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產品(水藍色手機,含手機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itcoin ATM,下稱懷寧BTM)見陳慧瑾遭詐欺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 Huang」(下逕稱暱稱)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而結識陳慧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向陳慧瑾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惟應支付手續費用等語,致陳慧瑾陷於錯誤,嗣陳慧瑾於同月20日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與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美嬌並告知密碼,以供陳美嬌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陳美嬌所稱手續費。陳美嬌接續於同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以LINE暱稱「曉龍」向陳慧瑾佯稱:可為其介紹交友對象,並需提供資金予該對象度過難關等語,致陳慧瑾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陳美嬌則於同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陳慧瑾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陳慧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嬌(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結識告訴人陳慧瑾,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拿提款卡係為告訴人匯款給「Alvin Huang」,告訴人提供我欲匯款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的QRcode,由我提領本案2帳戶內的款項,透過比特幣販賣機掃描前揭QRcode匯款現金,以兌換等值比特幣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是告訴人叫我幫她領錢,我沒有拿她的錢,我不認識「Alvin Huang」,是告訴人不甘願錢被騙,都是告訴人要匯款給「Alvin Huang」,他有十幾個比特幣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6月16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2年6月17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同月13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被告LINE暱稱「曉龍」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有提領並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含提領日期、時間、地點、金額與帳戶】乙節,已臻明確。
(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追討前遭「Alvin Huang」詐欺款項及支付交友資金,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149至152、345至347、363至364,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曉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流對照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57至305、325至339、365至369、375至39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剛開始有要幫告訴人,依我以前的例子有要回來過,我告訴美國的FBI主任,他有幫我要過30幾萬元(被告未稱幣別)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足認前情屬實。然依被告所述其為已歿飛行官的離異40餘年的配偶、現擔任義工、依靠手足資助維生等資歷,被告是否有替他人追討款項的能力,顯有疑問。再質諸被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易前詞,否認要幫告訴人追討遭詐欺的款項(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介紹「韓國籍醫生」予告訴人並居中代為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518至519頁),然迄今無法說明其介紹的交友對象究為何人,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並未介紹網路交友對象給告訴人,亦否認對話紀錄訊息為其傳訊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曉龍」是其小名,依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與「曉龍」對話,則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客觀事實違異,足認被告有虛構上情而施用詐術乙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係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嗣經被告全數提領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為告訴人匯款給其網路上認識的對象,且匯款的電子錢包QRcode為告訴人所提供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刪除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84頁),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以證其言,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有傳送匯款網址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46頁),倘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支付款項予「Alvin Huang」或所稱告訴人的新交友對象,自無刪除留存在自身手機之對話紀錄的必要,是被告所為,已屬有疑。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經也被騙過,所以我知道告訴人遭「Alvin Huang」詐騙,我就見義勇為自稱告訴人的大姊,傳訊息給「Alvin Huang」告以不要再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17至518頁),嗣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Alvin Huang 」,我有用告訴人表姐的名義跟「Alvin Huang 」聯繫,是告訴人在跟「Alvin Huang 」講電話,我在她旁邊,我跟她說把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是告訴人的表姐,不要騙她錢了,你騙她的錢退還給她,她現在很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被告與「Alvin Huang」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23至573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以告訴人表姊名義質問對方為何要告訴人繳納高額款項,並直稱對方欺騙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於結識告訴人時主觀上已認為「Alvin Huang」為詐欺者乙節甚明。然被告既然認為「Alvin Huang」為詐欺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緣由仍持續為告訴人匯款予「Alvin Huang」,且被告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則被告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為告訴人匯款等情,洵難採認。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地址的原因,係為匯款給醫生的小孩;我有個朋友醫生,他的小孩在美國讀書,我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6、521頁),復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喜歡「Alvin Huang 」,所以才匯錢給他,都是告訴人提供的帳號,是告訴人所交的朋友,告訴人叫我幫她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臺北地檢署向仰家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會員於110年4月1日起迄113年4月29日間在「懷寧BTM」交易紀錄,回函可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會員(電話:+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同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與本案提領款項時間重疊部分)、同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陸續匯款現金兌換等值比特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地址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9日北檢銘辰112偵34857字第1139041076號函(稿)、仰家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仰字第113002號函暨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483、503至5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匯款現金以兌換比特幣存入前揭錢包地址屬實,且被告尚以「曉龍」名義匯款,非以本名為之,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其雖曾匯款予「Alvin Huang 」,惟自112年4月起均係匯款予被告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流對照圖各1份(見偵字卷363至369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15年7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遭他人感情詐欺之際,佯以為告訴人追討款項及介紹交友等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再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應予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30萬元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本案被害金額為166萬2,000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居無定所、有時候睡路邊、生活開銷是靠以前賣路邊攤的積蓄、有一個兒子(沒有來往)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電子產品(水藍色手機,含手機套)1支(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4年刑保字第161號)為被告本案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詐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計166萬2,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含黑色手機套)1支(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4年刑保字第161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又扣案之比特幣收據73張(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4年刑保字第246號),所載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至12月間及112年7月間,核與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期間未合,亦難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詳附件 備註: ⒈提領金額尾數為5元部分,表示含手續費5元 ⒉統一鑫華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⒊臺北南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 ⒋臺北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⒌統一珍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