無完成評估遠航公司授信案,復經遠航公司自行撤回申請,自無從據此逕認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上開營業部未承作遠航公司授信案之情形下,仍決定承作本案貸款,即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另指本案貸款有經被告廖燦昌等人指示加速辦理乙節,然徵諸證人孫翊溱於原審證稱:如果案子送來客戶有急需,我們就會幫他送急要件,這件事情並沒有需要一個嚴格簽核的流程,就是照這個公文規定寫個時程表,看送件的時程是什麼時候,以本案貸款來說,營業單位是臺北分行,送到總行時,通常我們會把案子送到授管部收件,授管部那邊會先拿去調研室做徵信,徵信完授管部這邊再繼續做授信,調查研究部主要的職責是針對財簽,像說我們討論到的關係企業的往來,還有一些財務報表去做分析,我的批覆書裡面關於徵信調查結果,或者我在批覆書裡面的意見,送到總行之後,會先經過調研部來針對我送上去的徵信意見,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再交給授信管理部等語(見原審卷13第385至386頁)、證人柯子能於原審證稱:本案貸款從洽談到開始查覆擔保品、徵信作業,最後到董事會核貸,前後作業時間大約差不多二個月,基本上符合一般作業的期程等語(見原審卷14第68頁),參酌所謂急要案件僅係為加速授信案件之徵審作業,使合作金庫總行之「徵信調查」作業及「授信」作業得以同時進行,但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查則無異於一般非急要案件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104年8月25日合金總授字第1044502398號函(見原審卷3第229頁)、89年8月28日合金總調字第17058號函(見原審卷6第279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合作金庫銀行就授信案件是否列為急要案件,並無特別規範係何一職位者之權限,是本案貸款案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評估為可承作案件後,縱使因應客戶需求將本案貸款列為急要案件,仍難認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依據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授信作業時間及流程圖所載「授信案受理申請後,徵信調查及擔保品評估(2-8天)、營業單位審查(1-2天)、擔保超過15,000萬元或無擔保7,000萬元以上案件,經調查研究處(2-3天)、授信審議小組(1天)、總行核定(1-2天)、通知營業單位、通知客戶、簽約及對保、擔保品設定及保險(1天)、撥貸(20-30分);以上不包含郵遞時間、辦理徵信工作因客戶未能配合所延誤之時間、調查研究部或審查單位因查詢營業單位或調查研究部前往實地調查之時間、辦理擔保品設定登記或保險之時間」(見原審卷6第275頁),可知合作金庫銀行一般授信案件授信作業時間約10天至20天,而本案貸款依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不動產調查表之日期上載105年5月11日(見原審卷5第399頁),可見係在105年5月11日以前開始徵信作業,而總行則係於105年7月11日完成批覆核貸作業(見偵2卷349至356頁),就此進行期間亦難認有何異常加速辦理之情。

㈣另關於本案貸款之徵信、授信作業及後續審議過程,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孫翊溱於原審證稱:在整個評估當中有考量到遠航公司的營收、財務比率及最近三年的損益表,認為重整後損益是可以平復的,103、104年是正的,只是權益部分是負的,因為是重整階段,而104年重整後,還需要幾年的時間慢慢平復過來,至於客戶是不是有週轉金需求,因為依照它的財報顯示,它103、104年的營收確實都有成長,那時候景氣也不錯,當然會有週轉金的需求。每個授信案都會有風險,授信不是百分之百都一定沒問題,這個案子的風險情況跟別的案子當然是會有不一樣,因為重整過的公司風險比較大,所以無論是利率、額度作業費的部分,都收取比較高額,我們會依照我們的風險程度來收取一些費用跟利率,本案貸款架構分三筆,一筆是13.5億元(即甲-2項)、一筆是7.5億元(即甲-1項)、一筆是1.46億元(即乙項),二筆是代償,一筆是增貸,代償是代償安泰銀行的部分,貸款架構是林文理去總行溝通,才會有這個架構,我們依照這個架構去承辦。本案擔保品是31億元的話,放款估值是14億元,出借遠航公司22億元,其實是有十足擔保的等語(見原審卷13第302、307、327、328、332至338、362頁)。

