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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 被告
    謝雅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科處被告謝雅芸刑度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3至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另檢察官固僅就原審科刑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案件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9至86頁),然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已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44頁),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陳亭因和解、道歉之犯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科刑、緩刑之宣告與否已敘明: ⒈被告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前提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對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前來洽 詢地產投資之人,進行泰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之銷售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8萬元,已 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任職期間計約1年,共領得30 萬元之薪資報酬為犯罪所得,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以自動繳交或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於本院陳稱月薪約3萬2,000元),目前需要扶養母親、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告訴人即投資人汪美玲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認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上開量刑,於法定減輕事由之基礎上,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為考量,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並審酌刑罰有無即刻執行之必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抱歉(見本院114金上重訴33卷第125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薪資為限,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並就餘額繳交國庫完畢,等同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取得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至於就其 餘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談妥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告訴人與被害人本即得循民事程序辦理相關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以及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汪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以被告之任職期間,即涉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數非少、吸金金額亦達3,218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 金融秩序,而以被告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加之媒體各式宣導反吸金、反詐欺、慎選職業與投資理財標的等情況,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等犯行,猶入職從事行銷吸金業務,所得雖僅以普通薪資按月計算,總計得款30萬元,然衡情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度後,也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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