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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王筱維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福慶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福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雇主應負擔之安全義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之量刑,未能警惕被告履行其身為雇主之職業安全等責任,亦難以昭告訴人吳如君及社會大眾之司法信賴。是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會談紀錄,實係由新北市勞動處檢查員自行填載內容,並要求被告配合簽名,且其曾向被告表示泰育公司一定會被罰,只是罰個意思好讓其回去交差等語,可見上開文書資料非出自被告之意思所製作出之非真實情況文書,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泰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係將光電安全裝置性能交由直接接觸機臺之第一線作業員為檢點,依據現代企業經營之分工管理原則,無從由負責人之被告,對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且本案機器光電安全裝置係以全覆蓋模具區之固定方式設置在機器兩側,足以就滑塊作動之模具區間內為全範圍之感應監測,是就光電安全裝置本身應無所謂缺少防護高度不足性能之問題,極大可能係告訴人或第三人將光電安全裝置之監測感應範圍不當調高,告訴人再以不當操作方式刻意避開光電安全裝置之監測感應範圍等人為因素介入之情況或可能,自不應為被告有疏未注意本案機器所設光電安全裝置之防護高度不足之不利認定,且此亦為因果關係中斷。

㈢復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在泰育公司有超過12年操作沖床機經驗,且泰育公司已對告訴人為完善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告訴人在操作本案機器前並未先行檢測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使用公司嚴禁之寸動模式進行生產作業、將本案衝床機臺之滑動下壓速度調整至最高速1800rpm、將雙臂向下倚靠機臺以刻意閃避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未使用任何輔具,而自陷風險,則其受重傷風險之實現,應歸責於告訴人。

㈣泰育公司已補償告訴人相關工資、醫療費用、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協助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原審量刑時亦未審酌,應有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倘係於例行性的公務(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其內容不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1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職業災害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又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勞動檢查資料(含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係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3日,依前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資料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依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資料,堪認具有例行性,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資料,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應認上開書面檢查資料(含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會談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即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本案已交由第一線作業員為檢點光電安全裝置性能,被告無監督或防免義務,且被告無過失云云。

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者。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亦分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3款、第11條、第1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雇主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四、安全裝置之性能,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明定。

⒉查本案衝床機臺係以電力驅動、腳踏開關操作,先將工作物放置模具內,以腳踏使滑塊降下,壓模完成滑塊自動上升等情,此據證人吳如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有本案機臺操作說明書節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衝床機臺操作情形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98頁),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衝剪機械。是被告既為泰育公司負責人,並僱用告訴人在泰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衝床機械,對於勞工操作衝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且依前揭規定,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本案衝床機臺應設置具有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且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即防護高度),且有對安全裝置之性能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之義務,至為顯然。又本案衝床機臺確實有防護高度不足情形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有新北市勞檢處112年3月16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57256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照片、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5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案發當日確實無人就本案衝床機臺光電式安全裝置進行檢點,我和公司主管也沒有檢查作業員在作業前有無自行確認安全設備正常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衝床機臺所設光電式安全裝置之防護高度不足,亦未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自有過失。至前開法令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無從由企業轉嫁勞工即操作本案衝剪機械之告訴人承擔,否則倘雇主可以未實際在場或授權單位主管負責為由,規避法令所明定之雇主注意義務,無異於使雇主可輕易推卸責任,如此將使我國立法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均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旨,況本案案發地點乃被告具有支配管理權限之處所,被告自難推諉其身為雇主之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或第三人將光電安全裝置之監測感應範圍不當調高,再由告訴人以不當操作方式刻意避開光電安全裝置之監測感應範圍等人為因素介入之情況或可能,此為因果關係中斷;泰育公司既已對告訴人為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告訴人不當操作本案衝床機臺乃自陷風險,其所受重傷結果,應歸責告訴人云云。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倘被告確實履行前述法令所定雇主對於衝壓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應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並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性能實施檢點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操作本案衝床機臺時,將不致使其左手觸及該機臺滑塊動作之危險界線,造成左手遭滑塊模具碾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卻怠於履行前揭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操作本案衝床機臺進行生產時,遭猝然降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前揭過失自與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泰育公司99年7月27日作業安全公告、99年10月15日安全會議記錄(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雖可見泰育公司確有以公告及會議宣達嚴禁將手放入衝床設備內,且應使用公司提供之夾具、鐵板或磁吸棒等安全器具進行作業,以確保作業安全,而告訴人亦有參與上開99年10月15日安全會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其正在進行衝壓之產品是可以使用安全裝置進行操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操作本案衝壓機臺時,業經泰育公司告知應使用安全器具,且知悉應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卻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手伸入滑塊作動範圍內進行作業,對於造成其左手重傷害之結果因此亦有過失。