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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紛爭,一時氣憤,即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引燃信封放置他人房屋公共區域之除濕機後,欲以此製造火災報復,雖因遭他人發現火勢而及時予以撲滅,然其情狀可謂非輕;而被告有多次酒駕、竊盜前科,其情緒管控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似亦欠缺尊重之意,實難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為宣告刑部分,亦恐失之過輕等旨。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且隨後自行以滅火器滅火(見偵卷第85頁、第92頁),又火勢並未延燒至建物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許麗玉所有之除濕機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進而,

同情之情狀等旨,尚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許麗玉所有之除濕機,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張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所主張:難謂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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