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 被告李和鎂、廖昭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鎂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昭喜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鎂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和鎂、廖昭喜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中被告李和鎂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李和鎂明示對於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廖昭喜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渠等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李和鎂、廖昭喜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鎂從事招攬投資之時間長達2 年餘,其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841萬8,200元,時間非短、金額亦高;又原審以被告李和鎂與陳俊良、陳碧雲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作 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卻疏未發現該2人分別為其配偶、母親 ,被告李和鎂置其他投資人之損失於不顧,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李和鎂之犯後態度考量,此情均屬影響量刑之重要因素;且緩刑是針對情節輕微、沒有再犯之虞、避免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原審量刑是否妥適、諭知緩刑有無違誤,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李和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與家人投資金額共計441萬4,000元,犯罪所得僅有江欣倫給的紅包5萬元, 非犯罪核心,犯罪情節亦輕微,原審判處給付公庫50萬元及義務勞務180小時,實屬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 告李和鎂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李和鎂亦損失高達400餘萬元,原審認定不法所得僅有5萬元,被告李和鎂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請予維持緩刑宣告,並減輕緩刑負擔等語,為被告李和鎂辯護。 ㈢被告廖昭喜上訴意旨略以:已認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再與3人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以:被告廖昭喜於二審審理期間另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素已有變更,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廖昭喜辯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和鎂、廖昭喜均非昇亞 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非難及參與程度有別,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和鎂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原審卷四第52頁)可佐,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 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廖昭喜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案股票投資,然係公司內較下層之業務,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對於公司決策、通盤業績有最終決定權,最初亦係因自身參與本案股票投資始接觸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自身投資金額亦高達936萬8,230元,而因受有金錢損失,於本案遭起訴後,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有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贓款字第39號收據(原審卷三第196頁)可參,雖因目前資力未能全額繳足,然剩餘差額仍低於其等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和鎂、廖昭喜分別依上開規定為刑之減輕,應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被告廖昭喜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49頁),惟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案發 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事實,被告廖昭喜案發時之年紀非輕,自承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46頁),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亦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不含被告李 和鎂緩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鎂、廖昭喜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獎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股票投資,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因此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鉅,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另李和鎂從事招攬之期間為102年5月27日至104年7月9日,長達2年餘,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0,410萬4,725元,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841萬8,200元,依其供述認定之犯罪所得5萬元,又被告李和鎂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與陳俊良、陳碧雲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 告廖昭喜從事招攬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3日,計2年餘,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3,808萬8,126元, 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1億4,216萬5,155元,數額甚鉅,與廖偉正共同獲取之獎金為225萬5,448元,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甚為嚴重,考 量廖昭喜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過往素行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就被告李和鎂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和鎂之犯罪期間、招攬金額、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各節,均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斟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遺漏或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上開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至告訴人游玉筠則具狀稱被告李和鎂於原審和解之陳碧雲實為另案被告卓琬珆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和鎂無涉乙情,然考量被告李和鎂與被害人陳碧雲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金重訴卷四第39頁),被告李和鎂並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瑕疵對於前揭量刑因子並無影響;又被告李和鎂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與被害人李英鳳、周華瓊、翁穎霖、王泓淇達成和解(詳後述)等節,惟原審量處被告李和鎂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量刑,以上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併予敘明。 ⒊被告廖昭喜雖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稱已取得被害人林丞博之諒解,提出與被害人周惠英、許梅英之和解書到院云云(本院意見陳述書卷、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然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罪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依刑法第31條、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降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徵諸被告廖昭喜招攬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之8所示之被害人等,金額高達1億4,216萬5,155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佐以 原審量刑時亦已斟酌被告廖昭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昭喜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被害人周惠英、許梅英和解書,惟被告廖昭喜未就該和解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廖昭喜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是以,檢察官、被告廖昭喜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和鎂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李和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緩刑之諭知,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李和鎂應向公庫給 付5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⒉惟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李和鎂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其參與之非法吸金犯行雖非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然其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為獲取招攬獎金,而依鄒官羽等人之指示而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及收受投資款項之角色,其招攬原審判決附表四之5所示之被害人等,金額高 達4,841萬8,200元,所為已損害國家金融秩序,而侵害社會法益,顯就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居於重要關鍵地位,惡性非輕,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與其配偶陳俊良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碧雲部分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欲與本案告訴人游玉筠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275頁),並再與被害人李英鳳、周華瓊、翁穎霖、王泓淇達 成和解,惟被告李和鎂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分文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宥諒,其僅給付被害人李英鳳、周華瓊和解金各1萬5,000、1萬元,被害人翁穎霖、王泓淇則無條 件和解(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497至500頁),被告李和鎂實際給付金額顯與被害人李英鳳、周華瓊受損害之金額及其前揭招攬金額相較,均不成比例,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之5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亦難填補,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基於衡平刑事被告之處遇,與社會法益保護之立場,綜合評估前揭各情,暨本案被告李和鎂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參與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認被告李和鎂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併為附加被告李和鎂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等負擔之緩刑宣告,尚非妥適。 ⒊是告訴人游玉筠請求檢察官就被告李和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上情認難原審就被告李和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依前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被告李和鎂上訴主張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和鎂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緩刑部分既經撤銷,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失其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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