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6號、第1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進乾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撤銷。
許進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市○○公路與○○街000巷口,徒手竊取莊明嬋所有、由莊鑑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莊鑑銘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許進乾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進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20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莊鑑銘於114年4月12日16時許,發現其所管領使用而當日暫停在○○公路與○○街000巷口之000-0000號機車失竊,而該車於114年5月8日在被告住處被查獲等節,業據證人莊鑑銘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坦承其為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第20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編號01)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無訛(見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207、2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單、警局搜索扣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第5、10、14至21、24頁)。是被害人上開機車失竊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當代步工具,並於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上開機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何以騎乘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當代步工具一節,於本院曾辯稱:上開機車不是伊竊取,是案外人何枝良騎到伊住處,伊向何枝良所借用(本院卷第70、125頁);復辯稱:何枝良被警察抓到那天騎上開機車去許建勝住處放,何枝良因通緝被警察抓走,車子丟在許健勝家門口,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機車回家放,許建勝拿鑰匙給伊騎回去的(本院卷第131、133至134頁);再辯稱:何枝良騎該機車去許健勝租屋處路口停放,他被警察抓走,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回家裡放,鑰匙就插在車子上面(本院卷第210頁)各等語,就該機車之來源說法不一致,或稱係案外人何枝良騎到其住處,或改稱何枝良將上開機車丟在許健勝家門口,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機車回家放,許建勝拿鑰匙給伊騎回去的(或再改稱:鑰匙就插在車子上面)各等語,則其就上開贓車來源之重要之點前後說詞歧異矛盾,實難遽信。
(三)證人何枝良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在114年2月20日被抓之前10至20天曾住在被告家,當時我因案被通緝,沒有勇氣自己去執行所以住被告家。我114年2月20日就已入監執行,都沒有出去過。但是我剛剛出庭之前有遇到被告,他跟我說他騎我的車子被人辦了,車子已經被被害人牽回去了,問題是我絕對沒有偷過這台機車,因為我人在關,這機車4月被偷,我要如何牽車給被告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有證人何枝良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證人何枝良確於114年2月20日已入監執行,直至目前為止均在監執行中,則證人所證其不可能於114年4月間竊取上開機車交付被告騎用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何枝良交付其騎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證人許健勝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花枝」曾騎一台機車去被告家裡放,那是114年2月20日「花枝」入監前的事,但車牌我不曉得,我沒親眼看到花枝騎機車放被告家,那是被告說的,我也不確定偵12005卷第10頁照片中之機車是不是花枝放在被告家中的機車。當時「花枝」沒有騎機車到我住處,我也沒有叫被告到我住處把機車騎走,我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何枝良將上開機車丟在許健勝家門口,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機車回家放,許建勝拿鑰匙給伊騎回去的(或再改稱:鑰匙就插在車子上面)云云,亦經證人許健勝證述並無其事等情在案,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信實。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所辯皆與證人何枝良、許健勝之證述大不相同,難以採信。是被告最終就寄藏、收受贓物罪為認罪之答辯一節,亦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取。
(六)被告騎乘被害人莊鑑銘於114年4月12日所遭竊之機車當代步工具,且自114年4月12日至114年5月8日止(查獲該車)長時間占有使用,且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再綜合上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彼此印證,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主張、舉證(見起訴書第3頁之記載、原審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等意旨,審酌被告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經1年餘復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之上開公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符證據法則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本件犯行,除處斷刑方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在宣告刑方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字第12005號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單),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約4、5年,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獨居,離婚,成年子女已獨立生活在外,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有騎乘並占有被害人莊鑑銘失竊之上開機車的事實,並就寄藏、收受贓物罪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12頁),於本院曾辯稱:上開機車不是伊竊取,是案外人何枝良(綽號花枝)騎到伊住處,伊向何枝良所借用(本院卷第70、125頁);復辯稱:何枝良被警察抓到那天騎上開機車去許建勝住處放,何枝良因通緝被警察抓走,車子丟在許健勝家門口,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機車回家放,許建勝拿鑰匙給伊騎回去的(本院卷第131、133至134頁);再辯稱:何枝良騎該機車去許健勝租屋處路口停放,他被警察抓走,許建勝打電話叫伊牽回家裡放,鑰匙就插在車子上面(本院卷第210頁)各等語。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