是被告及告訴人前揭過失之舉同為本案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原因,亦即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另一獨立原因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本案量刑之基礎,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告訴人使用公司嚴禁之寸動模式進行生產作業、將本案衝床機臺之滑動下壓速度調整至最高速1800rpm、將雙臂向下倚靠機臺以刻意閃避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云云,惟本案衝壓機臺光電式安全裝置防護範圍確有不足,且不應將此光電式安全裝置之防護高度注意義務轉嫁由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作業員究竟應以何種姿勢操作機臺、是否應伸直雙手操作,而不得有將手肘倚靠機台之舉動等情,並未提出於案發前即有任何宣導、要求等積極證據作為佐證,亦難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操作機臺之姿勢、方式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本案衝壓機臺之操作說明書固有記載「生產作業時不可使用寸動操作」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5頁),證人余逸蓮、錢美芳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生產時不可以使用寸動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209頁、第210頁),惟證人吳如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否認泰育公司有規定須用何種模式進行操作(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且於被告或泰育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相關公告中,均未見被告或泰育公司曾向員工宣達、要求其等於製作產品時不得以寸動模式操作機臺之情,故亦難認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係使用寸動模式操作機臺進行生產一事係有過失。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本案衝壓機臺光電式安全裝置設置高度係由告訴人自行調整始導致防護高度不足部分,無非出於其等主觀臆測,尚乏證據資為憑據,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泰育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擔任作業員操作衝床機臺進行生產賺取利潤,本應注意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須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且雇主應於每日作業前對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竟均疏未注意為之,致告訴人操作衝床機臺時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主張本案告訴人受傷全係因其不依照公司規定作業所致,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使用安全器具,不應將手伸入模具內,就造成自己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等節;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公司經營、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補償告訴人相關工資、醫療費用、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協助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云云,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經將上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量刑不當云云,被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此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福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泰育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所稱之雇主,吳如君則為受僱該公司之員工。翁福慶
    依法對所經營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其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中衝壓機械之
    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
    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
    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下稱防護高度),且雇主應於每
    日作業前對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翁福慶竟疏未注意,未於每日
    作業前就泰育公司內衝床機臺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進行檢點,
    確保其具有防止機械危害之必要性能,適吳如君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泰育公司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工作場所內操作衝床機台(機種:OCP-60,下稱
    本案衝床機台)從事衝壓作業時,因該機台所設之光電式安
    全裝置防護高度不足,吳如君亦疏未注意進行衝壓作業時應
    使用夾具,即逕行將手伸入滑塊作動範圍內進行衝壓作業,
    致吳如君(起訴書誤載為王如君,應予更正)左手遭該機械
    模具夾傷,受有左手嚴重壓砸傷、左手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
    折合併尺側指神經受損及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創傷性截肢,
    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如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福慶固坦承其為泰育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吳如君
    則為泰育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衝床機械時
    ,左手遭該機械模具夾傷,受有前揭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且當時告訴人操作之衝床機械所設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防護高度有所不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公司有告訴員工電眼都要在保護範圍內才能操作,也
    有貼公告要求作業者在作業前要自行測試電眼功能是否正常
    、有無在保護範圍內,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已在公司從事衝床工作超過12年,且依證人即
    泰育公司管理部經理余逸蓮、證人即泰育公司作業員錢美芳
    、劉友俊及告訴人自身之證述可知,泰育公司確有提供每3
    年3小時之安全在職教育訓練,被告自得合理信賴告訴人得
    獨自操作,泰育公司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器具,證人即泰育
    公司員工余逸蓮、錢美芳、劉友俊亦均證稱在每日作業前均
    有對衝壓機械安全性能實施檢點,且案發時衝壓機械之光電
    安全裝置機能本身並無故障,本件係因告訴人刻意以異常操
    作模式避開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復自行將機台模式調
    為寸動而自招危害,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位置亦不排除係由
    告訴人自行調高而自陷危險,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泰育公司負責人,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告訴人於案發時受
    僱於泰育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衝床機械等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他字第61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一致,堪認屬實(見本院
    易字卷第165、166頁)。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泰育公司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工作場所內操作衝床從事衝壓作業時
    ,左手遭該機械模具夾傷,因而受有左手嚴重壓砸傷、左手
    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折合併尺側指神經受損及左手第二指至
    第五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據證人吳如君於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人員會談中陳述在卷(見他
    字卷第45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
    人操作衝床機台時,機台滑塊於告訴人左手掌仍在滑塊板與
    模具之間隙內時突然下壓,滑塊抬起時告訴人隨即後退並以
    右手握住左手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30頁勘驗筆
    錄暨附件),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112
    年1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後,經於土城醫院
    整形外科、復健科治療後,其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彎曲功能
    仍受限,致影響抓握機能及精細動作,醫學上評估再改善之
