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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謝昀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瑋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峻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邀約告訴人許火炎投資藝術品時,並未說明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且後續被告均不曾對告訴人提及實際購買之商品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之11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被告復不否認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情,則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投資款用於購買藝術品?購買之實際標的為何?端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可能,此乃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理應踐行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尚與檢察官所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不相牴觸,合先敘明。

㈡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購買畫作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009號卷《下稱他11009卷》第66頁),其第1次偵訊時,陳稱:「都在我家,且也有購買明細,總共有6幅畫,花費180萬元」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卷《下稱偵7976卷》第15頁);詎被告於第2次偵訊中,改而提出10項藝術品(包含唐卡3幅、畫作7件)之清單;迨第4次偵訊時,被告又突將其投資範圍擴及普洱茶,並遞交帝門藝術中心估價報告(唐卡縮減為2幅,畫作維持7件,增列普洱茶餅2片),可見關於本案藝術品投資之範圍、種類、數量等節,被告前後辯詞暨所提證據資料明顯齟齬,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雙方當初約明投資項目限於油畫之情不合(見原審卷二之11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倘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商品,何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告知,而係經偵辦後,始以前情搪塞、充數?故均難認被告確有依約替告訴人投資購買藝術品。

㈢又從被告所提出之藝術品清單或估價報告,皆無法看出各該唐卡及畫作之所有人;併慮及被告始終不曾說明其購買前述唐卡、畫作之約略日期,復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或金流證明,且迄今未能陳明其所述交易對象之真實年籍,被告猶於審理中自承本身另有投資唐卡、畫作等商品並置於家中(見原審卷二之11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攜往告訴代理人事務所之藝術品,究係被告替告訴人投資之商品,或被告以其個人投資之標的充數,抑或被告臨訟從他處取來物品搪塞,殊值存疑。原判決逕認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畫作,均屬被告以告訴人投資款購買之藝術品,恐嫌速斷。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是要投資藝術品,只有油畫這類這種藝術品;沒有提及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被告說穩賺,但沒有提及可以賺多少、何時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180萬元之「投資範圍」,並無明確約定細項或限制,僅泛稱投資「藝術品」,至於藝術品有無包含「普洱茶」在內,縱使被告與告訴人認知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藝術品投資之範圍、種類、數量等節,前後辯詞不一致,然因雙方既無明確之限制範圍,檢察官上訴指摘「與當初約明投資項目限於油畫之情不合」,難認有據。另就告訴人指控被告未曾說明投資過程、狀況乙節,核屬告訴人就投資細節之掌控,殊難憑此逕認被告未曾將180萬元購買商品、進行投資之詐欺犯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帝門藝術中心藝術品暨估價清單(見偵7976卷第147至151頁),以資證明所投資之品項、價格,檢察官上訴指摘所清單上之藝術品所有權歸屬,業經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提出清冊、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並當庭提出畫作原作、普洱茶餅以資證明被告之所有權限,此經本院當庭比對、勘驗、拍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125頁)。至檢察官上訴質疑「究係被告替告訴人投資之商品,或被告以其個人投資之標的充數,抑或被告臨訟從他處取來物品搪塞」乙節,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之。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以180萬元、投資藝術品之約定,自難逕以藝術品範圍有無包含普洱茶、被告迄未還款等情,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依檢察官所依憑之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內容,難予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

