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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陳俞伶張家訓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佑昕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佑昕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30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8日,上開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商品2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並不知道現場選物機之電眼故障,檢察官對此舉證不足,法院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事後於LINE群組中之說法,係因告訴人詰語所誘發之答辯,對照被告取物後隨即上傳群組告知,可見主觀上並無以不正方法取物及竊盜之犯意;現場機台上並無保夾規則的公告,只有說夾到幾件就可以拿取機台上的贈品,是其完全依照現場公告的規則進行遊戲,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應判決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鈺修、田峰吉、蘇信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以及○○市○○區○○路000號之0「格格家族」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LINE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101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100505540號函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機台電眼故障、主觀上欠缺以不正方法取財及竊盜之犯意等辯詞,何以均無足採等節,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證人田峰吉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本案商店LINE群組內上傳其取走商品之照片,我想一次取物怎麼會這樣厲害,就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本案機台電眼故障,被告才能未投幣就連續夾取機台內商品,又取走機台上方贈品,因此在LINE群組內回覆「電眼故障都不留情」、「真的要全拿這麼狠喔」、「打台保夾不用生氣,對價關係是關鍵而已」等訊息,被告就退出群組,我趕快去維修更換電眼;有玩娃娃機的一定知道這是電眼故障,因為機台都有設定到保夾金額時會一直強爪輸出至商品掉落為止,掉落後就會消保,金額歸零,但那天本案機台是在保夾狀態下金額沒有歸零,一直強爪輸出,所以被告可以一直夾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至74頁);對照卷附之本案商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頁),顯示在田峰吉表示「電眼故障都不留情」後,被告係回稱「抱歉 打到保有點生氣就清掉了」,而非「不知道機台故障」或「有持續投幣才夾到這些商品」等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確實有把機台裡的商品清掉,因為當時投了很多錢,心情很不好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機台係因電眼故障而持續處於保夾狀態,然其因前已投幣達500元,直到保夾狀態方成功夾取商品而惱怒,遂利用此等故障狀態,刻意將機台內其餘18件商品全數夾取清空,又取走不應獲得之機台上方贈品3件,其主觀上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均至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不知機台電眼故障,且完全是依照現場公告規則進行遊戲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昕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昕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商品貳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佑昕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市○○區○
    ○路000號之0之「格格家族」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見汪鈺修設置於本案商店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
    臺)經其投擲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硬幣累積至機臺設定
    保夾金額790元之保夾狀態,而操作爪夾取得保夾商品1件後
    ,因見本案機臺電眼已故障,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
    ,而發生故障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爪夾持續維持保
    夾模式之故障狀態,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將本案機臺內之其餘
    18件商品夾取一空(即清臺);又簡佑昕明知汪鈺修放置於
    本案機臺上方贈品之遊戲規則,係於有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
    品達一定數量後,方可獲得與數量相應之夾送贈品,而簡佑
    昕明知其僅得領取1件保夾商品而未達一定數量,竟未依上
    揭遊戲規則取得領獎資格,而於以前述不正方法夾取本案機
    臺內之全部商品後,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接續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3件
    夾送贈品後離去,合計不法取得價值4,500元之21件商品。
    嗣汪鈺修發現本案機臺内之商品全部遭夾取殆盡而發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鈺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簡佑昕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佑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本案機臺內投幣約
    500元後,以爪夾之保夾模式,夾取本案機臺內全數19件商
    品,並有拿取本案機臺上方贈送贈品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犯行,而辯稱:
    我當時投幣至保夾價格時,不知本案機臺故障,機臺上也沒
    有顯示故障,因為機臺的燈都是亮著,投到保夾我就是消費
    者,可以夾我就繼續夾,機臺上方贈送的物品,我就是按夾
    送規則是夾多少送,就是夾到幾個可以取得那個物品,拿走
    我應該得到的數目,我拿的是對應19樣機臺上方的物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投入約500元達到機臺設
    定之保夾金額790元,被告係一般消費者,當時機臺正常運
    作無異常燈號或警告聲響,被告於事發時不知悉本案機臺有
    故障發生,且市面上亦有為進行促銷或優惠而調整機臺規則
    ,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是促銷或優惠而將機臺內物品夾
    出,被告並有將夾取物品上傳至群組,讓機臺所有人知曉,
    被告是依據機臺規則適法操作,並無干擾電眼正常運作之行
    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下稱204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為犯罪行為,而被告將其
    合法夾取之商品,依據店家夾送規則,亦無竊盜之行為或不
    法意圖及故意存在,且依網路拍賣所示公仔商品之價格,應
    無告訴人所稱之受損金額,其告訴目的係為以刑逼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本案機臺內投幣約500元後,以
