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清福(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老虎鉗1支、鋸條1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答應同案被告呂濬豐、方振發租用貨車共同前往竊取電線,我當時在月台上等候,並未全程參與行動,也非主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與同案被告李濬豐、方振發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1月2日晚上,我開車載他們去台鐵新竹貨運站竊取電纜線,目的是要拿去賣,竊得的電纜線大約裝了3、4個麻布袋,是我提議去偷的,我帶他們2個去,3人一起去剪、搬運電纜線,我有拿鋸子鋸電線,搬運上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3、76、78頁),可見本次竊案乃被告提議為之,且被告亦有動手竊取電纜線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竊得電纜線數量甚多,使台鐵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台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前揭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