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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祥寧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祥寧被訴妨害名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靜怡於本案之前,有故舊恩怨一節,固可由雙方之陳述認定之。惟雙方之故舊恩怨,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逾越刑法對人格法益保護之界限,仍應依據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衡量,法律上並無因故舊恩怨之存在,而放寬行為人攻擊言論尺度之理,否則無異承認宿怨積深者均可無限制地發表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論。本案案發之場域為告訴人與其他同事討論公事之LINE群組,被告之職務已離開該單位,顯然該群組與被告已無業務上關連。案發時告訴人係與其他同事因討論公事而互有留言,本與被告毫無關連,然被告突在群組內發文留言「disgusting」,並迅即收回訊息,被告雖辯稱不記得當初留言文字為何云云,然被告既有留言後迅即收回之舉,足見被告本人亦充分知悉其留言內容顯有違法之虞,遂以收回訊息方式,意欲滅證。本案之觸發,並非告訴人故意挑起,而係被告無故「亂入」,原審以告訴人對同事建議將被告踢出群組,「她寫英文人身攻擊,自以為高水準」,係告訴人引發舌戰一節,應有誤會。又語言乃人際溝通之媒介,固無高低之分,然社會職場上自恃學歷較高或諳外國語文,而對同事心存鄙夷出言譏諷者,亦所在多有。更何況告訴人形容被告「自以為高水準」一詞,客觀上並無任何侮辱性可言。按英文「moron」一詞,一般通俗用法乃攻擊性負面侮辱性詞語,意指極端愚笨之人、智障。本案被告並非單用此一詞語,而係接連在「I wonder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I said」一句之後,自應整體觀察其語意。被告顯然意在譏諷告訴人為極端愚笨之白癡,看不懂被告留言,其意乃自恃熟諳外國語文,譏諷嘲弄告訴人,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告訴人及同事之公務群組)客觀觀察,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本案群組上傳文字「moron」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及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moron」翻譯搜尋結果(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根據卷附「moron」翻譯搜尋結果(見偵卷第39頁),該文字意思為「白癡」,而本案群組於案發時,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5人,認屬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堪認被告確實以負面言語公然回應告訴人無訛,然僅因用詞令告訴人不快,或言語粗鄙,尚難遽認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已至無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㈣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群組共5人,都是工作上同事,我都認識至少1年,我和宏英在討論個案使用尿布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只有人身攻擊,就是針對我,在本案發生以前,我對她有不滿,因為她對個案有不當行為,我有公開說過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語,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勞工局申訴被告職場霸凌(見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而被告亦於原審反控告訴人多次提告、以法律對付同事及所控職場霸凌均被不起訴(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回應,均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新仇舊怨甚多,當無疑義。

㈤復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過程(詳如附件附表),宏英一開始是在群組發布公告訊息,提醒同仁關於個案使用尿布、尿片之注意事項,僅告訴人與宏英有對話,相隔約1小時多後,被告發言(訊息已收回),告訴人隨即針對被告的收回訊息,表示被告寫英文人身攻擊、自以為高水準,後續被告則以英文句子及「moron」回應,本院審酌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即被告有以英文說「噁心」),然被告發言距前述對話已超過1小時,且依對話序列之前一位發言者並非告訴人,被告文字有無錯發群組、被告所言是否針對告訴人,均顯有疑義;在未確認被告真意的前提下,告訴人隨即要求踢被告出群,並針對被告表示「自以為高水準」(告訴人標註被告,且使用「自以為」某程度就是暗示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主張及文字客觀上對被告相當不友善,非無以言詞互為爭執之情,因此被告縱後續以負面語言「moron」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實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之言論。

㈥又本案群組內,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間,亦無其他人發言附和,且本院審酌雙方均能於法院進行言詞交鋒(包含互相質疑對方所述、循行政或司法管道提告及應訴)等情,認兩造並無哪一方屈於顯然弱勢;再參以告訴人坦承與群組內之人均為同事、認識至少1年,扣掉被告及告訴人後,僅有3人,應認見聞者甚少,且侮辱言詞僅1個單字,雖勉強構成特定多數人之公然情境,然群組內既全部都是相識之人,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自應累積於平日共事過程中,被告口出惡言僅會讓他人認定其修養之程度,縱造成告訴人不滿不快,然通觀各該情境及發言脈絡,實際上不至於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而生妨害其名譽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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