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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賴昱志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心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心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車廂」,應更正為「車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論持有或是施用都是違法行為,若查獲必須付出相當代價,因此按常理來說任誰也不會輕易讓他人放置毒品在自己的機車車箱內,如被告知悉車箱內有毒品,又為何不將該毒品先加以藏放掩飾,而是大剌剌隨便放置於車箱內,且毒品的真正持有人為楊凱丞,其係自行向他人購入,再放置在被告的機車內,被告在查獲當下並不知情,另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與楊凱丞共同持有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再度衍生出同樣案件之判決書,本案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請求為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丞之證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戒癮治療狀等證據,認定被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與楊凱丞約定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凱丞以2萬元購買毒品菸彈及菸油,待員警到場後,依楊凱丞指示更換交易地點,待楊凱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交談後,交付約定數量之菸彈及菸油予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於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被告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後,在被告所有機車車箱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07公克,取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6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等情,業據楊凱丞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81至84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且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及現場查獲照片、新莊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凱丞與員警間社群軟體X及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8頁、第51至66頁、第107頁),堪可認定。

㈢楊凱丞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在被告機車車箱的錢包內查獲的毒品,是我在113年7月9日晚間去找她聊天時,借放在她那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113年7月9日晚上我與被告去逛夜市買了一個錢包,當時我跟毒品買家不熟,所以將內有毒品的舊錢包放在被告那邊,我跟她說那個東西就先放她那邊,我沒有講得很明白,但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可見本案毒品為警查獲時雖放置在錢包內,然以被告與楊凱丞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日楊凱丞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特地將舊錢包交予被告保管,此舉已與常理大相逕庭。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楊凱丞當時將毒品放在我的機車內,警察翻我機車我才知道,我沒有同意楊凱丞把毒品放我這裡,是楊凱丞跟我借車子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8頁、原審易字卷第188頁)。然被告為警查獲之翌(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自我所騎乘的機車車箱內錢包,搜索出毒品1包是楊凱丞跟我聊天當下說要先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仍供述:毒品是碰到楊凱丞當下,他說要放我這的,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放我這,他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才放我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均未曾辯稱其不知放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中之物品為毒品等節,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自9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乙節,當有認識,倘其確不知悉楊凱丞將本案毒品放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中,衡情其於查獲之初,理應立即澄清,詎其於偵查之初均未陳述其不知情,反而為與楊凱丞證詞大致相符之供述,益徵被告嗣於原審改稱不知悉錢包內為毒品云云,及其上訴否認知情等詞,顯為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113年7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9頁),該案雖係員警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悉始上情,惟員警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當場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楊凱丞當日前往被告所在之處與其聊天時交付保管,業如前述,顯非被告在友人住處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既另行起意與楊凱丞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應另行評價其違法性,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本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瑜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心瑜與楊凱丞(所涉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175號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張心瑜將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藏匿之。嗣因楊凱丞與張心瑜與佯裝購
    毒者之員警交易菸彈及菸油時(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察搜機車
    的時候伊才知道機車置物箱被放了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7
    3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凱丞於警詢時陳稱、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
    年7月9日21時許,去找張心瑜聊天,因為跟毒品買家不熟,
    所以先將毒品裝在錢包裡借放在她那邊,伊有跟張心瑜講「
    那個東西先放在她那邊」,毒品放在錢包裡面,伊雖然沒有
    講得很明白,但是張心瑜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
    第39至44頁),核與被告張心瑜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毒
    品係楊凱丞於案發當時找伊聊天之當下放伊這邊的,伊不知
    道為什麼楊凱丞要放伊這邊,當時楊凱丞只說要去蘆洲找朋
    友才放伊這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89頁),顯見被告張
    心瑜早於同案被告楊凱丞將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由被告張心瑜保管時,被告張心瑜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凱丞所
    交付者為毒品等情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張心瑜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被告張心瑜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心瑜之聲請戒癮治療狀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卷第20頁,偵卷第120至121頁)
    ,是被告張心瑜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本院當有合理
    之確信認定其對於同案被告楊凱丞所持有並交付其保管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應知之甚詳,否則若為尋常之一般人,對於
    他人交付保管來路不明疑似毒品之結晶物,當有所警覺,而
    不會任意收受保管,顯見被告張心瑜亦有替同案被告楊凱丞
    保管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而
    被告張心瑜空言泛稱如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丞就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及時發覺,另考量被告罔顧客觀事實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供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
    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
    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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