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段宇宸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不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均撤銷。
段宇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段宇宸(原名段禹晨)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對本案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且被告雖有意繳回鉅額犯罪所得,因被告現仍遭羈押,致無法親自籌措,始無法適用減刑規定,被告對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表示:關於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對於罪數部分有爭執,認為被告是成立集合犯;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嗣於115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表示:先前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是集合犯,現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惟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3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可知,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罪刑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惟不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違反銀行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段宇宸、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李和洋(原名李明益)、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分別經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4月、7年2月、1年10月,復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其等違反銀行法暨定應執行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4月、7年2月、1年10月,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家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經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復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其違反銀行法暨定應執行部分,並判處1年10月確定;沈孟庭、方冠男則經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由段宇宸提議並邀集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4人均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陸續找來方冠男(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4人均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加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高豐達擔任負責人之「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辦公室、陳諺樂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及段宇宸之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某處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U盾等物,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之工具,成立「換」、「步步高升」、「風調雨順」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聯繫平台,共同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客戶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外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後交付予前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再依議定之匯率計算,將所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計算後,將所兌換之等值新臺幣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付予客戶,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段宇宸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等人在上開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如附件一「收」、「交」欄所示差額之總額,共計1,062萬70元手續費,由高豐達、李和洋從中各獲取35%即371萬7,025元之利益,江少宸、段宇宸則從中各獲取15%即159萬3,011元之利益;而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在參與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總計3億486萬600元,褚耀文、陳諺樂均從中各獲取以月薪5萬元計算,共計各15萬元之報酬,張家誠則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㈡又高豐達、江少宸等人於108年3月7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拘提、搜索而遭查獲時,段宇宸固因外出未在上址,然其知悉高豐達等人遭逮捕後旋即逃匿,且在其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租屋處及各汽車旅館以躲避查緝,惟段宇宸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竟猶為謀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於108年3月13日起另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外務人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段宇宸使用暱稱「鏡花水月」之Skype帳號與客戶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上開外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後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再依議定之匯率計算,將所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由客戶將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計算後,將所兌換之等值新臺幣現金經由上開外務人員交付予客戶,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段宇宸與前開外務人員、下游匯兌業者以上開方式,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即為警緝獲之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9日)止,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二「總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約9,506萬元,並從中賺取委託金額3.5%至8%之手續費,共計200萬元之利益。
㈢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於108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9、359至36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4、363至371、375、37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5727卷〉第5至7、11至16、35至41、211至219、281至28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4288卷〉四第347至353頁,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2頁,原審卷第132至136、2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豐達(見偵4288號卷一第335至341頁、卷四第147至151、193至197、275至279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1、190、300、301頁、卷二第10、136、207至217頁)、李和洋(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下稱偵7154號卷〉第31至37、287至291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68至71、132、133、301、410頁、卷二第10、137、207至218頁)、江少宸(見偵4288號卷二第157至165、171至178、303至309頁、卷四第183至191、287至289、359至364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1、132、276、277、300、301頁)、褚耀文(見偵4288號卷三第17至25、28至33、115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2、411頁、卷二第10、136、207至217頁)、張家誠(見偵4288號卷四第221至229、261至265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0、137、207至217頁)、陳諺樂(見偵4288號卷二第8至17、19至22、127至145頁、卷四第361、363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1、410、411頁、卷二第10、136、207至217頁)、沈孟庭、方冠男(見偵4288號卷二第342至348、360、361、364至366、393至405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2、410、411頁、卷二第10、136、207至217頁)證述等情相符,並有高豐達、李和洋、陳諺樂、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謝中翰、許皓宇、張家誠、王奕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288卷一第33至36、39至43頁、卷二第167至169、351至354頁、卷三第37至40、229至235、301至307頁、卷四第23至26、247至251頁,偵7154卷第267至271、273至275、277至27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下稱偵7610號卷〉二第387至390頁)、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高豐達、江少宸、方冠男、褚耀文】4份(見偵4288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101至103、263至265頁、卷三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豐達】各2份(見偵4288卷一第307至313、319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陳諺樂】各1份(見偵4288卷二第93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少宸】各1份(見偵4288卷二第10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方冠男、江少宸】各1份(見108偵4288卷二第267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奕閔、沈孟庭)各1份(見偵4288卷二第333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褚耀文)各1份(見偵4288卷三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和洋)各1份(見偵7154卷第15至19、25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宇宸】各1份(見偵5727卷第175至181頁)、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現場平面圖2紙(見偵4288卷一第71頁)、高豐達使用之Skype帳號暱稱「菲 特巴」與暱稱「換」、「天天進財」、「(new)步步高升GT312/5全新啟用」、「花好月圓」、「風調雨順1/21全新启用」、「百年好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288卷一第72至276頁)、高豐達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288卷一第277至301頁)、107年11月8日、12月26日、108年1月11日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偵4288卷一第303至305頁)、步步高升交收金額彙整表1份(見偵4288卷一第347、348頁)、高豐達之104年1月1日至108年3月8日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4288卷一第349至350頁)、陳諺樂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288卷二第45至88頁)、江少宸、被告所共用之Skype帳號暱稱「風調雨順1/21全新启用」與暱稱「天天進財」、「(水)0.3阿金獅」、「菲 特巴」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各1份(見偵4288卷二第181至243頁)、江少宸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288卷二第245至253頁)、褚耀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VISA金融卡影本2張(見偵4288卷三第61至66頁)、褚耀文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288卷三第67至97頁)、方冠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288卷三第175至193、215至227頁)、「神盾科技-專頁抗攻擊主機出租服務」FB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4288卷四第33至39頁)、御閤公司之108年2月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1張(見偵4288卷四第41頁)、高豐達108年4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見偵4288卷四第309至311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5727卷第147至153、285至304頁)、「鏡花水月」收交款對象及金額紀錄表1份(見偵5727卷第30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物可佐。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貳之一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19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銀行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外務人員之成年人及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外務人員之成年人及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依上開所述,自均屬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銀行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又此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此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即明。
