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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惠鈴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曾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審判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審上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且因遭另案被告邱建暐暴力脅迫下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可見被告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使被迫接受指示參與分工,又被告所為僅止於監督、看管下游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偽造公文書非被告所得參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被告父母親生病手術,胞妹因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扶養親屬,經濟壓力過大方透過網路管道借錢,而遭邱建暐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量刑過重將使被告無法照料家人且長期入監執行將不利於復歸社會,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尋求被害人諒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08年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上揭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無論依修正前、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故以整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輕部分查關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犯之著手對告訴人王固本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同案共犯戴定祥及范庭鈞出面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充作150萬元而查獲,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詐欺犯行(偵緝卷第72-73頁、訴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41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1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可稽(審上訴卷第59-60頁),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未遂)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所犯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所示犯行)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惟其業因此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明顯高於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所據之自白認罪、被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同情,尚難足執為客觀上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依據,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曾惠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判決雖未及就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8項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宣告部分,另為適法之科刑。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示及監督車手並收取贓款後上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秩序及民眾人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有酒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債務問題而加入邱建暐、「小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黃梅蘭及王固本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須扶養照顧生病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⒉本件被告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08年6月至7月間,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黃梅蘭」部分  曾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惠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告訴人王固本」部分  玖月 曾惠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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