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振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4號、第37248號、第38064號、第40266號、第4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葉振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振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柯惇敏,其因一時失察未於轉帳後向原審陳報,致令原審認定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金,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於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影響社會治安,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前科素行、詐騙金額、約定獲益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且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於115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中,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警詢供承有從告訴人收取贓款取3000元作為生活費,且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金,賠償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交易成功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7至31、45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原審認定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