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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林文禹(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我的和解條件是一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可循正途獲取所需,然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犯行,所得非鉅,及其自陳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毋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6月(2罪,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併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衡以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9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於同年8月至11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則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固於本院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每個人賠償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本案有關科刑情狀事由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林文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林文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林文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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