⒉證人林敬昌於原審證稱:遠航公司就聯徵資料來看,並沒有什麼異常,就當時的狀況,航空業做兩岸三地,還有它整個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事業體,當時評估未來性可期,而且連三年它的營收都有在成長,又重整成功,所以當下我們評估就整體來說是可以承作的一個案件。遠航公司辦理貸款期間,鄭晴文提出貸款額度需求是30幾億元,當時承作的額度我們建議22.5億元,我們是盡量除了擔保品做一個綜合的評估,用比較保守的方式,大概是抓七成,七成也接近是22.5億元,這個部分都是有經過溝通、評估過後,我們才做這樣的架構,擔保品我們有整個去做評估,遠航公司願意提供這麼多擔保品,在合作金庫銀行的債權確保上我們也覺得可行等語(以上見原審卷14第15至17、19至20、32、38至43頁)。

⒊證人柯子能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秉持著非常保守、穩健的原則來評估這些不動產跟動產的價值,所以估出來辦理授信的金額差不多是22.5億元,遠航公司當初的需求是希望37.3億元,但是我們基於維護合作金庫銀行權益,並採取保守、穩健的原則來評估貸放,所以我們只建議總行貸放22.5億元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14第63至65頁)。

⒋由上述證人證述等情,亦可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在本案貸款案係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先估得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再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並無異常,並考量遠航公司當時連續三年營收逐年成長、在104年間重整成功、航空業該時景氣熱絡、遠航公司母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經營方式等因素,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性可期,本案貸款應可承作。而遠航公司原欲申請37.3億元貸款,然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審酌在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下,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及遠航公司主要貸款用途係代償其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同時希望有營運周轉金之額度,擬定本案貸款架構:區分為三筆,分別是甲-1項7.54億元、甲-2項13.5億元、乙項1.46億元(即乙項),甲項用途為代償安泰銀行,乙項用途為營運周轉金,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三項授信項目,並考量遠航公司甫完成重整,承作風險相較一般企業較高,本於風險愈高、利率愈高的原則,本案貸款即收取相較一般企業申貸較高之利率,足見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在評估本案貸款是否承作、擬定承作架構階段,在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往正面方向發展,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後,除確保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外,亦同時考量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最大化,尚未見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⒌且查,本案貸款先於105年6月16日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就本案貸款授信額度、擔保品、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項進行討論,經當時出席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一致同意承作本案貸款後,送合作金庫總行審核,嗣於105年7月1日經總行授信管理部審查通過,再於105年7月4日經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復於105年7月11日經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常務董事無異議照總行審核意見通過,准予核貸等情,有105年6月16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提案表暨會議紀錄(見他1卷第67至73頁)、105年7月4日行授信管理部審查意見及結論(見偵2卷第189至190頁)、總行授信審議小組105年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明細表(見偵2卷第305頁)、105年7月11日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2卷第35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貸款之審議程序,分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總行之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再經合作金庫銀行常務董事會一致決議照總行審核意見通過,而准予核貸,依卷內事證亦難逕認有違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授信案件審議之規定。

㈤公訴意旨雖指本案貸款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有融資主體不同之重大瑕疵,而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貸款有授信資金用途錯誤之重大瑕疵乙節。惟查:

⒈證人孫翊溱於原審證稱:關於授信的流程,財報上面有寫明關係人之間的財務資料,重點是它跟樺壹之間借貸款項的部分,依照財報看起來,我的批覆書上面有寫104年底樺壹公司已經沒有欠遠航公司錢了,查證的部分,是針對財簽的部分去做上面關係企業往來的說明,因為關係企業的資料都會在財報上面,其他的部分像安泰銀行,我們是直接代償遠航公司,是直接匯到遠航公司的帳戶去做代償的,13.5億元的部分(即甲-2項),財報上我記得有看到安泰銀行在105年的時候,把樺壹跟銘漢由遠航公司直接代償,作為借款人,就是說安泰銀行那個時候已經用遠航公司的名義把樺壹跟銘漢的款項還掉,所以我們這一端是直接去代償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現欠;7.5億元的部分(即甲-1項),我在遠航公司的財報上看不到資料,林敬昌幫我去做查證,他跟我講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沒有辦法借貸,所以才由樺福幫它借貸,供遠航公司使用,遠航公司有提出二張說明書,就是樺福在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借款給遠航公司使用,我們主要也是去代償樺福的借款,所以應該是安泰銀行那時候借給它的時候就已經使用了,我們只是去代償它,至於有沒有使用在遠航公司上面,因為那一端是安泰銀行,這個部分我們在求證上會有困難,因為當初借款的是安泰銀行,我們是代償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現欠,一定要匯到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帳戶,不能轉到其他帳戶,甲-1項跟甲-2項都是這樣,都是還到安泰銀行。如果依照它給我們的說明,我們去做代償的話是沒問題的,依照我們的查證結果,是認定安泰-樺福7億5400萬元的債務,確實為重整期間遠航公司的債務,則甲-1項授信的項目,遠航公司依代償的規定申請授信,是沒有違反合作金庫銀行内部的授信規定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13第302至308、318至321、384頁)。

