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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遲中慧連雅婷林幸怡呂子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温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禮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共犯陳由昆跟我說有工作要做我才去案發現場,我不知道那邊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的地方,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陳由昆、徐武煒之供述、告訴人汪家弘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75941號鑑驗書、告訴人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環保局堆肥場雖現停止運作,然因環保局的機器都放在裡面,廠商於履約結束後有將大門以鎖頭上鎖,後續也有定期請新北市土城區清潔隊前往該處巡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101頁),該堆肥場之外觀正常,大門確以鐵鍊上鎖,是任何人一望即知該建築物非無人管領之處所。

㈢而陳由昆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我找被告和徐武煒去現場,他們到現場就知道是要偷機器跟電線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時是我找他去該處工廠,我們進去時有破壞門鎖,我是用鐵鎚破壞,工具是我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則供稱:當天是陳由昆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說有錢一起賺,他在113年7月5日晚上10時46分第一次開小貨車帶我去現場,他有攜帶活動板手、剪刀讓我使用,現場看我們各自想要什麼就自己處理,我有把空壓機1部及電風扇1台搬上小貨車,我們先回到陳由昆住處把東西搬進去,之後在113年7月6日凌晨2時,我們又再到現場,我有用剪刀剪電線放到小貨車上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40至141頁)。則依被告及陳由昆所述渠等整體客觀行為態樣觀之,被告係在陳由昆告知「有錢一起賺」後,於深夜搭乘陳由昆駕駛之小貨車前往現場,於親見陳由昆以鐵鎚破壞門鎖後,仍一同進入廠區,並自行選取、搬運機器設備至陳由昆住處放置,復於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再次返回現場,以剪刀任意剪取工廠內之電纜線。然衡諸一般事理,倘陳由昆確委由被告從事相關正當清運工作,理應於合理時間,由有權管理人員開啟該場域,並明確指示拆卸或搬運之範圍,殊無可能以上開方式進行。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且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異常情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其只是受邀前往工作,不知是要去竊取物品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㈤至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已與原審不同,惟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昆 
      温禮嘉 
      徐武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禮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徐武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陳由昆、温禮嘉、徐武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由昆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小貨車搭載温禮嘉,徐武煒自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機車,3人一同前往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汪家弘
    管領、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內之堆肥廠前,乘
    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46分許,由陳由昆先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3人再一同透
    過該門進入廠區內,分工徒手竊取由汪家弘管領、放置在該
    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其等隨即以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6日2時7分許,再次一同透過稍早破壞之大門進入
    廠區內,先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由汪
    家弘管領、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下稱本
    案遭破壞機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汪家弘,復分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切斷本案遭破壞機組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以竊取之
    ,然於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離
    去前,即因恐遭附近員警查獲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警
    方就其等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小貨車、機車等物進行採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由昆、温禮嘉、徐武煒(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38、140至141、143至144頁、易字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75941號鑑驗書、告訴人所提
    出之損失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5、67至75、76
    至77、92至95、95至96、100至106、107至112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毀越門扇(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
     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末按所
     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
     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一同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地址行竊,是本案在場實行竊
     盜者已達3人以上,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無疑;又由陳由昆攜帶
     至案發現場(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鐵鎚、扳手及剪刀,既可分別用以破壞鎖頭、
     器械、電線,顯見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
     無疑;再查上址廠區大門門鎖,上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顯然被告3人
     係以前開工具破壞上開門鎖後進入廠區,屬毀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無疑。是渠等所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要件,被告3人既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實施犯罪,對前揭加重要件均應負責,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3人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一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上開
     前後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之行為,均
     是發生在同一地點,且前後2次行為間隔僅有數小時,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
     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之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3人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之犯行既已既遂,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物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電纜線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
     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中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
     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78頁),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陳由昆為本案犯行主謀,及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及
     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共同自告訴人處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核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合
    法返還告訴人。陳由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竊得
    之物品我因為怕被發現,所以都拿去山坡丟掉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61頁);温禮嘉、徐武煒則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陳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我們都是聽從陳由昆指揮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3頁反面、易字卷第64、75頁
    )。互核被告3人之上開供述,應認陳由昆就本案犯罪所得
    具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由昆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禮嘉、徐武煒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扳手及剪刀,
    固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一
    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機車、安全帽,固為徐武煒移
    動至本案犯罪地點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生活
    通行之交通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追徵該車輛,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
    被告3人所有,或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案(見易字卷第64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本案遭竊及遭毀損之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電風扇1台 (價值2,000元) 總計價值新臺幣35萬2,000元(見偵卷第34頁) 2 冷氣1台 (價值5萬元)  3 空壓機1台 (價值6萬元)  4 燃燒機2座 (價值12萬元)  5 油幫浦2台 (價值12萬元)  6 發酵槽1組 (含馬達2個,價值130萬元) 總計價值新臺幣318萬元(見偵卷第35頁) 7 輔料輸送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68萬元)  8 破碎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85萬元)  9 發酵進料輸送機1組 (含馬達1個,價值35萬元)  10 遭破壞機組內之電纜線 總計價值新臺幣117萬2,605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4、75頁) 
附表二(本案其餘案發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見偵卷第69、95頁反面至96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見偵卷第69、96頁)  3 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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