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致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致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之。
事實
一、謝致和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曾志偉」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謝致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1時起,分別冒用警察、主任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陳美文佯稱陳美文涉及出借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等刑事案件,需提出財物作為保證金,以明清白等詞,致陳美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住處前之機車車廂內;謝致和於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檔案,在便利商店列印取得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上述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將本案收據留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交予陳美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美文。謝致和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陳美文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謝致和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上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8368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未獲取報酬(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二、罪名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留置於機車車廂內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本案收據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收據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證)物室」、「主任檢察官李清友」等機關公署名稱及公務員職稱、姓名等內容,形式上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客觀上對於不熟悉司法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而言,已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參酌上開所述,已合於公文書之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卷第47頁),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被告與「曾志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允諾會於事後將報酬1至3萬元匯入其帳戶,但其依指示為本案行為後未收到報酬,之後亦無法聯繫對方,並未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行使偽造收據及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審上訴卷第23頁至第30頁),即非可採。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罪之要件;然依前所述,詐防條例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制定生效,該條例增訂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要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原審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29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等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不法報酬,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暨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而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共識,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上訴卷第53頁至54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先前從事扛瓦斯、早餐店等工作,及其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53頁)。再被告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之適用。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二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收取告訴人之財物時,留置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物,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但該收據係詐欺集團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以達詐取贓款目的所用之物,就該物宣告沒收固可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惟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財物全數轉出,無證據證明其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遭詐財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戒指4枚 告訴人自述編號2至4所示首飾價值共計10萬元(見偵字卷第8頁)。 3 手鍊2對 4 項鍊3條 【附表二】 偽造公文書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收據。 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