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暐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暐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丁暐程犯誹謗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友人金家瑞要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弄告訴人林桂紅,才實施本案妨害名譽犯行,願意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㈡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110至111頁、11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㈣依被告所陳,其目前在市場從事銷售,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女兒,因女兒出生後被告即離婚,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與其父母負責照顧,女兒母親未曾回來探望過女兒(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市場工作期間,因並無配偶可從旁協助,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均須由被告之父母代替為之,若對被告量處過長之刑期,自足認將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充分考慮對被告所量處刑期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生衝擊,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有詢及被告有子女之情事,並未審酌被告需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致未能突顯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如何納入考量,則對被告課與過重之刑度,將間接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進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於此亦難認適法。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被告逕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以喇叭重複播放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顯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受朋友金家瑞指示前去告訴人住處實施本案犯行,本件並未談到報酬(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對於他人所指使之觸法行為,均不為任何思考而魯莽為之,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既非犯罪策劃或指揮之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背景相對輕微,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面對己過,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名10歲之未成年女兒及前述之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