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綱正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正為以下行為:㈠緣告訴人曾祥銘於民國101年12月間,委託其父曾繁欽出面向江兆生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賃契約書誤載為6-1號)作為營業餐廳之用,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先給付第1年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02年1月間,江兆生代詹增昌將本案建物出售予楊宸雄(原名楊明雄),然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曾祥銘。㈡繼於102年11月間某日,被告范綱正要求告訴人曾祥銘給付本案建物之押金,並將每月應繳納之5萬元租金交由被告范綱正收取,曾繁欽、被告范綱正及江兆生因而在本案租賃契約增設第21至23條條款(下稱上開條款),約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租金10萬元由原簽約之房屋押金抵扣,曾繁欽則另開立10萬元即期支票交予被告范綱正作為上址水電之押金,103年2月至104年1月31日之租金60萬元交付被告范綱正代為收執管理,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租金,則改為按月給付,亦交由被告范綱正代為收執管理,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另訂租約,仍依上開條款將本案建物租金交予被告范綱正代為收執管理,迄106年7月,被告范綱正共代收210萬元租金,詎被告范綱正明知依其與告訴人曾祥銘、曾繁欽之約定,僅受告訴人曾祥銘、曾繁欽委託代為收取租金,而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交予真正應收執之人即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楊宸雄(原名楊明雄,下均稱楊宸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已收取之210萬元租金及10萬元押金交付予楊宸雄,而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兆生、曾繁欽、楊宸雄、詹增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揚宸雄所提買賣契約書、具結書、聲明書、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與曾繁欽、江兆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案租賃契約增訂上開條款,並依上開條款收取水電押金及租金,於本案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曾繁欽、曾祥銘等人仍繼續租用本案建物,並仍自104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將每月租金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共收受水電押金10萬元及租金21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建物為詹增昌所有,詹增昌委託江兆生將本案建物出租,詹增昌起造本案建物時,是由我承攬起造工程,詹增昌尚積欠我工程款,我與詹增昌約定由我收取本案建物之租金以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故101年11月間本案建物出租人江兆生、承租人曾繁欽同意與我簽定上開條款,約定由我自103年2月起收取租金、水電押金,至106年7月止,我是依與詹增昌之約定,經江兆生授權,為自己所有而收取曾祥銘、曾繁欽交付之租金、水電押金,至於上開條款約定「代收代管」係依曾繁欽之意而約定,我沒有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繁欽、江兆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案租賃契約增訂上開條款,並依上開條款收取水電押金及租金,於本案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曾繁欽、曾祥銘等人仍繼續租用本案建物,並仍自104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將每月租金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共收受水電押金10萬元及租金210萬元,及及本案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為詹增昌,後於100年9月1日移轉稅籍登記予戴玲玉,後又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稅籍登記予翁續芳及葉采薇,嗣詹增昌於110年12月間向楊宸雄之配偶翁續芳起訴請求變更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詹增昌原告之訴駁回,經詹增昌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葉采薇,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53至157、415至417頁;原審卷一第31至43、307至311、341至353、426至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證人江兆生、詹增昌、曾繁欽及楊宸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7至90、109至110、175至180、189至194、389至393頁;原審卷二第10至77、87至143頁),並有本案建物門牌證明、本案租賃契約、詹增昌與翁續芳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