    程度仍有限乙情,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95
    009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及卷末
    病歷光碟);告訴人另於112年4月14日、7月14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
    查顯示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手指關節活動
    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其全人損傷比達
    百分之29,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
    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6等情,亦有該院112年7月14日診字第
    11207831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
    字第8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民事卷一】第49頁);另觀
    諸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告訴人經審查其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55項(按即一手拇指或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見民事卷一第19
    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定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第7條第1、2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
    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
    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
    「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
    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本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者。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
    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
    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
    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
    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
    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
    裝置一種以上。」、第6條第1項3款規定:「衝剪機械之安
    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
    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
    等停止動作。」、第11條規定:「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
    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雷射感
    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第1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
    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二、衝
    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
    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
    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另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
    ,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四、安全裝置之
    性能。」。
 ㈣查本案衝床機台係以電力驅動、腳踏開關操作,先將工作物
    放置模具內,以腳踏使滑塊降下,壓模完成滑塊自動上升等
    情,此據證人吳如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84頁)並有本案機台操作說明書節本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123至127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衝床機台操作情形在
    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79至398頁勘驗筆錄暨附件),自屬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之衝剪機械。而被告為泰育
    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在泰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衝床
    機械,對於勞工操作衝床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
    本案衝床機台應設置具有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
    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且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
    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
    之合計長度(即防護高度),且對安全裝置之性能應於每日
    作業前實施檢點。然本案衝床機台有防護高度不足情形乙節
    ,有新北市勞檢處112年3月16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57256號
    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照片、工作場所發
    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33至
    35、53至55、57頁),核與證人余逸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11年12月30日吳如君因為操作衝床設備遭模具夾傷事
    故是發生在早上11點56分左右,當下我們就立即通知金豐公
    司過來檢查設備,他們大概12點多就到我們公司,1點多檢
    查的時候是說衝壓設備沒有問題,電眼也沒有問題,可是有
    發現一點是那天那一台電眼有偏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佐以被告於新北市勞檢處人員會談中亦自承本
    案衝床機台防護高度不足、泰育公司於每日作業前並未對安
    全裝置實施檢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3、44頁),是被告對於
    前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本案衝床機台所設光電式安全裝置之防護高
    度不足,亦未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自
    有過失。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余逸蓮、錢美芳、劉友俊等人證稱泰
    育公司要求員工每日操作前,需對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乙情為據,主張被告並無上開未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
    性能實施檢點之過失,然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係要求「雇主」對該
    辦法第26條所定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
    性能實施檢點,是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無
    法以被告要求員工自行檢點乙情,減輕或免除被告身為雇主
    依法所應有之注意義務。
 ⒉況依證人余逸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操作衝床設備
    前先進行安全性能檢驗的部分以前我們是請作業員在上班開
    始的時候請他們自行檢查,之前是沒有專責的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4、195頁);證人錢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泰育公司衝床作業員一般操作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是要先
    開啟電眼,然後要啟動馬達,還要轉安全一行程,再是滑塊
    速率,然後再檢查光電是否正常,這樣才可以開始作業,公
    司有告知作業員在操作衝床設備前應該要先開啟電眼裝置跟
    其檢測的感應範圍;機台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光電要每日自我
    巡檢,巡檢看得出來光電位置上下高低裝得正確,因為我們
    都有固定高度,如果調高會感應不出來,我們會用拳頭下去
    比,這是公司規定教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6頁)
    ;證人劉友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泰育公司作業員一般
    操作流程是先開機器,然後檢查有無安全,如果安全了,就
    把模型放在機器那邊,安全是指手放進去,然後看看燈有無
    感應,公司有告知作業員在操作機台前,應該要先開啟電眼
    裝置並感應它的範圍;我檢測電眼裝置範圍的方式是要一手
    伸進去看電眼有無感應,用手或東西放進去都能感應到,檢
    測方式就是用手去檢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249、25
    8、259頁),佐以卷附泰育公司機台上張貼之「電眼開關須
    知表」、99年7月27日作業安全公告、99年10月15日會議記
