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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小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小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羅小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屈臣氏樂榮門市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拆開貨架上擺放之媚比琳裸霧光無暇氣墊水凝粉餅1個(價值新臺幣822元,已發還)之外包裝,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字卷第3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毋庸逐一贅載。

二、被告於114年2月26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屈臣氏樂榮門市,將貨架上擺放之媚比琳裸霧光無暇氣墊水凝粉餅1個包裝拆開後,將內容物粉餅1個放到自己外套的口袋,之後未結帳即離去。後來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員警於114年3月1日通知被告,被告始將上開粉餅1個歸還店家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5、24、原審易字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中的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手寫信件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37頁),可以佐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因為上開商品並未標註原產地,因為想查詢產地及價格,所以才將包裝外殼拆開拍照內部標示,因操作手機過程而誤將該商品連同手機置於外套口袋,並沒有竊盜之意思,經警通知已返還上開商品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擅自將上開商品包裝拆掉並藏放於口袋內,這個開拆商品外包裝之行為,顯然是在規避離開店內時可以避免遭感應器發出警示的「隱匿」舉動,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已然具有強烈的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想把別人的東西占為己有,且不想付錢,進而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建立起自己的持有關係,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告訴代理人管理之上開商品,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想查詢產地及價格,所以才將包裝外殼拆開拍照內部標示云云。然倘若被告只是要查詢產地及價格等標示,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本可詢問店家,或即令擅自開拆外包裝,也只須於拍照後放回商品櫃即可,更無須將之放入口袋內,攜帶離開現場。再被告雖又辯稱,是因操作手機過程而誤將該商品連同手機置於外套口袋內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並無持手機拍照上開商品之行為(偵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想查詢產地及價格,所以才將包裝外殼拆開拍照內部標示,又因操作手機過程而誤將該商品連同手機置於外套口袋內云云,顯與卷內客觀顯示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完全沒有使用上開商品,是與手機誤放入口袋云云。然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盜上開商品既遂,已如上述,則雖然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商品歸還,且上開商品尚未經使用,然此僅屬於被告竊得本件上開商品後,是否進一步處分上開商品之問題而已,依上所述,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無關。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精神有狀況,有在三重看醫生、持續用藥之後會斷片,隔天會忘記發生甚麼事情云云。然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均能明確辯解如上述自己沒有竊盜之犯意等情觀之,即令被告當時精神確有狀況,但可得易見,明顯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自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徒採信被告片面之辯解,棄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而不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55號起訴書),被告於114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雙十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美醫研純物理亮顏潤色防曬乳3罐、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2罐;同日18時30分許,再度返回前開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淨化神盾全效森氧複方精油、呼吸芬多精森氧健康複方精油、普羅旺斯柔美草原複方精油、晚安無憂舒壓放鬆複方精油、呼吸芬多精精油噴霧各1瓶,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遭該店店長陳思蒨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顯見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將上開商品歸還,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當時精神有狀況在醫院就診持續用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所犯之責任非難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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