詹增昌出具之具結書、聲明書及收據、詹增昌與戴玲玉間之協議書、詹增昌與楊宸雄間之買賣契約書、原審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5日桃稅楊字第1119404627號函暨檢附本案建物稅籍證明書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7至37、111至112、113、115、117、127、201、209、421至422、433至435頁;原審卷一第416至424頁;本院卷第73-8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是自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前提要件,是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如係基於正當權源,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收取,即無何持有他人所有物之可言。又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亦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侵占犯行,第查:
1.被告供稱:本案是江兆生授權我收取租金,這個房租的所有權是詹增昌的,當時怕詹增昌從中國回來,會跟曾繁欽要房租,所以才特別增訂上開條款,該條款的意思是以後詹增昌再跟曾繁欽要房租就來找我,至於約定的文字內容是曾繁欽訂定的,我沒有細看,我只是要收取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53頁)。
2.證人江兆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係詹增昌於90年間建造,因詹增昌遭通緝,就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其弟詹增春名下,後又登記在我名下由我管理,後來詹增昌跟我太太借錢,我就將其過戶到我太太名下當作擔保品,我在接手本案建物之前,本案建物即已出租,我接手後就由我收取租金,再將租金交給詹增昌,我將本案建物出租給曾繁欽所收取第1年之租金,我也都交給詹增昌,實際所有權人是詹增昌,上開條款是因為詹增昌說他有欠被告錢,詹增昌跟我說租金要讓被告代為管理等語(見他卷第87至143頁);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建物係詹增昌所有,本案租賃契約的內容也是詹增昌決定的,曾繁欽知道本案建物係詹增昌所有,我是代他保管,因為他被通緝在中國沒有回來,簽訂上開條款是因為詹增昌跟我說租金要交給被告,因為詹增昌跟被告有債務關係,詹增昌大概欠被告1、200萬元,上開條款約定「代為管理」是因為他們欠多錢的債務關係到時候他們要結帳可以確定欠款金額,上開條款的文字是大家覺得這樣寫可以,詹增昌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143頁)。
3.證人詹增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間取得本案建物,該建物是我請被告的朋友來蓋的,後來我因通緝在中國生活,故委託江兆生出租本案建物,收租金給我當生活費,我當時建造本案建物花了700多萬,還有200多萬元尚未給付給被告的朋友,所以我請被告幫我代收租金,再將租金給被告的朋友,來付清蓋房子的尾款,曾繁欽父子要付第2年租金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曾繁欽父子,跟他們說我建築該屋還有尾款205至210萬元左右積欠被告,所以請他們付房租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7至143、389至39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我於90年間起造本案建物,花700多萬蓋的,我找被告蓋的,因為他朋友對蓋房子比較熟,工程款付了500萬,差不多還有200萬元尾款還沒付,我租金收到再分期還他,本案建物蓋好後就開始作餐廳,都是出租使用,本案租賃契約及上開條款我均清楚,江兆生就本案租賃契約收了第1年租金之後,我就有跟被告說我欠你的建築尾款由我的租金裡面分期清償,我會交代曾繁欽把錢交給你,上開條款記載由被告「代為收執代為管理」,是因為200萬元的建築尾款沒有還要付一點利息,我說等我回去再當面清算的意思,我沒有委託被告將租金交給楊宸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143頁)。
4.由上開證人江兆生、詹增昌之證述,可知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及出面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江兆生,均同意被告收取本案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酌以被告所提工程款項明細表、付款單據、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銘細、估價單等件影本(見他卷第217至367頁,原審卷一第59至30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建物之營建過程,益見被告辯稱主張因詹增昌積欠伊工程款,其為自己收取本案租金以為取償,乃係經江兆生及詹增昌同意而為等情,確屬事實。
