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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上訴人
即被告
温裕祥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易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2、235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温裕祥(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針對如表A編號1-3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易卷32、43-45、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表A編號1-3部分之刑之部分,以及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包括其他部分。表A:

㈡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上易卷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上易卷103-109頁),且未有在監在押狀況(上易卷101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判決。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顏語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且願交代共犯王○佳參與情節,量刑因子變更,希望就表A編號1-3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上易卷32-33、43-45、85-8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如表A編號1-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表A編號1-3所示3罪,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並恣意竊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顏語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對顏語萱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A編號1-3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內外部界限,復充分考量時空密接與罪質相當程度予以恤刑酌減,自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稱就表A編號1-3之犯行,已以3萬元與顏語萱達成和解及賠償云云,惟顏語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賠我的3萬元,其中2萬元是刪除我小孩遊戲紀錄的賠償,另1萬元是被告在我家打掃弄壞東西的賠償等語(少連偵143卷145頁,且有對話紀錄可證,偵16352卷107、125頁),而被告對顏語萱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並表示無法尋得和解書等語(上易卷86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表A編號1-3犯行與顏語萱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雖又稱其願交代共犯王○佳參與情節云云,惟王○佳於警詢中未承認有教唆或與被告共犯表A編號1-3所示犯行(少連偵143卷11-15頁),且少年法院未認定王○佳有該等非行(少年偵143卷81-84頁),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所述遽認王○佳有參與如表A編號1-3所示犯行,故被告亦無交代共犯情節之功。

㈢再被告雖因身心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易卷37頁),惟觀諸被告與顏語萱於案發前後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3卷115-129頁、偵16325卷105-129頁),以及被告於警偵中均能為己辯駁(少連偵143卷7-10、103-108、143-146頁、偵23526卷127-129頁)等情狀,足見被告案發時,未有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形,參以原判決已將被告身心健康情形於生活狀況中併為審酌,是被告上訴後,實未有何量刑基礎改變,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等罪,至多均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就表A編號1-3所示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顯已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所論罪名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温裕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未提起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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