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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騰(原名陳豐山)與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之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後借名登記予陳永騰,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8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將上開房地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將莊玉桃按月匯入陳永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租金,作為用以繳納其與家人之信用卡費等個人資金使用,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陳洸艟及洪聰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永騰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l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被告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本案房地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被害人陳洸艟及洪聰香。」等犯罪事實,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屬實而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該判決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該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被告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l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l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被告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將莊玉桃按月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租金,作為用以繳納其與家人之信用卡費等個人資金使用」等犯罪事實經查:

⒈被告未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並收取租金,已違背其任務,且主觀上具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⒉惟依上揭被害人2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最快半年內、最慢1至2年內,被告即自行將本案房地無償出借予「吳小姐」,供其裝潢、開設美容店使用,期間長達約5年,嗣「吳小姐」停止使用本案房地後,被告旋再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使用;而依合作備忘錄所載,被告應於105年8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堪認被告於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生效前之103年間至105年間,即已違背其受被害人2人委託暫時借名登記之任務,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房地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至被告先、後將本案房地以無償出借、出租之方式提供予「吳小姐」、證人莊玉桃使用,僅係被告違背其任務而處置、利用本案房地方式之不同。

⒊參諸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背信罪之行為,係其「未按前揭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及「與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該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05年8月間至106年12月間」,核與被告上開將本案房地無償出借予「吳小姐」之行為有所重疊。

⒋又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未依約定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復以本案房地作為其個人借款之設定抵押擔保品,其主觀上毋寧係自居於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地位,而在未經被害人2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對本案房地為上開處置、利用行為;而被告將本案房地先後提供予「吳小姐」及證人莊玉桃使用時,亦係以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為之,是被告以本案房地供其個人借款設定抵押之行為,與其將本案房地提供予「吳小姐」及證人莊玉桃使用之行為,均係被告自居於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所為,且均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各該行為,其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各該行為之動機、目的相同,行為時間彼此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二者為同一案件。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以出租之方式利用本案房地所為之背信行為,而前案係於106年間,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本案房地所為之背信行為,顯見本案與前案之背信時間、型態均不相同,本案與前案究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獨立數罪關係或其他罪數關係,不無疑義,況前案亦於判決理由「七、退併辦部分」中敘明2案間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不無再行斟酌之必要。又被害人陳洸艟提出刑事請求狀主張略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雖均可評價為背信行為,惟本案所為之犯行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之犯罪行為,應同時該當侵占罪,而行為如同時符合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以侵占罪論處,故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且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學說林立,實務則以實體法之罪數為認定依據,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俱屬之。倘非同一案件,自不禁止再訴、審判及處罰。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倘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然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故皆論以一罪;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陳永騰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l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被告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本案房地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被害人陳洸艟及洪聰香。」等犯罪事實,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屬實而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該判決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該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以上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偵3626卷第49-54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偵12948卷第2-7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易55卷第37-39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考。

⒉原審認前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被告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之背信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屬同一案件,且前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將莊玉桃租金作為己用等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自居於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所為,且均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各該行為,應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於l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㈠㈡)。原審亦以被告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取莊玉桃交付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偵3626卷第3-5頁、第57-59頁;易55卷第91-100頁、第205-258頁),核與證人莊玉桃於調詢時證述(偵3626卷第16-1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3626卷第13-14頁、第18-19頁反面),認此部分客觀事實為真,且以證人莊玉桃於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期間內,以「莊玉桃」名義存款至前揭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1筆、每筆1萬元,共計41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55卷第94-95頁),再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莊玉桃於108年4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分別以「莊玉桃」名義存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108年5月22日確有現金取款2萬5,566元、備註記載「信用卡」之支出明細,並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4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5日、111年7月26日等日分別有以該帳戶繳納信用卡卡費之出帳紀錄,認被告有將其出租本案房地、自證人莊玉桃處收取之部分租金,用以支付信用卡費(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㈢⒈⑶)。則被告未於105年8月間按合作備忘錄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與被告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並將莊玉桃按月匯入之租金繳納信用卡費,2者時間已相隔2至6年有餘,參照前揭說明,能否如原審將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莊玉桃,並將租金繳納信用卡費,與被告未按合作備忘錄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同認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實非無疑。

②被害人洪聰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簽約後約1、2年多,本案房地就有人使用,我經過時看到有1個美容院,我詢問過被告房子為何有人使用,他說怕房子空置、閒置,讓1個女孩子,他想拉關係、要活絡店面,我不知道是出租還是出借等語(易55卷第229頁、第234-235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對於今日陳洸艟做證時有提到,合作備忘錄簽署過後不到半年,且交屋之後,就發現本案房地你有出租給一位吳小姐使用,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情,因為要活絡店面,是出借店面,因為吳小姐裝潢花了200多萬元。」、「(審判長問:是無償租借給吳小姐嗎?)是折抵裝修跟改善費用,因為房子交屋時是毛胚屋,她裝潢就花了200多萬元,我想說讓房子增值,先出借讓店面活絡,是出借不是出租。」等語(易55卷第255頁),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原審所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最快半年內、最慢1至2年內,被告將本案房地無償出借予「吳小姐」,供其裝潢、開設美容店使用乙情,被告目的係為活絡店面,而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乙情,被告係將莊玉桃按月匯入之租金,作為繳納信用卡費之用,2者目的並不相同,況時間相隔數年。參照前揭說明,如主觀上非基於相同目的,或主觀上雖基於相同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認係另行起意,論以數罪,分論併罰,參以前述被告出租本案房地予莊玉桃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曾以與前案背信之時間、型態等節,均不相同,難認與前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予分別評價,實無過度評價被告行為可言。又原審將前述被告出借本案房地予吳小姐(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出租本案房地予莊玉桃,以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為擔保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之目的,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同認均係被告自居於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所為,應屬接續犯,非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果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全屬同一案件,遽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原審所持論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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