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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即被告
SOO TEK LOONG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SOO TEK LOONG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僅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列為有利因子予以審酌,始屬評價完足。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竹檢貴玄114偵17161字第11590095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供陳:我向警察供出上手時,警察就說這個人已經在飯店被抓了,我不知道這個人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持觀光簽證入境,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怡嘉,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首次犯行,希望能夠早日回家照顧生病之父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0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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