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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芯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黃凱芯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還款給告訴人,難認被告有還款意願;被告未提出搭公車的交通依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門赴約,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指訴被告涉有財產犯罪嫌疑;告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否認犯罪,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確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縱使被告未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仍有求償途徑;況且,被告已表明願意還錢,然而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審上易卷第49頁,上易卷第31、32頁)。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並未 舉出新的證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提出已出門搭公車的交通依據,有違上述法律明定的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依憑己意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凱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芯與告訴人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
    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
    桃園市中壢區見面,被告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以支付車資
    始願意見面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以LINE PAY支付
    被告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被告旋
    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
    、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
    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
    認識,雙方並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向告訴人稱支付
    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告訴人於同日匯款4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支
    付被告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並未
    與被告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
    觀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當日因為約見面是傍晚,伊顧慮
    到一個女生會有危險,到半路,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把錢還告
    訴人,告訴人拒絕,伊事後也有要匯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
    人說不缺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雙方並
    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向告訴人稱支付車資始願意見
    面為由,告訴人於同日匯款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支付被告之計程
    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並未與被告見面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立卷第
    28頁至第30頁、偵緝字第9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
    告訴人陳皇亓提出之LINE Go叫車及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31頁至第35頁)、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
    行戶名黃凱芯(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
    細紀錄(見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
    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
    ,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
    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
    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
    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Hey
    mandi認識,有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因被告自稱人在 台
    北,伊擔心北上會塞車就問對方能不能坐車下來中壢,再一
    起去吃飯看電影,被告稱沒有錢坐車,伊想說幫被告付 車
    錢就匯款400元給被告,被告又說沒辦法線上叫車,於是伊
    又用LINE Taxi幫被告叫車(293元,兩次車資總共693元),
    說好被告會坐到最近的捷運站後再轉乘捷運接火車到中壢,
    但對方坐到捷運站後就封鎖伊,被告都沒有到指定地點,伊
    與被告有互留LINE聯絡等語(見立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
    第15頁),就被告先出門乙節,核與被告辯稱伊有出門但是
    因為太晚才臨時決定不去赴約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相符,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後已有出門,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
    赴約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
    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即不赴約、又被告曾向
    告訴人坦承係詐欺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事後
    封鎖Line不與告訴人聯繫,顯有惡意,且當時不接受被告還
    款的原因是伊已經報案,且被告當時有說是騙伊的等語(見
    偵緝卷第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自陳因為中間手機有壞
    掉,並無LINE對話紀錄可資提供,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
    可參,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就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㈤另參以被告事後有意願返還車資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願
    意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報警之後被告希望可以跟伊和解等語(
    見偵緝卷第91頁)相符,堪認被告事後亦非全無聯繫告訴人
    ,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
    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遲未赴約等情,然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赴約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交付時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達到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27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卷(易卷) 6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簡卷) 7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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