5.本案租賃契約係出租人江兆生與承租人曾繁欽於101年12月1日所簽訂,租賃標的為本案建物,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3年期間,租金則為每月5萬元,本案租賃契約簽訂時,曾繁欽即交付10萬元押金及第1年之租金共60萬元予江兆生,其後於103年3月31日,由出租人江兆生、承租人曾繁欽及被告3人共同增訂上開條款,約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租金10萬元由原簽約押金扣抵,曾繁欽另開立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水電押金,並交付1年租金(103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60萬元予被告代為收執管理,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將每月租金5萬元交予被告代收代管,而本案租賃契約於104年11月30日期間屆滿後,江兆生與曾繁欽均未另訂新約,雙方均繼續依本案租賃契約履行,直至106年8月間,本案建物之租金改由楊宸雄收取等情,有本案租賃契約暨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至37頁),亦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證人江兆生、詹增昌、曾繁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在卷。故本案租賃契約約定,租賃關係乃存在於曾繁欽與江兆生之間,租金之給付義務人為曾繁欽,收取權利人為江兆生,嗣於增訂上開條款後,租金收取權人江兆生及給付義務人曾繁欽均同意改以上開方式收取及支付租金,故被告辯稱其收取本案水電押金10萬元、租金210萬元,係出於江兆生之授權,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至於江兆生與詹增昌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詹增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甚至詹增昌與楊宸雄間權利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均無從改變本案租賃契約及上開條款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6.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本案建物不是你的名字,為何我要付租金,被告稱不給他租金,他要把我的餐廳斷水斷電,他稱本案建物的水電一開始就是用他的名字申請的,被告恐嚇威脅我,說我錢不交給他,他水電不給我用等語(見他卷第87至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跟我收這些錢的時候,沒有說要轉交給他人或他是幫別人保管的,被告沒有說他要幫楊宸雄代收代管,他只有跟我說錢不交給他就給我斷水斷電,我有明確跟他講過他不是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收這筆錢以後會出事,當時我跟我父親討論過,決定先把房租交給被告,以避免沒有水電無法營業,並增訂上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證人曾繁欽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租約已1年,被告要求我將租金交給他,但我覺得他非房屋所有人,為何要交給他,被告就找江兆生出面,被告說本案建物的水電是他申請的,若我不將租金交給他,他就要斷我水電,他說租金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詹增昌有欠他錢,簽訂上開條款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若我不將錢交給他,他就斷我水電,還說他是關出來的人,我店內有發生什麼事都不要找他,被告還說詹增昌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我為了要繼續做生意,就將租金交給被告代管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講房租不繳給他的話,要給我斷水斷電,水電是從他那邊過來的,我有把這件事告訴江兆生,江兆生說就先交給被告保管,我把錢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錢不給他就斷水斷電不給我做生意,簽訂上開條款時,有提到一個人叫詹增昌,被告說他跟詹增昌有債務糾紛,詹增昌才是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我當時想法是因為和我簽約的人是江兆生,他把房子賣掉我不知道,也沒看到買賣契約,只收到1張存證信函,因為我要做生意,怕被斷水斷電只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證人楊宸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購買本案建物後,有跟餐廳的曾先生說房子是我的,我要收租金,曾姓父子說他們已付1年租金給江兆生,不可能付第2次,後來第2年曾姓父子又說這個錢不能交給我,因為被告也向他收不然會沒有水電,我沒有去找被告要,因為我只能跟承租人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由證人曾祥銘、曾繁欽及楊宸雄之證述,可知曾祥銘、曾繁欽2人於增訂上開條款時,其認知本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仍為江兆生,並不確定本案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於楊宸雄向其2人追討租金時,曾祥銘、曾繁欽亦僅提及被告揚言斷水斷電之事,而未曾向楊宸雄表明其已將租金託管予被告,可認其等於上開條款約定「代為收執代為管理」、「代收代管」等語,無非係為藉此豁免其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以避免事後遭主張渠等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而非確實有與被告達成何種代託代管之合意,且依證人曾繁欽所證,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係因與詹增昌有債務關係,故欲收取本案建物之租金抵債,足見被告於增訂上開條款時,已表明因本案建物起造人詹增昌積欠其工程款,其係為自己收取租金,並非為任何人收執管理。
