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立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自身行為已有所反省,且已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34、40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節,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75頁),足認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34、40頁、本院卷第30頁),且依前所述,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減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併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曾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星辰大海」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先前往住家附近隱蔽處拿取由「星辰大海」放置在該處專供
「工作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依工作機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內建飛機暱稱「BitGet」之人張貼「交易」時間
、地點、預收取之金額及「客戶」穿著,由胡立翔依指示前
往,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
,再依「BitGet」指示將款項攜往火車站置物櫃或停車場隱
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胡立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
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
金,加以如「星辰大海」、「BitGet」等人如真係正派經營
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
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
款人員,還係請取款人員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聯繫
「工作」事宜,甚不曾親自面談應聘之人,加以「星辰大海
」、「BitGet」等人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虛擬貨幣知識甚至
常識,似乎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
錢流向,綜此已見「星辰大海」、「BitGet」等人藉此迂迴
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
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
機會」極可能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胡
立翔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
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賀」(臉書暱稱為「Ke
yn Chen」,下統稱「陳賀」)與劉秋玉聯繫,謊稱:其有
投資外匯,可指導劉秋玉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可介紹
「幣商」販售云云,並指導劉秋玉前往imToken開設電子錢
包。劉秋玉旋依「陳賀」提供之LINE暱稱「BitGet_357」聯
絡方式,與詐騙團體佯扮為「幣商」之不詳成員聯絡,「Bi
tGet_357」即自稱為「幣商」,並與劉秋玉約定購幣金額及
交易時間、地點,致劉秋玉陷於錯誤,備妥19萬元等待交付
。胡立翔接獲工作機內「BitGet」指示,佯扮為「幣商」人
員,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號7-11便利超商錦和店與劉秋玉見面,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上開劉秋玉聽從指示申辦之電子錢
包,胡立翔即向劉秋玉收取19萬元現金離去。未久,「陳賀
」即以儘快投資入金為由云云,請劉秋玉依其指示再將電子
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陳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胡立翔取
走19萬元後,旋依指示攜往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內放置,供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胡立翔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19萬元,並將詐得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
嗣因劉秋玉要求「陳賀」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驚覺恐
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訴卷第34
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劉秋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審訴
卷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
往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
38頁)、告訴人所提其與「陳賀」、「BitGet_357」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謊以網路交友方式,以「陳賀」身分與告
訴人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但需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入金云
云,告訴人經遊說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泰達幣再投資
該投資網站,旋經「陳賀」介紹與假扮為「幣商」之「BitG
et_357」成員聯繫,而被告經「星辰大海」介紹與「BitGet
」聯繫,受「BitGet」指示佯以「幣商」人員之身分前往收
取向告訴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置物櫃供不詳身分成員
拿取上繳,而「陳賀」再要求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打
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支付鉅額款項也無獲得投資
商品或泰達幣,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依本案贓款流向處理,顯係透過被告前往收取現
金再上繳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而被告佯扮「幣商」身
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被告、「星辰大海」、「BitGet」、「BitGet357」、「陳
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
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
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
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
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
卷第34頁至第35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
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
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
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
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5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
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酬為1日2,000元,就從「客戶」
給的錢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其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
案犯行共獲得報酬為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
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
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亦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如再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