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站在路邊等黃俊龍,不是在幫他把風,黃俊龍之竊盜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黃俊龍偵查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在告訴人旁邊徘徊的人是誰,我們就是在路邊聊天認識,我那天騎腳踏車經過在那邊休息一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0號【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然於翌日警詢及偵訊旋改稱:我想起來我是跟綽號「小龍」之人即黃俊龍一起騎自行車到告訴人倒臥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我跟黃俊龍是舊識,到了那裏,我們就停下來休息一下,黃俊龍走到那個躺在樓梯口的男生旁邊,我不知道黃俊龍有無偷東西,我後來也有問他有沒有偷拿人家東西,黃俊龍回我說沒有,我是因為屁股痛才走來走去,黃俊龍叫我等他所以我沒有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91至93頁),則其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案發之初刻意隱匿其與黃俊龍熟識,顯有可疑。
㈢再者,黃俊龍於110年9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約好,由我實際下手,他在旁邊把風,偷到的東西一人一半。我自己把手機拿去萬華賣掉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出來把錢分一半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卷第53至56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黃俊龍於當日多次接近告訴人倒臥處,最終手持兩支手機離去,而被告則於黃俊龍下手前後出現在同一騎樓處,雙手交叉在背後徘徊移動,並不時轉頭觀看一旁道路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11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5至101頁),另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復顯示黃俊龍於行竊後確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致電被告等情(見偵卷第54頁),是黃俊龍前於偵查所述,核與客觀事證均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㈣至黃俊龍於114年3月18日原審證稱是其自己下手行竊,與被告無關,前於偵查所述係構陷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然黃俊龍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原因,且因黃俊龍於110年9月17日偵查證述時,距離109年8月15日之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而被告亦未在場,黃俊龍未受任何外力干擾,陳述較為坦然,是衡酌其於原審所述之自由性顯較偵訊中為低,自應以偵訊中所為較可採信。從而,尚無從執其原審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兩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50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川及黃俊龍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宋狄倫因酒醉而倒臥於該處
騎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慶川在旁把風,黃俊龍則上前靠近宋狄倫身旁,徒手
竊取宋狄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宋狄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黃俊龍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宋狄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陳慶川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川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俊龍共同於109年8月
15日凌晨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黃俊龍一起在那
裡經過,我也不知道黃俊龍是跑去偷東西,當時我只是湊巧
在路上碰到他才一起走路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龍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慶川當天講好我實際下手,他在旁邊把風,偷到的東西
一人一半,手機這些值錢的物品,我拿去萬華賣掉,再打
電話約陳慶川來分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427號卷第55-56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0頁、第37-47頁):
1.畫面時間03:23:35至03:24:00
同案被告黃俊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從畫面
左下方出現,行走於騎樓上,其於3時23分36秒轉頭看向
一旁道路(如圖一至二),接著繼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離
開畫面。
2.畫面時間03:24:01至03:24:42
同案被告黃俊龍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朝畫面左方道路移動
(如圖三至五),並於3時24分18秒移動離開畫面。
3.畫面時間03:24:43至03:25:02
被告陳慶川(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從畫面左下
方出現,其雙手交叉在背後於騎樓處徘徊移動(如圖六至
八),並不時有轉頭看向一旁道路之動作(如圖九至十八
)。
4.畫面時間03:25:03至03:25:50
被告陳慶川移動離開畫面,同案被告黃俊龍從一旁道路出
現於畫面中(如圖十九),往騎樓移動,畫面可見其左手
有持物品(畫面解析度關係無法辨識為何物)(如圖二十
至二十五),並於3時25分9秒移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03:25:51至03:26:00
同案被告黃俊龍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再次朝畫面左方道路
移動(如圖二十六至二十八),並於3時25分57秒移動離
開畫面。
6.畫面時間03:26:01至03:26:10
同案被告黃俊龍從一旁道路出現於畫面中,往騎樓移動,
畫面可見其手持兩支手機(如圖二十九至三十四),並於
3時26分7秒移動離開畫面。
(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案被告黃俊龍於前揭時間、地點
竊取路倒之告訴人宋狄倫之財物之過程中,被告陳慶川不
僅在現場出現,且有在騎樓處徘徊移動甚至不時轉頭看向
一旁道路之舉動,此與一般行竊團夥中,負責在同夥行竊
時把風之人,會在行竊現場逡巡徘徊並左顧右盼之行徑,
完全若合符節,足認證人黃俊龍證稱被告陳慶川與其共同
行竊告訴人財物,被告陳慶川負責把風,其負責實際下手
實施等節,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應屬
憑信性高而可堪採信,且觀以被告陳慶川之手機門號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28000號卷第54頁),可見同案被告宋狄
倫於行竊完後之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又致電聯繫被告陳
慶川,與同案被告黃俊龍證稱其將行竊之財物拿去萬華變
賣後,再致電被告陳慶川分贓乙節,互核亦屬一致,凡此
,均足認被告陳慶川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協
助把風之參與方式,與同案被告黃俊龍共同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無訛。
(三)至證人黃俊龍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當天都是自己偷
竊,陳慶川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他也沒有把風,我偵訊時
是在亂講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76頁),然經本院
訊問證人,被告陳慶川為何會同時出現在行竊現場時,證
人黃俊龍證稱:我打電話給陳慶川跟他借錢,他說要過幾
天他才有錢,但他剛好在那附近,我就說那我們可以在那
邊聊天,然後看什麼時候能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77-78頁),惟觀以被告陳慶川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見偵字第28000號卷第54頁),同案被告黃俊龍其時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日晚間或同日行竊前之時
間,並無與被告陳慶川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或聯繫之紀錄,足見證人黃俊龍上開證詞,與客觀手
機門號通聯紀錄不符,純屬臨訟杜撰以迴護被告陳慶川之
矯飾之詞,自不能以證人黃俊龍上開證述,對被告陳慶川
為有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慶川與同案被告黃俊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慶川前已有兩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陳慶川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黃俊龍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偷到的手機及耳機,我記得共賣了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4,000元,這些價金和竊得的現金與三倍券,我
跟陳慶川分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考
量同案被告黃俊龍供稱之分贓成數,尚屬合理,則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陳慶川之計算方式,本院
即認定被告陳慶川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與前揭附表二編號1部
分,均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銀色外觀、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irPods耳機1副 3 現金3,000元 4 振興三倍卷面額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變得之價金1,500元 2 現金1,500元 3 振興三倍卷面額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