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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汪怡君吳志強

原告
段瑩潔
原告
段瑩瑩
被告
吳佳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以被告均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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