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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孟宜張紹省朱嘉川

  • 被告
    HUANG TZU TI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中文姓名: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HUANG TZU TING(中文姓名:黃子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知黃文烈帳戶存款為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 1.依被告與其前男友Marc Lim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1月1日之通訊對話內容,以及其於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107年10月24日召開記者會時,協 助提供相關照片之事實,足以證明其對於黃文烈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之犯行,至少有所懷疑。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協助黃文烈進行鉅額匯款,復未查證資金之來源,堪認其對於黃文烈帳戶存款為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2.黃文烈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後,被告協助黃文烈與陳淑慧處理申請移民、購置海外不動產、設立聯名帳戶、辦理匯款、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等,乃為涉嫌犯罪而擬逃亡國外之計畫性行為提供助力,難謂無幫助洗錢及隱避犯人之犯意。 ㈡、被告應有幫助洗錢之行為: 1.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曾向「環球移民公司」表示將辦理匯 款,隨後傳送黃文烈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2日匯出美金23萬420元之匯款單照片予「環球移民公司」,該匯款單除「黃文烈」簽名外,其餘各欄應係被告所填寫,且被告為「環球移民公司」就黃文烈申請移民之相關匯款事宜之聯繫對象,堪認該筆匯款為被告所為。 2.依被告與「聯昌銀行」理財部門人員Jessica Peh之通訊對 話內容,可證其於107年12月5日臨櫃從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0萬元至「聯昌銀行」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 (下稱聯昌銀行聯名帳戶),使黃文烈之犯罪所得在我國境外,離資金原始來源更遠一層;又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將 聯昌銀行聯名帳戶之活期存款美金350萬元,分為4筆(其中3筆各美金100萬元,另1筆美金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則 屬「化整為零」之掩飾手法,均應成立幫助洗錢。 三、本院判斷: ㈠、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黃文烈等人涉嫌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之犯行: 1.黃文烈(按係被告之父)於102年11月間設立康友公司,該 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設立辦事處,同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股票代號及簡稱:6452康友-KY),黃文烈與王命亮等 人於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期間,共同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並於107年10月、11月間將出脫持股之犯罪所得匯至 境外帳戶,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至395頁)。 2.媒體於107年10月間報導康友公司之股價持續上漲期間,董 事長黃文烈之持股竟減少,引發市場關注,康友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召開記者會,宣稱:黃文烈係基於康友公司之長期策略發展而轉讓持股,並發布集團旗下印尼疫苗廠預計將於107年第4季進行量產之利多消息;康友公司之行政助理楊意敏則於107年10月24日記者會當天,向被告傳送:「今天 媒體記者會改為一點半開始,如果可以照片再麻煩您提早給我準備」、「請問目前有新照片要提供嗎」、「請問有印尼廠最新的外觀照片嗎」,被告則回覆:「正在傳」、「總共10個郵件,請查收」、「裡面有最近的外觀廠照片」等訊息;而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1月1日與其前男友Marc Lim之對話提及上情,有報導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卷三第209至210頁)、行動通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9頁)以及附表之㈠至㈣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 3.綜觀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應楊意敏之請求,提供印尼疫苗廠等相關照片,其所為雖不無使投資人因集團旗下印尼疫苗廠即將進行量產之利多消息,提振對於康友公司獲利能力之信心,然以被告當時在印尼任職,因地利之便提供照片予其父之公司,不違常情;而被告與Marc Lim之對話中,並未提及康友公司之股價有何遭人操縱而「上漲」之事,針對黃文烈賣股一事,係稱:「他們沒讓我知道」、「對他們相當失望」、「他賣很少,而且只賣他額外買進的股票」、「他賣股是為了償還銀行貸款」,就康友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則表示:「有人想要積極接管我們在臺灣的公司」、「股票是被某人刻意操控」、「他們打壓股價」,所言或抱怨或表達個人意見,尚難證明其知悉黃文烈賣股套利、康友公司股價下跌係拉抬炒作後之反彈現象,均難憑以認定被告知悉黃文烈等人炒作康友公司股價套利之犯行。 4.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協助黃文烈與陳淑慧(即被告之母) 申請移民、購置海外不動產、設立聯名帳戶、辦理匯款、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等節,本屬家庭成員間常見。況依被告之行動通訊紀錄,其於107年11月1日向Marc Lim表示黃文烈認為在臺灣可能不安全(見原審卷五第129頁);於同年11月3日向其兄黃子晏警告有人因公司經營糾紛而派黑道去找黃文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至319頁),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考量父、母之人身安全,自107年11月4日起代為聯繫洽辦外國護照等事宜(相關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4頁),遑論檢察官所指相關匯款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亦有疑義(詳下述),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黃文烈等人涉嫌不法之下的計畫性幫助行為。 ㈡、被告幫助黃文烈利用銀行洗錢乙節,容有疑義: 1.「環球移民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傳送:「…我已將 投資款的匯款指南發到您的郵箱,裡面的帳戶是環球、律師以及瓦努阿圖(Vanuatu,即萬那杜)的一個三方監管帳戶… 麻煩您匯款後把憑證發給我…」;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星期三)回覆:「I'll do that bank transfer next Monday(我下週一〈指11月26日〉將去銀行匯款)」。然被告於10 7年11月22日即「提前」傳送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3萬420元之匯款單照片予「環球移民公司」,有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61、367、381、382頁)。亦即此筆匯款在被告承諾將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辦 理之前4天業經完成。觀諸該匯款單上僅有黃文烈本人之簽 名,並無委託他人代辦或與被告有關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382頁),匯款是否被告辦理,誠屬可疑。尤其,被告事先代為填寫匯款資料、事後代為傳送單據照片等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前往臨櫃辦理之事實,遑論此筆匯款係為申辦移民,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資金來源涉及不法,自不得遽認係被告幫助洗錢之事證。 2.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與Marc Lim之對話紀錄中,表示黃文 烈打算結清大華銀行帳戶,將美金1,000萬元轉匯至新帳戶 ,Marc Lim則擬將黃文烈介紹給「聯昌銀行」(詳見附表之㈤)。「聯昌銀行」之理財部門人員Jessica Peh隨即於 107 年11月23日聯繫被告稱:「I will update you once theaccounts are open(帳戶開好後我會通知你)」,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傳送電匯資料檔案;嗣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Jessica Peh傳送:「…was wondering if you can let m e have the USD account number(可否給我美金帳號)」、「Sorry for the last min request but it's a bit urgent as I'm at the bank now doing the transfer(對不起臨時提出,但我現在銀行辦理轉帳,有點急」(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6頁),固堪認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前往銀行擬辦理轉帳至「聯昌銀行」帳戶,惟就當時轉帳之金額、資金之來源、有無轉帳成功等節,均屬不明,尚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從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0萬元至聯昌 銀行聯名帳戶之行為。參諸金融機構之存款服務,固有活期性與定期性之分,前者不限定存款期限,可隨時存入或提取,較具靈活性;後者約定固定期限,適合對資金沒有短期動用需求者,通常利率較高,惟無論何者,均屬同一客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縱於107年12月26日將聯昌 銀行聯名帳戶之美金350萬元,分筆轉為定期存款,其法律 關係主體及存款總額均無變動,僅約定存款期限、利率等條件有所不同而已,難認有掩飾、隱匿、變更、阻斷金流,或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之情事。遑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臨櫃擬辦理轉帳、將活期轉為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實與幫助洗錢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固對被告提出諸多質疑,但均僅止於可疑,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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