㈤經查,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等人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期間為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係在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認定有無該條項後段所定加重處罰條件,亦即以被告在參與本案行為期間所收取如附件一「收」欄所示款項金額之總額有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定。準此,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且依附件一所載匯兌收取之金額計算共計6億8,989萬1,100元,足認被告因共同非法辦理此部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且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在收取款項後,依約將附件一「交」欄所示金額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款予客戶,仍不得予以扣除。
㈥從而,
⒈核被告所為,⑴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而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⑵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而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務人員及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務人員及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分別就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各所示參與時間,反覆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查:
⑴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
⑵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議並邀集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復陸續邀集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方冠男、沈孟庭等人加入擔任外務人員或負責聯絡客戶及依指示回答客戶問題等事宜,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及江少宸均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以高豐達之「御閣公司」上址辦公室、陳諺樂及被告之上址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以上揭方式為此部分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且因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上午恰巧搬遷至附近他處,當天無法與其他人聯繫即知悉出事,返回石潭路處所時發現樓下有很多警察,旋即回桃園市租屋處後改至汽車旅館;其於108年3月7日起停止辦理銀行匯兌業務,至同年月13日改以Skype帳號「鏡花水月」聯絡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因高豐霖及少宸遭查獲後表示不再參與,其就自己再找一批外務幫忙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727卷第12、38、213、217、219頁、偵4288卷四第383、385頁,原審卷第134、135頁),是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既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其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至此終止,嗣被告於108年3月13日重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實行事實欄一之㈡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於108年3月13日後係另行起意所為,不得再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以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移送併辦被告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因與起訴書之所記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於前述,而其因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分別從中獲取159萬3,011元(計算方式詳後述)、200萬元之利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131至135、372至3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3、294、385、386頁),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被告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被告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該條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其父親生意失敗,積欠甚多外債,才違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賺取不法所得,償還家中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及嗣後被告父親積極籌措款項繳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有情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前揭所指之解決家中經濟困難、償還家中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及犯罪後積極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審酌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係合夥共同非法經營本案非法匯兌之提議及出資者,並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以及與江少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等工作,而分擔參與該部分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為此部分犯行之核心人物,且在此約僅4月餘之行為期間,被告即從中獲取高達159萬3,011元之利益,甚於知悉高豐達、江少宸等人於108年3月7日經警查獲後,猶不思悔改,旋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並於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之短暫1個月即獲取共計高達200萬元之利益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或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要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關於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事實欄一之㈠有關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由其父親代為籌措款項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事實欄一之㈡有關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暱稱「鏡花水月」之Skype帳號係於108年3月13日才全新啟用,此有前揭手機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5727號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才開始以暱稱「鏡花水月」之Skype帳號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8年3月7日起以暱稱「鏡花水月」之Skype帳號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且此參與犯罪時間減縮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之㈠有關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非適法。
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之㈠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而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即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本件犯罪所得償還家中債務,解決家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以及積極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主張事實欄一之㈠、㈡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2、23歲,正值青年之際,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且經手匯兌之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見本院卷37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⑵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⑶查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期間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附表一「交」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即為被告與高豐達等人在上開期間匯兌收付之差額,亦即被告與高豐達等人從中所賺取之手續費1,062萬7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對此獲利係以高豐達、李和洋各分得35%,江少宸及被告各分得15%之比例分配乙節,業經高豐達(見偵4288號卷四第195、197、277、279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1、300頁)、李和洋(見偵7154號卷第34頁,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68、132、133頁)、江少宸(見偵4288號卷四第187,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131頁)及被告(見偵5727號卷第14、37、217頁、偵4288號卷四第351頁)分別證述及供承在卷,是依該獲利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59萬3,011元(10,620,070×15%=1,593,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之獲利,可用總收9,506萬元計算獲利金額,約200萬元,且尚未分配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5727卷第283頁,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9萬3,011元、200萬元。
