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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0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林記弘陳柏宇

上訴人
許純瑜
被上訴人
李佩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經以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無罪,而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告訴人許純瑜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恰。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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