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孟宜、黃于真、朱嘉川
- 被告SUSANDI KUNCOR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431號 、1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沒收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已繳回 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4,788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873萬1,2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 下稱被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頁、63頁、卷二第29頁),被告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關於本案被告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經營本案非法匯兌之成本予以扣除,認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0萬4,788元, 與「總額原則」有違,復未敘明扣除成本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至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則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前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後者,屬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二者概念有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由行為人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收金額之認定: 1.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帳面應收手續費總額為1,024萬8,018元,有不法金流統計表可資為證(見偵12991卷第143頁)。上開帳面總額,包含「Discount(折扣)」項目金額合計8萬2,028元(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證人黃羽貞、ZAENAB於調詢時、NITA SEPTIANI於調詢及偵查時、MUNASRI於偵查時所述,均稱客戶委託匯兌,可累積點數,以折抵應繳之手續費等語(見偵12991卷 第21頁、28至29頁、偵10882卷第60頁、69頁、99頁),參 以卷附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10882卷第25頁),客戶每次委託匯兌,在結算應付手續費時,確有「Discount」欄位可供輸入逕予扣抵之金額,堪認此等折扣金額於直接扣抵後即無須支付,故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手續費金額為1,016萬5,990元(1,024萬8,018元-82,028元)。又共犯馬以蒂、顏山 量參與本案犯行,各朋分取得25萬5,000元、3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從而,應認本案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53萬5,990元(1,016萬5,990元-25萬5,000元-37萬5,000元)。 2.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回而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80萬4,788元(見原審卷第266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但無庸諭知追徵。其餘873萬1,202元犯罪所得(953萬5,990元-80萬4,788元),並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至被告為實行本案犯罪,向廠商支付系統維護費、向銀行等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費用,為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沒收金額時均不應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㈢、上開犯罪所得,透過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代向客戶收取後,固曾經匯入贊立有限公司(下稱贊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尚榮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有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惟查: 1.證人即共犯顏山量於調詢時證稱:客戶如使用「Hoki MoneyAPP」至超商繳款,係由綠界公司代收,嗣結帳匯款至贊立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如使用「Kilat Taiwan APP」至超商繳款,則由「黑貓PAY」代收,嗣結帳匯款至贊立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而因贊立公司先前與尚榮公司合作,故匯到贊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會轉到尚榮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匯至印尼帳戶,我每個月底會將帳戶剩餘款項進行清算,向被告報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續留帳戶或轉匯予被告等語(見偵10882卷第128、13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承本案客戶繳交之手續費,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即為其可獲取之淨利等語(見偵12991卷第166頁),且被告係贊立公司之負責人,全權使用上開帳戶,相關存摺、水單、交易申報書均由被告持有支配(見偵12991卷第155頁),堪認本案客戶交付之款項,除大部分轉匯至印尼(約定匯兌金額)外,剩餘手續費等犯罪所得,最終確係由被告收受,並實際支配、管領及運用,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2.況上開帳戶,目前餘額或為0元、或為2百餘元、或不足2千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板信銀行114年7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9543號、陽信銀行114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333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125至134頁、135至147頁),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前,上開帳戶於11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9萬餘元、234萬餘元、137萬餘元(見偵12991卷第627、641、665頁),已難認目前所剩餘額與本案犯罪有關;遑論被告本案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7 億多元,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953萬5,990元,與上開第三人帳戶內之些微餘額,顯不成比例,沒收第三人財產既無法律上重要性,亦無必要性及實益。尤以依前述事證,犯罪所得縱曾流入第三人帳戶,然均由被告處分,第三人即贊立公司、尚榮公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本件自無進行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沒收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萬4,788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計算被告犯罪所 得時,將被告犯罪成本即系統維護費70萬9,380元、匯款手 續費等費用802萬1,822元予以扣除,難認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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