    爪夾之保夾模式,夾取本案機臺內全數19件商品,並有拿取
    本案機臺上方贈送贈品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1至83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至63頁、本院11
    4年度審易字卷第30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鈺修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偵續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田峰吉於偵訊中之
    證述(偵續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信維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本案商店LINE群組內被告與群組
    成員之對話截圖(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偵字卷第49至53頁、第57
    頁,光碟外置光碟片存放袋)、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
    第10502061730 號函(偵續卷第65頁)、經濟部101年2月4
    日經商字第10100505540號函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偵
    續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不法取得之商品共21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於機臺夾19件,拿的是對應19樣機臺
    上方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共拿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共19件;又本案機臺上方原有5件夾送贈品,
    經被告拿取3件,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卷外附光碟、偵卷第50頁)附卷可參,故被告合計拿取22
    件商品,然被告投擲約500元硬幣,本有合法取得保夾商品1
    件之資格,是被告主觀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犯意(詳下述),於
    客觀上不法取得之商品計21件(計算式:19+3-1=21),先
    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示
    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取價值合計4,
    500元之21件商品: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鈺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113年5月2日
    17時30分許在本案商店,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先投到保夾790
    元,接下來因為機臺有狀況,導致保夾未感應,在機臺未正
    常販賣之情況下,無投幣全數出貨,出貨完連機臺上方夾送
    物品(公仔)一起被拿走,損失5,000元,保夾金額是設定7
    90元,是被告全部商品夾完取走後才發現,被告在取走物品
    時有進入選物販賣機群組告知我們,已清臺及取走販賣機上
    方夾送物品,但在群組內場主田峰吉委婉告知被告其手法不
    正當,及其他成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偷竊後,被告就直接退出
    群組;我們設定保夾標準為790元,而且縱使可以保夾,也
    只能保證夾取1個物品,就會停止運作,不可能讓被告把所
    有物品夾取一空,販賣機顯然已經故障,因為發生這件事之
    後,才發現機臺保夾功能發生故障,因為保夾790,投了790
    之後,因為電眼功能壞掉,他就可以一直夾,所以才把東西
    夾光,我們後來才把機臺修理,被告說他投500元,保夾是7
    90元,前面應有人投了290元,後來幫忙換本案機臺電眼的
    人應該是田峰吉,我們有跟被告說選物機不是賭博,他還拿
    了機臺上面夾送的東西,被告說:「抱歉,打到保夾,心情
    不好就都拿走了」,我們跟他講完他就退出群組等語(偵卷
    第15至22頁、第81至83頁、偵續卷第29至31頁)。
 ⒉次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
    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
    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
    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
    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
    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由證人汪鈺修上
    開證述可知,當本案機臺之使用者投幣達790元後即達保夾
    狀態,本案機臺內爪夾必能將1件商品順利夾取至出貨孔,
    而本案機臺內部設有電眼,然因電眼故障,故無法消除保夾
    狀態,此時使用者可持續操作機械爪子連續順利夾取商品至
    出貨孔;由此以觀,依本案機臺內建之使用規則,使用者投
    幣至保夾狀態時,僅能獲得一次保證夾取之優惠,並以商品
    通過電眼偵測作為消除保夾狀態、回歸正常模式之機制,因
    此當電眼因故未能偵測到保夾商品已下落,致保夾狀態無法
    被消除時,倘若使用者利用此一異常狀態,未再投幣,持續
    操作機械爪子連續順利夾取商品至出貨孔,參諸前揭說明,
    即顯已違反選物販賣機內建之使用規則,自屬不正方法。辯
    護人雖援引204號判決,辯稱被告並無干擾電眼正常運作之
    行為,尚難認定為犯罪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所定不正方法,本不限於以積極行為而為,且204號判決之
    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罪事實行為並不相同,自尚無從比
    附援引,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⒊且查,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保夾商品僅可保夾商品1次,
    非可將所有本案機臺內之商品清空夾取一空,此由本案商店
    LINE群組內本案當日被告與群組成員之對話截圖:「(17時
    33分:被告傳送本案機臺所夾取商品放置於地上之照片1張
    )」「(群組成員【按即證人田峰吉】表示:電眼故障都不
    留情)被告:抱歉 打到保了有點生氣 就清掉了」、「田峰
    吉:真的要全拿這麼狠喔 打台保夾不用生氣,對價關係是
    關鍵而已」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7
    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此並核與證人汪鈺修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其所為證述堪信為真;由上足證,經
    被告於113年5月2日17時30分許甫將本案機臺內商品清空後
    ,即於同年月日17時33分拍攝傳送其所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
    放置於地上之照片於群組,而經群組成員田峰吉表示:電眼
    故障都不留情等語,表明被告所以得夾取諸多本案機臺內商
    品之原因為「電眼故障」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田峰吉所述
    為真,而明確知悉此情,故方接續表示歉意,而為:「抱歉
    」等語之表示,且更說明被告利用此故障夾取諸多商品之原
    因為:「打到保了有點生氣,就清掉了」等語,是證被告當
    時係因持續投幣達500元後,直到保夾狀態方得成功夾取商
    品,因而有所惱怒,故利用此機臺電眼故障狀態,直接清臺
    本案機臺內之其餘所有商品,至為灼然;否於證人田峰吉表
    示:「電眼故障都不留情」等語後,若確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機臺電眼故障云云,則
    立於通常智識人之角度,當應係回覆:「我不知道機臺有故