⑷又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犯行並無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毋庸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除外諭知;再者,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已經向國庫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見本院卷第237、239、293、294、385、386頁),是以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已自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宣告沒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未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727卷第6、15頁,原審卷第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4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等人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查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11月間年僅20餘歲時,因年輕識淺,經朋友建議及好奇,購買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以防身;於購入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期間,未持以更犯其他犯罪行為,請考量被告犯案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甚具殺傷力,且持有期間非短暫,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明辨是非之能力,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屬對人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因年輕識淺,經朋友建議及好奇,購買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以防身,以及於購入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期間,未持以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卻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枝、子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有不該,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37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3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案於本院以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以及因傷害致人受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復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拾壹元沒收。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段宇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通訊軟體暱稱 參與時間(民國) 分工方式 1 高豐達 菲特巴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客戶、決定匯率。 2 李和洋 郭台銘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大陸地區客戶、提供大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匯款、在大陸收取或交付匯兌之款項。 3 江少宸 陳浩南 阿昌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段宇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4 段宇宸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江少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5 褚耀文 夏洛克 、LOCK SHER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6 張家誠 阿基、阿雞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回答客戶問題、聯絡外務收款。 7 陳諺樂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擔任外務,依沈孟庭指示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之外務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8 沈孟庭 孫紅雷 Gary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與客戶、下游匯兌業者聯繫確認匯兌金額、匯款帳戶、通知外務收款或取款之時地、記帳。 9 方冠男 凱薩 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XS MAX型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豐達 2 iphoneX型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豐達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高豐達 4 TRENDSONIC電腦主機(含AOC螢幕2 台、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1 5 LENOVOU筆記型電腦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2 6 ASUS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ASUS螢幕、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1 7 Transcend隨身碟 1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2 8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1 9 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2 10 筆記本 1本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1 11 勞保局文件 9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2 12 雜項文件 12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3 13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3、LENOVO螢幕*1、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4 ZYXEL伺服器(N4-850C)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5 CISCO 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2 16 Infortrend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3 17 HP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4 18 ZYXEL 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5 19 ASUS/VivoBooks筆電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G01 20 銀睿智慧型扎鈔機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1 21 昕禾AX-66點鈔機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2 22 iphone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諺樂 23 iphone7PLUS型128G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少宸 24 翁翊銘健保卡 1張 陳諺樂 25 翁翊銘身分證 1張 陳諺樂 26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2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28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29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0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1 iphone6 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 3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方冠男 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方冠男 34 蘋果電腦MacBookPro 1台 方冠男 3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6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7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8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9 陽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方冠男 40 iphoneXS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方冠男 41 iphone6S型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方冠男 42 車號000-0000、RBH-6289號汽車鑰匙 2支 方冠男 43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44 斡旋金收據 1張 江少宸 45 本票 1本 江少宸 4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柏倡) 2本 江少宸 47 華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48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49 iphoneX 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孟庭 5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褚耀文) 1本 褚耀文 51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褚耀文 52 iphone7Plus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褚耀文 53 iphone8 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和洋 54 iphone6S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和洋 55 汽車出租單 1本 謝中翰 56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57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58 iphoneX 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奕閔 59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0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1 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池禹成 62 iphoneX 型白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池禹成 63 APPLE 銀色筆記型電腦 (序號C1MJ1S45DTY3) 1台 甯婕 64 iphone8 型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甯婕 附表四: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3張 陳諺樂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1張 陳諺樂 3 浦發銀行銀聯卡 1張 陳諺樂 4 U盾 24個 陳諺樂 5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8包 陳諺樂 6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3包 陳諺樂 7 中國大陸電話卡 25張 陳諺樂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7張 陳諺樂 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2張 陳諺樂 10 16G 隨身碟 2個 陳諺樂 11 U盾 10個 陳諺樂 12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3包 陳諺樂 13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7包 陳諺樂 14 中國大陸電話卡(含個人身分) 3包 陳諺樂 附表五: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備 註 1 電腦設備(msi筆記型電腦,黑) (序號:T1810N0000000、T1812N0000000) 2台 段宇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至94(原審金重訴2卷一第316至318頁) ②原審109年保管字第4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8至94(原審金重訴2卷第343、344頁) 2 金融卡(含現金卡,有刮痕) 1張 段宇宸 3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手機,銀)(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段宇宸 4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手機,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段宇宸 5 U盾 1包 段宇宸 6 電子產品(ZTE wifi分享器,白)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段宇宸 7 電子產品(Sandisk隨身碟,黑) 1個 段宇宸 8 U盾 1包 段宇宸 9 U盾 1包 段宇宸 10 U盾 1包 段宇宸 11 U盾 1包 段宇宸 12 U盾 1包 段宇宸 13 U盾 1包 段宇宸 14 U盾 1包 段宇宸 15 U盾 1包 段宇宸 16 U盾 1包 段宇宸 17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黑) (序號:J6N0CV02F26023H) 1台 段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