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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薇薇(原名劉珮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薇薇(原名劉珮瑄,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更名)為○○○○大學(下稱○○大學)○○○學院院長陳美華之學生,因不滿陳美華不願為其通報性騷擾、啟動性平調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發布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社群網站,以使用者名稱,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不實文字內容,而對陳美華為各編號之不實指摘,足以貶損陳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美華提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薇薇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確實有發表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內容,但是我所述的是事實,113年5月16日我傳給告訴人的訊息是「老師方便聊聊嗎?我想進行性平通報」,但是她刪掉「我想進行性平通報」這句話,可見告訴人有變造證據之舉,且斷章取義,我沒有犯意。

㈡告訴人沒有依法為性平的通報,確實在113年8月29日被成案調查,我是基於上開堅實事實基礎,使用「共犯」一詞來形容告訴人助長體制暴力、造成制度失靈的角色,本質上屬於對「師長失職」之強烈道德譴責與評論(Opinion),而非指控告訴人親手實施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Fact)。

㈢被告之言論,就事實部分(告訴人違反通報義務、遭學校成案調查),有學校電子郵件為證,屬真實陳述;就評論部分(共犯、協助性侵),係針對告訴人「故意違法未履行通報義務」等嚴重行政違失行為,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本案涉及校園性平安全網之重大公益,不應以刑罰箝制受害學生之監督言論。而原判決混淆「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更扭曲「真實惡意」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之「發布時間」,在各該編號之「社群網站」,以「使用者名稱」發布各該編號之「發布內容」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偵7399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之卷證頁碼所示社群網站、使用者名稱、發布之內容附卷可稽。另據被告坦認發布上開內容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準此,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6內容,其中關於「你先處理自己的性平案件再說吧」、「性騷擾共犯陳美華」、「陳美華協助性侵女學生,可恥」、「陳美華教授涉犯協助性侵女學生」等語,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等意旨,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結果,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附表編號1至6列載之社群網站,是被告所為發布內容言,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所發布內容不實,具有真實惡意:

⒈被告係因主張遭甲生性騷擾,對於告訴人未依法通報、啟動性平調查致生不滿,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對於性騷擾、性侵害之核心事件,並無直接、具體之關連性。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6之內容,被告竟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等字句、意旨,而非指摘告訴人應盡通報義務之意,堪認被告所發布之內容,客觀上足使閱覽內容者誤認告訴人涉有性騷擾、性侵害等行為,而被告所散布上開嚴重指摘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散布不實內容,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詆毀、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

⒉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對本案所為,非常的驕傲(見原審卷第71頁),我作為性侵案犯罪的被害人,我當然會有情緒,會有報復的想法,我的動機是複雜,我有私怨成分,也有公益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益徵被告具有惡意而發布附表編號1至6之內容無訛。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經查:

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⒉細繹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6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等不實事項,而非指摘告訴人應盡通報義務之意,以維護校園性平安全網之重大公益。是認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6內容,均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純屬涉及個人私德領域,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人名譽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其應負之誹謗罪責。

㈥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所發布之「自己的性平案件」、「性騷擾共犯陳美華」、「陳美華協助性侵女學生」等不實內容,即具有真正惡意,自該當於有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被告抗辯:告訴人刪掉「我想進行性平通報」這句話,告訴人沒有依法為性平的通報,在113年8月29日被成案調查等情,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告訴人未依法通報、啟動性平調查,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無端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至6內容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學識甚高、且智識成熟,僅因出於私怨而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率爾於網路接續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既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社群網站及 使用者名稱 發布內容 對告訴人 不實之指謫 備註 1 113年8月29日 被告Facebook臉書限時動態 告訴人Facebook臉書貼文   「陳美華教授面對自己涉案的性平案 配合○○大學性平會調查 再去講MeToo運動 不要只會刪留言」、「你先處理自己的性平案件再說吧」、「一邊義正言辭講MeToo,自己涉案就刪留言。」 指摘告訴人自己涉案性平案 偵7399卷第16至17頁 2 113年9月5日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給非相關人士)   提供協助給性騷擾加害者等訊息 指摘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偵7399卷第19至21頁 3 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同年9月27日下午12時9分許 中央研究院「看見南方」研討會報名系統 (在多數工作人員可共見共聞之報名網頁上輸入文字)  000000@ 00000000 「請性騷擾共犯陳美華不要…」及「陳美華性騷擾共犯少蹭#METOO」計21次。 (告證9) 指摘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騷擾犯罪之共犯 偵7399卷第106頁 4 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6分許 電子郵件信箱 (隨機向○○大學同學寄送郵件)  000000000000000.000 郵件標題:「陳美華協助性侵女學生,可恥」,並附有陳美華照片。 (告證10) 指摘告訴人有幫助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偵7399卷第107頁 5 114年1月23日 Facebook臉書 (在○○大學社會學系發表釐清事實之公開聲明之下方留言)   「對陳性侵共犯美華做的事情 我至今都非常驕傲」 (告證12)  指摘告訴人係幫助實行性侵害犯罪之共犯 偵7399卷第110頁 6 114年1月24日 Facebook臉書 (在公視新聞議題中心網路節目「燦爛時光會客室」,由陳美華擔任專訪來賓之節目網站宣傳貼文下方公開留言)   「陳美華教授涉犯協助性侵女學生一案 目前暖暖協會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協助提起告訴 地檢署正在偵辦。」 (告證11) 指摘告訴人有協助性侵女學生之行為 偵7399卷第108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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