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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115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5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余宗諭
原告
蔣宜呈
原告
劉志強
原告
王柏林
原告
周子翔
被告
張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遭詐欺款項終匯至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等事實,雖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第164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刑事案件併辦,經同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6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49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惟本院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與本案原起訴所指被害人均不同,如被告成立犯罪,應分論併罰,故認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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