⒉證人林敬昌於原審證稱:本案貸款在批覆書甲-1項裡面有三行文字敘述,就是償還樺福公司於安泰銀行的現欠,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籌措資金都是有賴樺福公司的名義去借款,所以這一筆是用來償還當初用於遠航公司債務重整需要,所做的代償,批覆書有提到重整期間遠航公司沒有辦法對外融資,遠航公司的飛機維修或是營運,需要由樺福集團提供它的擔保品來向第三人借款,來挹注遠航公司的營運資金需要,所以重整之後,用遠航公司把這些資金借出來還掉樺福,當時覺得也是合理的,最主要是甲-2項,安泰銀行也是用這樣的模式做,當初大家的討論結果也合理,所以批覆書就這樣陳述。本案有牽涉到所謂的融資主體的轉換,鄭晴文就提供說明書給我們,出具一個遠航公司當初透過樺福借款,來做它營運資金使用的重整期間貸款需求說明,給我們做內容的佐證資料,說明書後來我們送到總行去,我們也是針對樺福供應給遠航公司當時在安泰銀行的欠款,來定這個額度,因為他們是獨資,我們會相信他們在資金的挪用上,可能有這樣的運作、調度,基本上我們也覺得這個說明書已經可以合理解釋,總行也接受,那就是這樣成案,我們不是沒有做任何判斷,是經過甲-2項的邏輯,我們去推斷甲-1項這樣做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14第22至24、26至29、44至50頁)。

⒊證人柯子能於原審證稱:本案貸款的批覆書是臺北分行授信經辦做了之後再呈上來,讓襄理、副理、協理蓋章看過,我們在分行開會做成會議結論以後,還是要把這些案件的文件送到總行授審部去處理,授審部處理以後還是要報董事會來開會,有通過才可以貸放,本案貸款有甲-1項、甲-2項、乙項,其中甲-1項這筆金額是當初樺福建設在安泰銀行有借款,在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樺福就把這筆貸款金額借給遠航公司,等於是這筆錢雖然是樺福建設跟安泰銀行借的,但實際上是用於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所需的營運週轉資金,遠航公司因為重整期間,樺福建設有幫遠航公司先借款,我們也是聽鄭晴文所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14第67、69、70頁)。

⒋依據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參諸合作金庫銀行亦函覆原審稱「本行於105年5月當時並無授信審查應查核貸款客戶之金流或傳票之規定,亦無應向客戶原貸款金融機構查詢不願展延貸款原因、被代償債務之正確性及合理性」等語(見原審卷6第272頁),可知本案關於合作金庫銀行對安泰銀行間之代償,主要係審核銀行同業間是不是真有借款人之現欠,且代償金額原則上不能高於同業間的借款金額。是就本案貸款架構中關於授信用途為「代償」部分:

⑴關於甲-2項之13.5億元,經孫翊溱及被告呂明昇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查核確係遠航公司該時於安泰銀行之現欠,且此部分借款金額亦未超過現欠金額,而此部分借款係因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無法自行對外融資,遂由樺福集團關係企業即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分別向安泰銀行借款8億元、5.5億元以供遠航公司使用,嗣遠航公司完成重整,遂變更由遠航公司擔任此部分借款之借款主體,此有安泰銀行108年8月29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55號函附遠航公司105年1月4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見他10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審議作業,相關承辦人員難認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本案貸款雖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之經辦人員孫翊溱閱讀遠航公司之財報後,製作本案貸款批覆書關於甲-2項之說明,載有「註:該公司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原則,亦同將上述13.5億元分別撥付予樺壹租賃公司及銘漢建設公司,同時與各該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8億元及5.5億元,借款期間、利率及手續費等同安泰銀行融資該公司條件」,並在關係人交易處中說明「⑴截至104年底,合併公司資金融通予母公司(樺壹租賃)1億9,674萬元,並依2.896%計息,104年度相關利息收入131萬元」等語(見他1卷第36、45頁),然因遠航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其於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是關於遠航公司財報上所揭露上開註記及關係人交易之內容,究係遠航公司早已對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清償完畢?抑或僅係遠航公司為符合會計處理原則所為之處理?此節若非遠航公司內部財報製作之相關人員,實無從得知實情,亦無從查證,是尚難以遠航公司財報上已揭露上開註記及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即推認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之相關承辦人員有明知遠航公司已清償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尚須以簽訂借款契約加以掩飾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關於甲-1項之7.54億元雖非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之現欠,然樺福公司既已出具內容為「樺福集團自97年底入主遠東航空後,因遠航為重整公司無法對外融資,且98年4月重整計畫通過後須投入大量資金整修飛機,故所有公司營運資金皆由樺福集團以不動產向第三人借款陸續挹注供重整之用,也因尚未獲利所以投入之資金皆無法回收,而後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融資新台幣7.8億用以整合並清償外部第三人因挹注遠航重整所發生之借款,該額度融資期限三年」等語之說明書(見偵13卷第267頁)供合作金庫銀行查核,參酌遠航公司於重整期間確由其母公司集團挹注資金,而遠航公司在103年9月間因尚在重整期間,亦確無法自行對外融資等情,則依前開事證,亦難僅以合作金庫銀行依憑上開說明書認可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償還在安泰銀行借款之正當性,即認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之相關承辦人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㈥另關於本案貸款之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受到來自上級主管之壓力乙節,參諸證人孫翊溱於原審證稱:我所說的有壓力,是因為希望排入當時最接近那一次的董事會,能夠去通過這個提案的討論,是承辦時間的壓力,以案件複雜度來看,這個案子確實很大,叫我短時間去做一個釐清,就我而言就很趕,呂明昇沒有跟我提到遠航公司這個案子,長官有說一定要讓它過等語(見原審卷13第360、371、387至388頁)、證人林敬昌於原審證稱:臺北分行辦理一般貸款案,從接洽、收件到總行董事會核准貸款,就一般案件來講,作業時間大概需要約莫二個月左右,遠航公司貸款案這次的作業期程,比較一般案件來講,應該說洽談部分的往返,就是跟總行溝通占掉比較多的時間,剩下的後續資料整合作業,時間上我是覺得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14第18頁),由上可知本案貸款之基層經辦人員,係因本案貸款相對複雜,在與其他授信案件一樣的作業時間下,感受到時間上的壓力,尚難認有受到上級主管施予壓力之情。

㈦綜據前述,關於本案貸款,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下,先估得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再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並無異常,並考量遠航公司當時連續三年營收逐年成長、在104年間重整成功、航空業該時景氣熱絡、遠航公司母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經營方式等因素,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性可期,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再考量授信用途後,擬定本案貸款架構,且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授信項目,並考量遠航公司甫完成重整,承作風險相較一般企業較高,本於風險愈高、利率愈高的原則,本案貸款即收取相較一般企業申貸較高之利率,足見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在評估本案貸款是否承作、擬定承作架構階段,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往正面方向發展,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後,除確保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外,亦同時考量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最大化。是依卷內事證,關於本案貸款之評估、徵信、及後續審議過程,尚難認合作金庫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佩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佩璇之供述,證人孫翊溱、陳玥玲、張玉婷、林志隆、黃婉茹、洪誌鴻之證述,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兼契約書)暨賒購付款保證書、詢證函、合作金庫銀行當日各類存款分戶餘額表、電子郵件列印影本、「遠航合庫總稽核聯絡報告」暨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70004844號函、108年1月25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020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月11日合金董稽字第1088400165號函為其論據。然而:

㈠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陳玥玲於原審證稱:我自104年3月3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擔任存款襄理,臺北分行的函證業務在106年度是由匯款經辦即劉佩璇做的,函證首先會由劉佩璇收到,看有幾個帳戶要傳閱幾個人,由各個蓋章人的襄理覆核他們填寫正確以後,再回到經辦,再由我來覆核,我看到有經辦、有襄理覆核完成,我才會蓋我們分行的戳記,再交由劉佩璇做最後的檢查,看有沒有漏章,有沒有分行的戳記,才交由我們的事務員黃先生去郵寄,被告劉佩璇在系爭函證上活期存款餘額的部分已經填載完成,但是存款受限制的部分,活期性存款還沒勾選,上開函證上只有各個經辦的章而已,都沒有主管、襄理的核章,也沒有分行的戳記,如果這樣的函證送到我這邊時,我會退給劉佩璇,告訴她各襄理都沒有複核、核章,這樣我沒辦法蓋章;系爭函證封面的郵戳是「臺北新23號」、「106年2月22日新23」,上面沒有中崙郵局的戳記,我記得106年2月22、23日我請喪假沒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2第33至44頁)。

