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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科處被告謝雅芸刑度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3至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另檢察官固僅就原審科刑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79至86頁),然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已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見本院審金上重訴卷第44頁),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陳亭因和解、道歉之犯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科刑、緩刑之宣告與否已敘明:

⒈被告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前提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對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前來洽詢地產投資之人,進行泰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之銷售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8萬元,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任職期間計約1年,共領得30萬元之薪資報酬為犯罪所得,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以自動繳交或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於本院陳稱月薪約3萬2,000元),目前需要扶養母親、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告訴人即投資人汪美玲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認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上開量刑,於法定減輕事由之基礎上,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為考量,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並審酌刑罰有無即刻執行之必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抱歉(見本院114金上重訴33卷第125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薪資為限,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並就餘額繳交國庫完畢,等同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取得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至於就其餘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談妥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告訴人與被害人本即得循民事程序辦理相關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以及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汪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以被告之任職期間,即涉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數非少、吸金金額亦達3,218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金融秩序,而以被告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加之媒體各式宣導反吸金、反詐欺、慎選職業與投資理財標的等情況,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等犯行,猶入職從事行銷吸金業務,所得雖僅以普通薪資按月計算,總計得款30萬元,然衡情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度後,也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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