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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遲中慧連雅婷林幸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桂華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潘桂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潘桂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桂華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相處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向在場之人指稱詹菊香「陳秀英的錢你也在偷」、「陳秀英的錢也給人偷拿」等語(以上均為台語),足生損害於詹菊香之名譽。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為上開誹謗言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叁、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上述方式誹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備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本院勸諭後,亦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考量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輕,且被告先前否認犯罪,本院認原審量處之上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已70有餘,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對於自己在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說了什麼,原不復記憶,係因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返家後經家人提醒、回想,始想起經過,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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