⒉證人張玉婷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任職期間,曾處理過會計師事務所的函證工作;系爭函證我負責的是外幣存款帳戶,我有蓋上自己的職章,也有交給襄理賈士容複查,但這系爭函證文件上沒有看到襄理覆核蓋章,也看不到合作金庫的橢圓章,而且主管簽章及本行聯絡人、電話都沒有寫,這跟我們一般正常的函證文件不一樣;系爭函證中,被告劉佩璇負責的3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提款之限制」欄位沒有勾選,正常的流程應該要勾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函證文件後,發現有應勾選而未勾選的情形,也會將文件退還給合作金庫要求補正或重做,這種情形我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偵4卷第359至368頁)。

⒊證人孫翊溱於調詢時證稱:系爭函證我有經手,因為蓋有我的印章,我經手的是放款的部份,也就是「2.貼現及放款」及「4.承兌及保證」欄位,系爭函證上存款欄位,提款之限制皆有勾選「無」,唯獨「活期存款」欄位後的提款之限制留白未勾選,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沒有勾,可能漏掉了,主管審核蓋章應該是蓋在底稿上面,至於合作金庫圓戳章,一般都會蓋才能送出,我不知道這張為什麼沒蓋,所以我無法回答系爭函證程序是否完成,一般沒有蓋銀行圓戳章的函證,會計師都會退回來給銀行要求補蓋,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函證會計師會接受等語(見偵4卷第342至350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系爭函證上僅有各經辦人員之蓋章,均未有各經辦人員之主管覆核章,亦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之圓戳章。參以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系爭函證回函右下角並未押蓋銀行圓戳章,這是從銀行寄回來的文件,我認為是有瑕疵的回函,但是上面都有承辦人的蓋章,我們也都有核對存摺或對帳單無誤,實務上如果發生這樣的問題,我們都會二次函證,但是這件我忘記當時我們有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9卷第297頁),是可認系爭函證形式上應有瑕疵,而屬尚未記載完成之函證。

㈡且查,觀以證人黃婉茹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1月3日起任職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是覆核人員,系爭函證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記載存款餘額,「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當時我有發現,我就請洪誌鴻去問合庫的人,後來洪誌鴻有回電子郵件說沒有被限制動用等語(見偵8卷第373至377頁)、證人洪誌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約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間任職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負責查現金、約當現金、短期借款及長期負債等科目;系爭函證回函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記載存款餘額,「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因為他們案件比較急,我就只有對上面的金額是否正確,上面又有蓋行員的印章,我就呈上去了,「寄件人洪誌鴻2017年3月13日下午04:54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寄件者是我,電子郵件上寫到「合庫-沒有受限制」,這個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但這樣看起來應該是我有問,正常的話,我應該是會打電話問,我應該就是會問這個蓋章的劉珮璇,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做這個詢問的動作等語(見偵8卷第355至359、393至394頁),及卷存寄件人洪誌鴻2017年3月13日下午04:54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見偵8卷第391頁)等證據,至多僅能認本案會計師事務所收到系爭函證後,另有對於函證回覆內容做其他查核動作,然尚無從證明系爭函證確係被告劉佩璇所寄出。至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遠航合庫總稽核聯絡報告」暨電子郵件列印畫面6紙、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70004844號函、108年1月25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020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月11日合金董稽字第1088400165號函等證據,亦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合作金庫調取系爭函證內容之過程,仍無從證明系爭函證係由被告劉佩璇寄出。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可知系爭函證屬形式上尚未完成之函證,亦無事證可認係由被告劉佩璇所寄出,即無從逕認被告劉佩璇故意在系爭函證對於遠航公司帳戶餘額是否遭限制動用欄位留白、未予勾選,而指其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及劉佩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上開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及劉佩璇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本案貸款係被告廖燦昌以董事長之權勢向下交辦,其應採取最嚴謹態度指示下屬詳細審查,卻猶刻意模糊指示,交辦使下屬加速辦理,其對於整起逾放實有預見,且應當預警,不能推諉不知內情即可卸責。