7.至證人楊宸雄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原向戴玲玉購買本案建物,我付100萬元給戴玲玉,去代書那邊才跟我說本案建物是詹增昌的,要我再付100萬給詹增昌,後來我跟江兆生一起去中國找詹增昌,我是陸陸續續交付100萬元給詹增昌,因為不能一次帶太多,我帶10萬、20萬分次給他,本案建物於102年1月31日過戶後我去收房租,曾姓父子說他們已經付了1年的租金給江兆生,後來第2年曾姓父子又說這個錢不能交給我,因為被告也向他收不然會沒有水電,但是我已經是房子的所有權人,租金就應該開始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然證人楊宸雄與詹增昌就本案建物,究係買賣關係,抑或係借貸之擔保關係,雖經原審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認詹增昌、楊宸雄間就本案房屋達成買賣及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確定在案,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此開規定之適用,應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而本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江兆生,租金收取權人為江兆生,而非詹增昌,則縱認證人楊宸雄確因買賣而自詹增昌處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亦不當然承繼本案租賃契約,並因此取得依本案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權利,則公訴意旨認本案租賃契約所定租金之真正收取權人為楊宸雄等,尚有誤會。另詹增昌雖出具聲明書,其上記載伊並未委託或授權第三人代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收受保證金、租金等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15頁),然詹增昌有委託江兆生出租本案建物並收取租金,亦有同意被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詹增昌、江兆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曾繁欽、曾祥銘亦證稱本案建物之前1位租客亦係向江兆生承租本案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證人楊宸雄亦證稱其於購買本案建物前,即知本案建物係出租狀態,均足見詹增昌所聲明之內容與事實相違,且無論詹增昌是否曾向楊宸雄保證此情,係詹增昌有無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情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要屬二事。
8.另被告固向本案建物承租人曾繁欽收取水電押金10萬元,惟依被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可知本案建物之水電用戶均以被告為名義人(見原審卷二第157、157-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曾繁欽亦均證稱本案建物之水電係被告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77頁),此與被告陳稱:本案建物於建造時,因為坐落土地是農地,不能申請電,我們去後面鄰居黃先生用他的地址申請電表拉到本案建物,水的部分是跟隔壁遊覽車休息站老闆借用,拉管線過去使用,後來政府規定85年以前的違章建物可以申請水電,我用另一棟84年蓋的修車廠申請水電錶,本案建物有專用的水電錶,我花10幾萬元申請的,都是我這邊收到水電繳費單,再拿去給告訴人他們繳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故被告因此向告訴人收取水電押金10萬元,亦有所據,且截至目前為止,該保管押金之原因亦尚未消滅,則被告以水電申設名義人地位占有此10萬元水電押金,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收取證人曾祥銘、曾繁欽等人所給付之本案建物租金、水電押金,係為抵銷本案建物起造人詹增昌積欠其之工程款,與楊宸雄無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建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詹增昌於102年1月間出售予楊宸雄,詹增昌於前述時間時起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此為詹增昌、江兆生及范綱正所明知,故於113年3月21日增訂上開條款時,才會直接載明『租金支付對象双方同意交由范綱正代收代管』;范綱正明知其對於租金僅有代收及代管之權利,卻拒絕將代收、代管之租金交付,范綱正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范綱正稱詹增昌積欠其工程款,然范綱正與詹增昌對於本案建物究竟由何人承攬興建,說法明顯不同,且對於工程款請求權人究竟係范綱正本人或范綱正之朋友,說法亦有出入,顯見詹增昌稱須以租金清償工程款、范綱正稱收取租金以清償工程款債務一事、為臨訟杜撰之推託之詞,若如詹增昌所述范網正收取租金後,需用來償還范綱正朋友(即承攬人)之工程款,此亦未見原審調查並命范綱正提出清償予何人之證明,原審未察前述矛盾、不合理之處,又未加調查,且忽略增訂上開條款之明確字義,並違反契約解釋之原則,恣意認定『代收代管』僅係藉此豁免承租人租給付義務,而非確有與被告達成何種代託代管之合意,實屬誤解,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范綱正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且依本案租賃契約之債之相對性,實與證人楊宸雄並無關聯,係為抵銷被告與詹增昌間之債務,並非為楊宸雄所收取,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綜上,被告收取證人曾祥銘、曾繁欽等人所給付之本案建物租金、水電押金,係為抵銷本案建物起造人詹增昌積欠其之工程款,不能僅因本案建物嗣後之所有權變更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從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