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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志雄魏俊明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彭柏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佳伶於原審民事庭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並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前依和解內容給付5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承本案獲有報酬告訴人3萬元,且本院審理時,其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此有審理筆錄足佐(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賠償之數額等於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裁判時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成立和解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3萬元等於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一併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於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部分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於警詢、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犯有期徒刑之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一審)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柏森(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相同,原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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