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盈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盈光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證述自行車遺失時有上鎖,後又改稱未上鎖,又證述無法提供正確停車日期及時間,後又提供安裝於自行車之AirTag之正確時間,又僅提供2張GPS畫面,前後證述不一致;本件自行車是本人於江子翠向老婦人購買、密碼鎖也是本人所購買,只是為了配合員警辦案釐清責任才主動交付,員警未經本人同意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在上述證據有疑,證據明顯不足的情況之下論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述,本即可能因受時間、記憶能力之影響,陳述難免有時出入不一之情況,並非陳述稍有出入,即可謂全然不可採信。而本案自行車為告訴人所購買,供其與其未成年之子使用,平日係停放在案發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自行車照片及其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顯示定位紀錄位置原係在案發地,以及告訴人之子平日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可以佐憑,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證人先後陳述雖偶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生何影響。反觀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本案自行車係其於江子翠向老婦人購買,但並無法提供任何調查方法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卸責之詞而已,並不足採信。而本案自行車既係告訴人所竊,已如上述,則員警依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何違誤。至於被告縱有購置鎖,並對本案自行車上鎖等等之行為,然此係發生於被告竊盜本案自行車後之處置行為,與被告業已成立竊盜既遂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被告上訴意旨倒果為因,抗辯本此可證明本案自行車為其向老婦人所購得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盈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盈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3時31分前不久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即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與家樂福超市板橋文化店前之
腳踏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徒手竊取蘇世鴻所有之白色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車身有HIGHWAY字樣,
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二、案經蘇世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有關卷附告訴人蘇世鴻提出之其手機上AirTag定位紀錄畫面
,屬自手機設備上擷取影像之呈現結果,並未伴隨個人主觀
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徐盈光雖謂
此不能合法作為證據使用,惟係以其本人並未在本案腳踏車
上發現裝設有AirTag,可能係事後才安裝上去的等語為由(
見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使用
其手機呈現AirTag定位紀錄畫面並經本院當庭拍照後供當事
人檢視(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已可證明該等畫面
之同一性及來源,而在證據之同一性可確保下,當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前揭所執理由,無非係在爭執能否以該AirT
ag定位紀錄畫面證明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腳踏車所有人,惟此
屬證明力層次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是被告以前詞
欲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3日23時31分前不久許,將本
案腳踏車自案發地移至同市區新埔民生捷運站旁之腳踏車停
放區停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
車是我於113年9月間向一名從事資源回收的婦人購買的,但
放在案發地時一直遭不明人士破壞及推倒,為了保護財產安
全,我將該車後輪維修及打氣後,將之移至新埔民生捷運站
腳踏車停放區並上鎖,此均足以證明我是正常騎乘自己購買
的腳踏車,才會有將本案腳踏車扶起、打氣、移置、上鎖、
拍照等正常使用行為。且我是外送員,做任何行為都會考量
是否合法合規,無違法之可能。告訴人之手機AirTag定位紀
錄可能是事後安裝上去的,其無法提出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事證,其所述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腳踏車自案發地移至新埔民生
捷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停放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且有路口及新埔民生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購買供其與其未成年之子使用,平
日係停放在案發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
頁),並據其本案腳踏車照片及其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
為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
,堪可佐證本案腳踏車確係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才係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云云。
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其上顯
示定位紀錄位置原係在案發地,於113年10月5日則顯示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上之新埔民生捷運站附近,與本案腳
踏車原停放之位置及遭被告移置後之地點吻合(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堪認告訴人確可透過AirTag裝
置記錄本案腳踏車之定位,展現其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
而可徵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被告雖另以該AirTag可能係事
後安裝,不足證明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本案腳
踏車對一般人而言,顯然係他人使用過之車輛,並非新車,
告訴人與被告更是素不相識,若非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實無將AirTag裝置在本案腳踏車之動機與必要,被
告前揭辯稱AirTag是遭事後安裝云云,顯屬推論,亦不合理
,實非可採。況告訴人尚有提出本案腳踏車照片,其中即為
其子平日騎乘本案腳踏車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均可佐
證告訴人方為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反觀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於113年9月間向他人購得本案腳踏車之事證,是其辯稱其
係向他人購買本案腳踏車而有權使用云云,顯乏憑據,自難
採信。另縱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在案發地及翌(3)日將本
案腳踏車移置新埔民生捷運站時,分別有對本案腳踏車為扶
起、打氣、上鎖、拍照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9頁)
,惟被告在移置本案腳踏車前,於案發地時縱有扶起本案腳
踏車甚或拍照等行為,此階段不排除是行竊前確認標的及週
遭狀況之舉,與本案腳踏車歸屬之認定無涉;又被告在將本
案腳踏車移置新埔民生捷運站後上鎖及拍照等行為,則係發
生在行竊後,可證明其有將本案腳踏車納為己有之心態,但
不足以證明本案腳踏車於案發前即為被告所有。末縱被告所
從事之外送工作需良民證,然不足推論被告即不可能為本案
犯行,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不
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明知停放在案發地之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
當屬他人之物,卻擅自將其當成所有物並騎至新埔民生捷運
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停放,客觀上業已該當竊盜行為,主觀
上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請求告訴人提出
其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嗣後將本案腳踏車轉讓他人、告訴人
將AirTag安裝在本案腳踏車上等事證,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惟嗣後已交出而由警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侵害財產法益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外送,須扶養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手段、動
機與目的,暨其犯後未見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
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自毋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