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朱建得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姍杉之請求提起上訴,以現今詐欺猖獗,被告明知交付帳戶會怕怕的卻執意交付對方,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相類之人頭帳戶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之,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也是被害者云云,毫無悔意,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為3人及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蔡姍杉、謝欣嫆、李學進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蔡姍杉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