㈡而遠航公司於105年6月申貸當時,僅係名義上尚未清償安泰銀行債務,然銀行於授信審查上,均應以申請人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準,而本案財務報表清楚揭露遠航公司已完全清償關係人欠款,因此合庫銀行不應容許遠航公司再以代償關係人欠款為由予以核貸。況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月11日函附之專案查核報告已經調查本件貸款案有以下缺失:「審核過程未對集團間事涉遠航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憑證、契約及資金流向加以查證,如:①償還樺福公司於安泰銀行現欠7億5,400萬元,授審單位僅依樺福公司說明書未辦理相關查證工作,即據以核貸。②依遠航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合併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乙節,未徵取契約及資金往來明細俾供查證。」另金管會檢查局109年7月17日函附之檢查報告亦指明本件貸款案有以下缺失:「1、辦理授信審核未確實評估借款用途之合理性。2、遠航公司已重整完成,應已無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性。」是以,本件授信違法違規係屬明確。

㈢被告林文理等臺北分行承辦人員未執行完整徵信作業程序,僅憑鑑估擔保品價值及上級長官之催促,即擬承作代償安泰銀行約21億元現欠,而被告林文理受被告黃伯川轉達被告廖燦昌指示提高對遠航公司貸款金額,授信資金用途明顯已非單純代償,被告等人應對額外增加貸款額度之資金用途進行審核,以正確評估授信風險,然為配合高層要求,竟僅以擔保品價值7成估算,而未執行其他徵信程序下,共同議定增加營運週轉金額度1億4,600萬元,且被告廖燦昌、黃伯川及陳世卿等3人,於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案階段,已直經核示授信金額、額度、利率及期間等各項授信條件,越級干預該行徵授信作業,顯已違反作業規定而違背渠等職務。又被告等人已知悉營業部婉轉拒絕承貸,卻未探詢營業部婉拒承貸之緣由,逕改由臺北分行辦理本案貸款,亦有違法違規。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劉佩璇填寫詢證函所依據之「當日各類存款分戶餘額表」,備註欄有標註代號「$」,而代號「$」係指該帳戶為設質戶,足見被告劉佩璇知悉該帳戶提領受有限制,且該函證獨留「活期存款」未在「無」或「有」之選項打勾,而完全空白,顯屬有意為之,足徵被告劉佩璇明知此欄位是否勾選,將有一定之利害衝突,而故意未予勾選。再被告劉佩璇未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處理詢證函作業的標準流程,依序轉呈存款部門、授信部門主管覆核,卻只由相關部門經辦填寫後,沒有轉呈各部門主管覆核章、亦未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圓戳章,完全未經過有權代表主管簽章,便將此份詢證函於106年2月22日函復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顯然異於平常之作業流程等語。

伍、然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本件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並無完成評估遠航公司授信案,復經遠航公司自行撤回申請,自無從據此逕認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營業部未承作遠航公司授信案之情形下,仍決定承作本案貸款,即有何違背職務;且關於本案貸款,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下,先估得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再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並無異常,並考量遠航公司當時連續三年營收逐年成長、在104年間重整成功等因素,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性可期,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再考量授信用途後,擬定本案貸款架構,且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授信項目,並考量遠航公司甫完成重整,承作風險相較一般企業較高,本於風險愈高、利率愈高的原則,本案貸款即收取相較一般企業申貸較高之利率,是依卷內事證,關於本案貸款之評估、徵信、及後續審議過程,尚難認合作金庫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而縱使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本案貸款有上訴意旨所指缺失,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及呂明昇等人故意違背其等職務辦理本件貸款,仍不能憑以上開所指缺失逕指前揭被告即涉有背信或幫助特別背信犯行。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系爭函證已完成且係由被告劉佩璇所寄出等節,已如前述,且縱使檢察官上訴所指「當日各類存款分戶餘額表」之備註欄有標註代號「$」,亦難據此推認係指該帳戶為設質戶且為被告劉佩璇所知悉,又即使被告劉佩璇未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標準流程處理系爭函證,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佩璇明知該帳戶提領受有限制而故意未在「無」或「有」之選項打勾,仍不能逕認被告劉佩璇即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陸、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職權告發部分:依卷附被告張綱維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31至224頁),遠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偵5卷第237頁函證控制表可知)自106年11月13日(即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上開所提明細第1筆,實係遠航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張綱維帳戶)起即陸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張綱維上開帳戶之情,直至108年12月11日止(即遠航公司宣布停業前一日)總計匯入約14億餘元,此部分被告張綱維所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不在本案起訴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範圍(非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應係以「○○○房地」沖銷帳款後另行起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等部分不得上訴。本判決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含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及現行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等部分得上訴。惟檢察官如不服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法官之重整計畫書【更新版】記載,已登記債權金額為1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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