    障」、「是喔 電眼有故障嗎?」等相類不知悉或質疑之表
    示,乃被告反係明確回覆:「抱歉 打到保了有點生氣就清
    掉了」等語,而為回應田峰吉所詢,被告利用電眼故障而不
    留情夾取全部商品之原因,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臺內商品夾取一空當時,確實知悉本案機臺存有電眼
    故障之狀態,以致爪夾處於持續保夾之故障狀態,乃被告僅
    因一時氣憤,即以利用此故障狀態之不正方法,故意將本案
    機臺內除第1件保夾狀態合法夾取之商品外之18件商品全數
    夾取清空,其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機臺之電眼故障、
    可能為市面上進行促銷,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是促銷或
    優惠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而屬事後臨訟脫辯之詞
    ,要無足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竊盜犯意:依被告供稱:機臺上方贈送的物品
    ,我就是按夾送規則是夾多少送,就是夾到幾個可以取得那
    個物品,拿走我應該得到的數目,拿的是對應19樣機臺上方
    的物品等語(偵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機臺上方之夾送商品,必須符合夾獲本案機
    臺內一定數量之商品後,方得自行拿取之本案機臺夾送規則
    ,而被告主觀上本知悉其係利用本案機臺電眼故障之狀態而
    將本案機臺內之18件商品非法夾取一空,其僅合法取得1件
    保夾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僅得
    合法取得1件保夾商品,本無可能僅因1件夾取商品即獲得夾
    送商品之資格,卻仍然逕自拿取相對應於19件夾取商品數量
    之3件夾送商品後離去,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不法破壞他人
    持有狀態之竊盜犯意,至臻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無竊盜之犯意及客觀竊取行為云云,同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拿取商品之價值應參考其所
    查詢網路價格,告訴人係以刑逼民云云,然被告所提供網路
    上之商品價格,各該網路商品是否確實與被告所夾取商品相
    同?並未經被告具體說明,且各該商品之產地、品質、製造
    商等與被告不法取得之商品是否亦屬同一,均屬有疑,又各
    賣主之進貨成品,本無從確認是否相同,是各商品之出售價
    格本難期一致,復衡以被告共不法取得21件商品,價值合計
    僅4,500元(詳下述),各商品之價值平均僅約200餘元,亦
    未見有何明顯不符市場常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至告訴人同意與被告調解之調解金額高低,為其自身法益
    遭受侵害時,自行評估同意宥恕被告之相應金額,與本案刑
    事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⒍綜合勾稽上情,被告知悉本案機臺內建之使用規則,而在案
    發當日,於本案機臺因其投幣達到保夾狀態取得1件保夾商
    品後,仍因一時氣憤難平,而於知悉機臺電眼發生故障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利用爪夾維持保夾狀態之不正方
    法,違反本案機臺內建之使用規則,未再投幣而持續操作機
    械爪夾,接續夾取本案機臺其餘18件商品,並於清臺本案機
    臺內商品後,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3件本案機
    臺上方之夾送贈品,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年33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如何區分,關鍵在於財產支配之移轉
    ,是否出於被害人之「處分行為」(自願性移轉支配):倘
    若行為人取得財產支配係出於被害人之處分行為,即屬詐欺
    之範疇,應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檢視該行為是否成罪;倘若
    行為人取得財產支配非來自被害人之處分行為,而係出於行
    為人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即屬竊盜之範疇,應
    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檢視該行為是否成罪。
 ㈡查,被告利用本案機臺電眼故障,導致爪夾之保夾狀態未被
    消除之情況,而未再投幣持續操作爪夾接續夾取機臺內之其
    餘18件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此情境中,被告取得其
    餘18件商品之支配,乃係利用本案機臺此一異常狀態,而未
    再投幣持續操作爪夾接續順利夾取商品至出貨孔,自已違反
    本案機臺內建之使用規則,而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
    之「不正方法」,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取得其餘18件
    商品來自本案機臺內爪夾之抓取及放落,應視為出於本案機
    臺之處分行為,至被告主動積極拿取本案機臺上方之夾送贈
    品行為,則係出於被告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而為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先後在本案商店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犯意,分別以前述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接續夾取18件商品,及接續竊取夾送贈品3件之
    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犯意,及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該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選物販賣機之保夾
    使用規則及本案機臺電眼發生故障之事實,猶仍利用此一異
    常狀態,持續操作爪夾接續夾取本案機臺內18件商品,並另
    行起意,接續竊取3件夾送贈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
    正視己非,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07頁),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於家中照顧中風之父
    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
    之區間、情節、被害人受損程度、所犯各罪之性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拿取22件商品,而不
    法取得之商品為21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汪鈺修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全數出貨,出貨完連上方夾送物品(公仔
    )一起被拿走,損失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所拿取共22件商品之總價為5,000元,公訴意旨稱
    被告所取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合計5,000元,本案機臺
    上方夾送贈品價值合計1,000元等語,尚有誤認;又被告投
    擲500元硬幣,本可取得本案機臺內之1件保夾商品,此部分
    應自不法取得商品之總價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本案不法
    取得之21件商品價值,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5,000-500
    =4,500),該價值4,500元之21件不法取得商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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