    錄中,均僅要求作業者於開始製作前應確認光電式安全裝置
    之開關是否打開,並無關於作業者應確認或如何確認光電式
    安全裝置防護高度之檢測要求(見他字卷第115至117、121
    頁),足見泰育公司並未指派專責人員進行光電式安全裝置
    性能檢點,僅由作業員每日操作機械前確認光電式安全裝置
    電源是否開啟,並以徒手測試裝置是否運作正常,或以拳頭
    測量其安裝之大致高度,此等作法實難認已得確保衝壓機台
    光電式安全裝置裝設位置具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且毋寧係將
    雇主即被告未依規定每日實施檢點所產生之操作衝剪機械作
    業風險,轉嫁於勞工自行承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衝壓機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機能運作正常,並無欠缺,至於衝壓機台光電式安全裝置裝
    設位置是否具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不在被告依法應檢點之範
    圍內等語,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固僅規定
    雇主對該辦法第26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
    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惟所謂「安全裝置之性能」,並非
    僅指安全裝置之機械得正常運作,而係指因該安全裝置之裝
    設,於法規要求之範圍內得發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以保障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效能,就本案衝壓機台
    所配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而言,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
    條第2款既明文規定:「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
    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
    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而對衝壓機
    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設置跨度為具體規定,是光電式安全
    裝置有無跨越上述防護高度範圍,自為該等裝置得否發揮法
    定性能之要素之一,而屬於雇主依法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
    點之範圍,始符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須就本案衝壓機
    台光電式安全裝置裝設之位置是否具有足夠防護高度一事進
    行檢點,難認可採。
 ㈦又依卷附泰育公司99年7月27日作業安全公告、99年10月15日
    會議記錄(見偵卷第117、121頁)可知,泰育公司確有以公
    告及會議宣達嚴禁將手放入衝床設備內,而應使用公司提供
    之夾具、鐵板或磁吸棒等安全器具進行作業,以確保作業安
    全,又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99年10月15日安全會議,且案發
    時其正在進行衝壓之產品是可以使用安全裝置進行操作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
    ,足見告訴人於操作本案衝壓機台時,業經泰育公司告知應
    使用安全器具,且知悉應避免將手伸入模具內,卻亦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以手伸入滑塊作動範圍內進行作業,對於造成
    其左手重傷害之結果因此亦有過失,惟仍不因告訴人此部分
    過失情形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係告訴人故意規避光電式安全裝
    置感應範圍、擅自使用「寸動模式」進行操作,始造成其受
    傷等語,惟查,本案衝壓機台光電式安全裝置防護範圍確有
    不足乙情,既如前述,實難逕將光電式安全裝置未能發揮防
    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效能一事歸責於告訴人之操作行為本身
    ,況被告及辯護人就作業員究竟應以何種姿勢操作機台、是
    否應伸直雙手操作,而不得有將手肘倚靠機台之舉動等情,
    並未提出於案發前即有任何宣導、要求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亦難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操作機台之姿勢、方式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本案衝壓機台之操作說明書固有記載「
    生產作業時不可使用寸動操作」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5頁
    ),證人余逸蓮、錢美芳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生產時不可
    以使用寸動模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209、210頁)
    ,惟證人吳如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認泰育公司有規定須
    用何種模式進行操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86頁),且於
    被告或泰育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相關公告中,均未見被告
    或泰育公司曾向員工宣達、要求其等於製作產品時不得以寸
    動模式操作機台之情,故亦難認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係使用
    寸動模式操作機台進行生產一事係有過失。至被告及辯護人
    另稱本案衝壓機台光電式安全裝置設置高度係由告訴人自行
    調整始導致防護高度不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佐證,其主張無非出於臆測,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確實履行前述法令規定雇主對於衝壓機械光電式
    安全裝置應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並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
    置性能實施檢點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操作本案衝床機台時,
    將不致使其左手觸及該機台滑塊動作之危險界線,造成左手
    遭滑塊模具碾壓之重傷害結果,然因被告怠於履行前揭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操作本案衝床機台進行生產時,遭猝然降
    下之滑塊模具碾壓,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前揭
    過失自與告訴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依工作性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
    職教育訓練之過失,然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
    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三、前述各款以
    外之一般勞工。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
    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五、第七款至
    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及證人吳如君前於新北市勞檢處人員會談中固均表示
    泰育公司並未使吳如君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
    (見他字卷第43、45頁)。然證人吳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平常在公司對於操作的事情會開會講一講然後簽名,印象
    中大概半年、一年會開這種會議,裡面會宣導相關事項,開
    會時間約半小時到一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183頁
    ),核與證人余逸蓮、錢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育公司確
    有提供多於每3年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4、210頁)之情節尚稱相符,是縱使被告
    及泰育公司始終未能提出於案發前3年內曾對告訴人為任何
    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為證,本院仍難逕認泰育
    公司並未提供告訴人上開法定之教育訓練時數,而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過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育公司負責人,其
    僱用告訴人擔任作業員操作衝床機台進行生產賺取利潤,本
    應注意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須有足夠之防護高度,且
    雇主應於每日作業前對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竟均疏未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操作衝床機台時受有前揭
    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主張本案告訴人受傷全係因其不依
    照公司規定作業所致,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使用安全
    器具,並不應將手伸入模具內,就造成自己重傷害之結果與
    有過失等節;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17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公司經
    營、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孫兆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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