⒉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實有給付27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此為告訴人在本院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雖被告認知為投資獲利,核與告訴人認知為利息不同,而被告給付27萬元之舉,更難認定被告所稱投資乙節,係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所舉本案卷證、上訴所指摘疑點,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瑋為告訴人許火炎女兒之前男友,
    明知自己並無投資藝術品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藝術品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嗣
    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藝術品,始驚覺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峻瑋固坦承有以代告訴人許火炎投資藝術品之名
    目,自告訴人處收受之180萬元支票並至銀行兌現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用以購買畫作,當時我與告訴人係約定以180萬元去取
    得畫作、唐卡,我也有拿那筆錢去投資藝術品等語。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支票影本、約定取回款
    項之紙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以代告訴人投資藝術品之名目,自告訴人處收受180
    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
    述,明知其無投資藝術品之情事,仍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投
    資藝術品而收受款項?經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1
    12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係指稱:被告於109年1月
    6日至告訴人住處邀請告訴人參與藝術品投資(投資金額180
    萬元),告訴人因而交付8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予
    被告,告訴人因後續未見被告具體之藝術品投資細目及成果
    而有所質疑,被告則對此僅不斷推託,而無法給告訴人一個
    合理的說法等語(他卷第67頁)。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投資之藝術品只有油畫這種藝術品等
    語(院卷二第43頁),堪認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以投資油畫為
    名目向其收取款項。然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辯稱:我投資的
    項目包含唐卡、畫作及普洱茶等語。是關於被告是否向告訴
    人陳稱投資標的僅有油畫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審
    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約定取回款項之紙條(他卷第
    41頁),其上係記載「因甲方(被告)日前邀請乙方(告訴
    人)參與藝術品投資」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僅代告訴人
    投資油畫,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
    陳稱僅投資油畫,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
    0萬元時,係向告訴人表示僅有投資油畫等情。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藝術品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在檢察
    官偵查期間,我是否曾經有拿過畫作的鑑價報告及所有的畫
    作到律師事務所給你看過?)你只有拿去,我沒有在看你那
    個,人家說那都是不值錢的,你拿一大堆垃圾來幹什麼。」
    、「(被告問:所以當時你看到這些畫作後,你跟律師是否
    還有針對這些畫作的價值發表過評論?)那個一般沒有幾塊
    錢,那個算什麼油畫,你是拿來糊弄這些不懂油畫的人。」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將相關畫作攜至告訴代理人之
    事務所,僅係因告訴人認為該等畫作並無價值,而認為被告
    並未將款項用以購買藝術品。審酌被告既係向告訴人陳稱欲
    投資藝術品獲利,通常必須在投資之藝術品尚未被普遍大眾
    認為「具有高度價值」之前介入,才能享有價值成長的空間
    。當藝術品已廣受市場肯定或媒體高度討論時,其價格多已
    反映該等聲望與共識,投資者再進場的獲利幅度通常有限。
    再者,藝術品尤其是畫作之價值,往往具有高度主觀性,本
    難以用單一、客觀的標準來衡量,其價值不僅取決於作品本
    身的技巧、風格或創作材料,更深受觀賞者之情感、文化背
    景、美學偏好以及市場風潮的影響(例如西洋畫家梵谷在世
    時幾乎所有畫作均無市場價值,但在其過世後卻多次以高價
    賣出)。是告訴人僅以其主觀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畫作不值錢
    而如同垃圾般,即認為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畫
    作,顯屬無憑。
(三)末查,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僅投資油畫等情,業
    已論述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藝術品清單(偵卷第
    45至51頁)、帝門藝術中心藝術品暨估價清單(偵卷第147
    至151頁)等資料,其上並載有相關藝術品之名稱及照片,
    故難認為被告未為任何藝術品之投資。準此,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拿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藝術品,容
    有誤會。至於告訴人認為被告投資之藝術品未能符合其期待
    ,或告訴人未能向被告取回其投資款項,亦僅屬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五、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陳稱:被告關於投資範圍及內容歷次供
    述明顯齟齬,尚難採信;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購買藝術品之
    時間或提出購買證明,且被告表示其自身亦有投資唐卡、畫
    作,無從分辨被告是否將自己投資之藝術品充作替告訴人投
    資之藝術品等語。然依首開揭櫫之刑事證據法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依前所述,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曾以告訴人之款項
    投資藝術品,即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尚
    無從僅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辯解內容,
    即以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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